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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杨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毛某甲驾驶摩托车回家,到达桂林市雁山区X乡X村口时,因喝酒摔倒在路边,其大哥毛某乙骑自行车路过时,没有扶起他,被告人毛某甲对此心怀不满。被告人毛某甲回到村后,跑到毛某乙家门口,将毛某乙叫到门外并打了毛某乙两巴掌,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毛某甲用砖头将毛某乙的头部打伤。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乙的头部多处挫裂伤出现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为此出示下列证据: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的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毛某甲驾驶摩托车回家,到达桂林市雁山区X乡X村口时,因喝酒过量摔倒在路边,其大哥毛某乙骑自行车路过时,没有扶起他,被告人毛某甲对此心怀不满。被告人毛某甲回到村后,跑到毛某乙家门口,将毛某乙叫到门外并打了毛某乙两巴掌,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毛某甲用砖头将毛某乙的头部打伤。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乙的头部多处挫裂伤出现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材料,其对2009年10月10日在桂林市雁山区X乡X村伤害毛某乙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毛某乙的报案材料,证实当日被被告人毛某甲伤害的事实;

3、证人毛某乙、毛某乙的证言材料,证实当日案发的经过;

5、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为桂林市雁山区X乡X村;

6、桂林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毛某乙的人身伤害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亚东

审判员周泰

审判员苏久亮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石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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