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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略)。系被害人胡成粉之夫。

诉讼代理人李增福,(略)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在(略),住(略)。系被害人胡成粉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在(略),住(略)。系死者胡成粉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襄樊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略)。2009年12月26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己,湖北三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经理。

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黄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被告人黄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樊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戊系襄樊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2009年12月25日18时10分,被告人黄某戊驾驶临牌鄂x号“东风”牌货车,由湖北省襄樊市送新车驶往四川省成都市途中,行经316国道x+380M处,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胡成粉擦挂并碾压致其重伤,造成胡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驾驶车辆在行车中对车辆、行人动态观察不够,临危无措施,造成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胡成粉擦挂并碾压,致其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戊系民事被告襄樊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该公司职务期间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其企业法人襄樊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对交通肇事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人黄某戊按赔偿总额的80%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由被告人黄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9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子女抚养生活费x元、丧葬费x.99元、尸体存放费2050元、运尸费800元、太平间收费309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4000元),减去已给付的2万元,应赔偿给付x.99元,襄樊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上诉提出,1、原判对被告人黄某戊量刑过轻;2、要求判赔精神赔偿费x元;3、原审判决由被害人承担20%的责任显然错误。

被告人黄某戊上诉提出,1、事故发生后其向“120”和“110”报警,有投案自首情节;2、对其量刑畸重;3、原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应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襄樊市分公司为民事被告。

辩护(略)刘某己提出,1、被告人黄某戊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黄某戊量刑畸重;3、原审判决应当依职权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为民事被告。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襄樊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1、原审判赔精神赔偿及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丁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3、原审判决赔尸体存放费、运尸费、太平间费、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汉滨区交警大队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2月25日18时10分左右,一辆货车将一骑自行车的妇女撞倒伤势严重。

2、被告人黄某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襄樊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行车号牌证实,被告人系驾驶员身份。

3、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胡成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4、尸体检验报告及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胡成粉系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5、湖北省襄樊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道路运输证、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证实商品汽车发送。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湖北省襄樊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

7、安葬费收支凭证证实,死者亲属周某乙收到湖北省襄樊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安葬费x元整。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案件照片证实,现场位于316国道x+380M处关庙收费站入口处以东50米就肇事现场情况。

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记录证实,肇事车辆安全性能符合要求。

10、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户口暂住证证实,胡成粉由(略)暂居住在汉滨区江北寇家沟村X组,与周某乙系夫妻关系,与周某丙、周某丁系母子女关系。

11、证人周某庚证实,2009年12月25日17时许,在单位大门口看见一个女的倒在路上,车后轮距她不到一米,就招手喊司机停车,车停时已经把人压过去了,就让司机向“120”打电话报警。

12、证人张某证实,案发当晚他发现北车道停有一辆红色新“东风”大货车,他立即到现场,发现该货车右后轮处爬躺一女的,自行车前轮严重变形,他就拨打“110”和“120”电话报警。

13、证人宋某某证实,胡成粉于2006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在他们钱江旅馆打工,主要工作是打扫卫生,拖地板、洗叠被子,有时还给做饭,月工资2000元。

14、证人刘某辛证实,2006年4月份,胡成粉租住他家房屋直到2009年12月份。

15、安康中学学生证、安康中学初中部证实,周某丙、周某丁系安康中学在(略)。

16、尸体存放费、运尸费等相关票据。

17、被告人黄某戊供述,2009年12月25日18时许,他驾驶车辆进收费站,当时车速不是很快,车前轮刚过减速带,听到后面卡擦一声响,就赶快停车,听到有人喊出事了。他下车见女的倒在汽车右后轮处,自行车倒在地上,其第一时间就向“120”和“110”报警。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互相关联,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戊驾驶车辆在行驶中对车辆行人动态观察不周,临危无措施,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胡成粉擦挂并碾压,致胡死亡,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戊的犯罪行为、事故责任及认罪态度所判处的刑罚是正确、适当的。故其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精神损害赔偿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被害人胡成粉骑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自身责任判令其承担20%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被告人黄某戊及辩护人共同提出被告人黄某戊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戊发生交通肇事后虽向“120”急救中心打电话急救属实,但其提出向“110”报警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共同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交通肇事的责任,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共同提出的第三点理由,经查,在一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黄某戊和民事被告襄樊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出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为民事被告,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后依法对襄樊市财产保险分公司追偿。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民事被告人襄樊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第一点理由,经查,原判并未判决其承担精神赔偿费用,而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其承担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对其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丁虽是农村户口,但之前与被害人共同暂住市区内生活,被害人生前在旅馆务工四年之久,故应按城镇居民确定经济赔偿,因此,对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黄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全部赔偿,原判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其予以判决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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