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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达公司与太潮国贸、苏州建行、张某港建购销及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泰经初字第20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泰经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住所地兴化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清,泰州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国际贸易(张某港保税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湖国贸),住所地张某港市X区汇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翔宁,南京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以下简称苏州建行),住所地苏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新,苏州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张某港市支行(以下简称张某港建行),住所地张某港市X街X号。

诉讼代表人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新,苏州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太潮国贸、被告苏州建行、被告张某港建购销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21日、6月30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清、被告太湖国贸委托代理人黄翔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建行及被告张某港建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新于2000年4月21日、6月30日、7月10日、8月10日到庭参加诉讼,2000年9月29日被告苏州建行及被告张某港建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公司诉称:1999年4月14日,太湖国贸主动找我公司协商,要求向我公司常年提供日本产高碳盘元,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太湖国贸要求,为解决太湖国贸为我公司进口货物流动资金短缺问题,同意为太湖国贸向苏州建行外汇流动资金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万美元,太湖国贸每年向我公司提供不低于2万吨日本产高碳盘元。供货合同订立后,我公司根据太湖国贸提供的苏州建行的合同,向苏州建行出具了270万美元和500万美元两份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具有连带责任的担保书,其合同空白处未填写,仅加盖了单位公章。可是苏州建行在收到我公司担保书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太湖国贸提供770万美元流动资金用于我公司进口原材料。而是仅提供270万美元偿还太湖国贸欠苏州建行开立信用证上的垫款,后得知张某港建行和太湖国贸恶意串通将我公司出具给苏州建行担保书抬头划去改成张某港建行并擅自填写借款用途为清偿信用证项下有关款项,贷款270万美元给太湖国贸,偿还了中国建设银行张某港保税区支行(以下简称张某港(保税区)建行)信用证垫款,故申请法院追加张某港建行为本案第某人,后申请变更为本案被告。出于太湖国贸、苏州建行、张某港建行恶意串通,转嫁风险,故意欺诈我公司,现要求确认我公司与太湖国贸签订的供货合同无效;确认我公司出具给苏州建行及张某港建行的担保合同无效;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兴达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1999年4月14日,兴达公司与太湖国贸签订的供货合同;2、500万美元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3、兴达公司职工费杭琪的证词;4、1999年7月20日,兴达公司给苏州建行的申明书;5、1999年7月30日,苏州建行对兴达公司申明书的回函;6、1999年8月10日,太湖国贸发给兴达公司的传真函(落款日期为1999年8月6日);7、1999年12月18日,张某港建行的催款函及原告兴达公司函复张某港建的信函;8、270万美元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的复印件(复印于苏州中院卷某);9、2000年5月10日,苏州中院立案庭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0、5份中、英文本信用证;11、1999年5月14日,张某港(保税区)建行外汇套汇水单两份及与太湖国贸的银行对帐单一份;12、5份张某港(保税区)建行特种转帐凭证(补制);13、张某港(保税区)建行5份兑换日元后还五份信用证下欠款的银行凭证及一份还利息凭证;14、兴达公司、太湖国贸的营业执照及太湖国贸98年审计报告;15、张某港建行及张某港(保税区)建行的工商登记材料(①、两单位的营业执照;②、张某港(保税区)建行是张某港建行的分支机构登记材料;③、张某港(保税区)建行行长的任命书等);16、张某港(保税区)建行1998年6月8日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及1998年6月15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均加盖了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审核章);17、1999年4月13日,兴达公司一份盖章的和一份没有盖章均是9名董事签名的董事会决议。

被告太湖国贸辩称,签订供货合同是事实,订立合同也是为了履行合同,由于以前的信用证有欠款,银行以270万美元先偿还欠款为先决条件再放贷500万美元。270万美元贷款申请书是根据张某港建行的要求,变更了贷款的初衷,张某港建行一定要我公司先还信用证项下的欠款,才履行发放500万美元的贷款,原告兴达公司对此是不清楚的。同时,兴达公司亦不知道我公司欠银行信用证款项。由于500万美元贷款未发放,致使供货合同无法履行,银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我方认为责任在苏州建行和张某港建行,但不存在我公司与银行恶意串通,共同欺诈的情况。

被告太湖国贸就其抗辩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张某港(保税区)建行1999年5月12日,270万美元特种转帐借款凭证,并说明这是银行内部转帐的,我公司没有出具任何手续;2、18份英文版的信用证及18份信用证的立表说明。

被告苏州建行辩称,1、苏州建行与兴达公司、太湖国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兴达公司对我行的诉讼请求;2、借款凭证的抬头均是苏州建行,由具体放贷银行自行更正,苏州建行是否批准放贷只负形式上的审查,不负具体详尽的审查义务,超过200万美元需报批建行总行,兴达公司认为苏州建行的行为导致了本案产生毫无逻辑,兴达公司对我行之诉讼请求理应驳回。

被告张某港建行辩称,我行不存在骗保,兴达公司应承担本案保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兴达公司明知是向张某港建行借款,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太湖国贸与我行恶意串通,仅能证明是“违规操作”,证人亦提及我行向兴达公司提到是弥补汇率损失,太湖国贸主客观也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被告苏州建行、张某港建行就其抗辩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1999年5月10日,张某港建行外汇贷款、借款凭证;2、太湖国贸向张某港建行的贷款申请书一份;3、原告兴达公司董事会决(有10名董事签名);4、张某港建行、张某港(保税区)建行的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

证人葛某系江苏兴宏达投资公司的董事长,系原告兴达公司的董事。当庭作证证明:1、1999年3月,张某港建行印副行长在太湖国贸南京办公室找过葛某,介绍太湖国贸受日元汇率的影响,建行提供流动资金,让其做业务赚钱,弥补亏损。后认为江苏兴宏达投资公司是投资公司做担保不行。太湖国贸把原告兴达公司的情况告知印副行长,印副行长说可以(该证人陈述与太湖国贸给兴达公司传真函陈述的内容相一致)。2、兴达公司无进口权,太湖国贸可以从境外进口,由我介绍他们做高碳盘元生意。太湖国贸、银行和我一同去过兴达公司。兴达公司开过一次董事会,同意为太湖国贸进口货物提供流动资金担保,金额1000万美元,董事会决议是盖了公章有九位董事签名。3、有十位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上面的“葛某”的签名是他自己的签名,但不清楚为什么出现10名董事签名。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湖国贸对原告兴达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兴达公司所举证据1-16项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8,认为借款合同中的签字人“张某世”及担保书中“270万美元”是张某世所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外,其它部分是空白,空白处是根据张某港建行的要求空着的,据我的委托人陈述,270万美元用途是应张某港建行的要求而变更的,原告兴达公司对此不知道。对原告所举证据17,认为张某港建行没有收到这二份证据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太湖国贸对被告苏州建行、被告张某港建行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所举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明确表明太湖国贸在张某港建行没有任何外汇帐户。对所举证据2无异议,但明确表明贷款申请书是根据张某港建行要求变更了贷款的初衷,张某港建行一定要我们先还信用证项下的欠款,才履行发放500万美元的贷款,兴达公司对此是不清楚的。对所举证据3,认为兴达公司只有9名董事而该董事会决议签名的董事有10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人葛某证词无异议。

被告苏州建行、张某港建行刘某告兴达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16无异议。但证据7中,兴达公司给张某港建行的函没有收到,证据17两份董事会决议亦未收到。被告张某港建行对被告太湖国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太国贸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未译成中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葛某证词中陈述10名董事签名的董事会决议中“葛某”签名无异议,但葛某系原告兴达公司的董事,其证词难以采言。

原告兴达公司对被告太湖国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太湖国贸所举证据1-2无异议。原告兴达公司对被告苏州建行、被告张某港建行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反映太湖国贸与张某港建行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具过10名董事签名的董事会决议,而出具的是9名董事签名的,盖有公章并有明确担保保金额的董事会决议。对葛某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四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兴达公司所举证据1-16项,经质证后当事人均无异议,其中1-13及16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作为证据是有效的,应予确认。证据14-15项,证据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中介机构审汁师事务所,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与其它部门相互关系以及当事人的经营状况相关联,故证据真实有效。原告兴达公司所举证据7中,兴达公司给张某港建行的函及所举证据17,因原告兴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张某港建行已经收到,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太湖国贸所举证据1-2经当庭质证后无异议,尽管证据2中18份信用证未译成中文,但与18份信用证的立表说明相一致,当事人无异议,但18份立表说明本身不是证据,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陈述相一致,由于其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苏州建行、张某港建行所举证据1-2经质证后当事人无异,与本案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尽管当事人提出异议,但证人葛某确认董事会决议上他的签名是他本人所签,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是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合法有效。(四)证人葛某证言,只要与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一致的部分,应予确认有效。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张某港建行印副行长、太湖国贸张某世与江苏兴宏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达公司)董事长葛某在南京见面,印副行长向葛某介绍,太湖国贸在98年受日元汇率影响有损失,建行愿意帮助太湖国贸重新启动弥补损失,给予人民币贷款。最好能找到有实体的企业,如兴宏达公司投资的兴达公司做担保。葛某表示3月下旬兴达公司开董事会,商量后才能决定,并说明兴达公司的原料靠进口,太湖国贸可以向兴达公司提供日本产高碳盘元,兴达公司每年进口量比较大。建行如通过这种方法给予贷款,可以启动太湖国贸的贸易,增加太湖国贸收入,对你行和太湖国贸都有利。后张某港建行派人到兴达公司,承诺同意放贷8300万元人民币,当场拿出贷款8300万担保合同交兴达公司盖章签字,同时兴达公司提交了董事会决议,后张某港建行告诉张某世,苏州建行不同意人民币贷款,要改为美元贷款,贷款额为770万美元。

1999年4月13日,原告兴达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为太湖国贸向张某港建行借款提供担保,并形成董事会决议。

1999年4月14日,兴达公司与太湖国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太湖国贸向兴达公司提供日本产高碳盘元,每年不低于2万吨,每吨暂定价为4150元,为解决太湖国贸进口货物流动资金短缺问题,兴达公司承诺太湖国贸向苏州建行申请流动资金提供担保,金额暂定为8300万人民币或1000万美元,兴达公司不提供担保,不得追究太湖国贸的违约责任,对合同发生争议由兴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1999年4月16日,在太湖国贸南京的办公地点,兴达公司与太湖国贸根据苏州建行的格式合同,封面为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为外汇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共10页。太湖国贸的张某世分别在4份格式合同第8页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上填写了500万美元,另4份填写了270万美元。在8份格式合同的第5页“借款方”加盖了太湖国贸的公章,“签字人”处加盖了刘某乙印章并有张某世的签名。在4份格式合同的第1页填写500万美元,另4份格式合同的第1页未填写金额。兴达公司在8份格式合同的第10页上“担保人”处加盖了兴达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刘某甲的签名章并有刘某甲的签名,在担保人地址、邮政编码、担保人开户银行及帐号处填写了相关内容。8份格式合同除上述填写的内容及打印字体外,均是空白。嗣后,其中500万美元的4份格式合同被退回兴达公司。另4份270万美元格式合同未退回。特别是在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第1页借款合同贷款方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打印体)以及第8页不可撤销担保书抬头为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打印体),将“苏州分行”涂划去,用手写体写上“张某港市支行”,同时在第1页、第3页,借款及担保用途项目上空白处填写上“清偿信用证项下的有关款项”。以上张某港建行填写的上述等内容,兴达公司均不在场亦未告知,被告张某港建行在苏州中院询问笔录中也承认,1999年4月20日,与太湖国贸签订了借款合同,270万美元格式合同中其它空白处的手写体均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填写。

1999年4月20日,在兴达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太湖国贸根据张某港建行的要求,270万美元一定要先还信用证下的欠款,然后再发放500万美元,变更了太湖国贸、兴达公司、张某港建行三方承诺的贷款用途,即太湖国贸进口高碳盘元货物流动资金贷款。太湖国贸在向张某港建行提交的贷款申请书上写明,为了还信用证垫款和支付即将到期的信用证款,将向贵行申请贷款270万美元,由兴达公司担保。

庭审中,被告张某港建行承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兴达公司明知借款用途是偿还信用证项下的欠款。

1999年5月11日,张某港建行开出270万美元的贷款借方凭证,该凭证上没有填写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帐号。太湖国贸和张某港建行均承认,太湖国贸在张某港建行没有开设外汇帐户。

1999年5月12日,张某港保税区建行开出270万美元特种转帐借款凭证,上面没有外汇管理局审核同意支付的印章,将其270万美元划到太湖国贸在张某港保税区建行美元外汇帐户上,帐号为(略)。

1999年5月14日,张某港(保税区)建行开出(略).09美元的单位外汇支付凭证,将该款从太湖国贸在该行的美元帐户上支付到在该行的日元帐户上。

1999年5月14日,张某港(保税区)建行开出两张某汇套汇水单,其中一张某(略).43美元,兑换成(略)日元,另一张593.66美元兑换成(略)日元,合计(略).09美元兑换成(略)日元。

1999年5月14日,张某港(保税区)建行开出5张某位外汇支付凭证,上面没有外汇管理局审核同意支付的印章,金额分别为:(略)日元、(略)日元、(略)日元、(略)日元、(略)日元,合计金额为(略)日元。该凭证上记载支付信用证下的合同号分别为X号、X号、X号、X号、X号。1999年5月24日,张某港(保税区)建行开出1张某额为(略)日元的特种转帐贷方凭证,转帐原因,支付垫款利息。以上张某港(保税区)建行开出的外汇支付凭证计6张,总金额为(略)日元,与上述两张某汇套汇水单(略).09美元兑换成日元之后相一致。张某港保税区建行开出了5张某制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太湖国贸在财务会计记帐科目记为短期借款。其中①开出日期为99.1.27,金额为(略)日元,转帐原因,信用证垫款;②开出日期为99.3.2,金额为(略)日元,转帐原因,太湖垫款;③开出日期99.4.27,金额为(略)日元,转帐原因,太湖垫款(X号);④开出日期98.12.30,金额为(略)日元,转帐原因,信用证垫款X号合同;⑤开出时间98.12.7,金额为(略)日元,转帐原因,垫太湖款。以上5张某制特种转帐贷方凭证金额合计(略)日元与上述5张某汇支付凭证相一致。上述张某港(保税区)建行开出的凭证上均有太湖国贸的财务章和刘某乙的印章。

苏州建行、张某港建行、太湖国贸均承认270万美元贷款是支付太湖国贸信用证项下的垫款及利息,原因是太湖国贸的保证金未交足,加之有汇率差而造成信用证项下欠款。

5份中英文本信用证,合同号分别为9854#、9825#、9841#、9852#、9831#总金额为(略)日元,开证行为苏州建行,申请人为太湖国贸,受益人为华明(鸣)公司(日本),货物的品名分别为游戏机、卷某、木材,矿砂等。18份英文本信用证(太湖国贸18份信用证立表说明)开证行均是苏州建行,总开证金额(略)日元,发票金额(略)日元,其中6份信用证保证金为40%,12份信用证保证金为100%。

1999年7月22日,兴达公司向苏州建行发出申明书称,三方商定,担保内容暂不填,待贷款批下后发放时三方在场再填写具体内容,太湖国贸向兴达公司必须提供反担保再发放贷款,现贵行在我公司没有在场的情况下发放了美元贷款,我公司对提供担保书的内容一概不清楚,而太湖国贸没有反担保,我公司认为此行为属欺诈行为,此笔贷款担保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年7月30日,苏州建行回函称,贵司为我行向太湖国贸贷款270万美元担保是自愿作出的民事行为,依法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得以种种理由逃避保证义务。同年8月6日,太湖国贸给兴达公司的传真函称,在张某港建行承诺为我公司进口货物贷款的情况下,为我公司做了担保,没有我公司为你公司进口高碳盘元这个基础,没有张某港建行多次承诺你公司是不可能办理8300万元人民币(撤销)和770万美元担保这个事实。在张某港建行得到770万美元担保后,就改变了原先的承诺和意向,500万美元贷款就不贷了,270万美元贷款还掉张某港建行为我公司的日元垫款,这种方法及兑换日元的汇率等我公司事先不知道,有关270万美元的进、出帐单手续都不是我公司人员填写办理的,建议银行解除兴达公司的担保。由于太湖国贸没有履行兴达公司与其签订的供货合同(根本没有进口高碳盘元)加之张某港建行向兴达公司催款,兴达公司于2000年元月10日向我院致讼。

另查明,兴达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略)万元人民币,无进出口经营权。太湖国贸系属日本华鸣株式会社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金30万美元,经营范围,有进出口经营权等。1999年4月30日江苏苏瑞会审(99)第X号审计报告确认太湖国贸亏损(略).25元人民币,债务(略).94元人民币,其资产和库存物资仅是帐面反映值未盘点,中国建设银行张某港保税区支行系中国建设银行张某港市支行的分支机构,隶属张某港建行,两家银行行长均是曹某。

上述事实有当庭经当事人质证后被确认为有效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证人证言等为证。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以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某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保证人在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其信任以及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本案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张某港建行所签订保证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其理由:一、张某港(保税区)建行隶属张某港建行,系其分支机构,行长均是同一人,两行均隶属于苏州建行。张某港建行对苏州建行为太湖国贸开出18份信用证,太湖国贸未按规定交足保证金,造成张某港(保税区)建行为太湖国贸在信用证上垫款近270万美元是明知的;张某港建行对太湖国贸注册资本仅有30万美元,债务2个多亿元人民币,净亏损2700多万元人民币,已严重资不抵债,无力偿付张某港(保税区)建行在信用证上垫款近270万美元是明知的。在我国人民币尚未自由兑换外汇,加之太湖国贸是保税区外商独资企业。张某港建行对在保税区的外资企业,在其没有出具任何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发放巨额的外汇贷款,只是为了用贷款的形式偿还太湖国贸所欠张某港(保税区)建行信用证项下的欠款,将风险转嫁给担保人。二、太湖国贸在与兴达公司签汀高碳盘元供货合同之前,双方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若兴达公司同意为太湖国贸偿付巨额的270万美元债务而提供担保,有违常理。兴达公司为太湖国贸借款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是:为解决太湖国贸进口货物(高碳盘元)流动资金短缺,为太湖国贸向苏州建行借款提供担保。太湖国贸和张某港建行对兴达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明知的。三、企业之间的经营交往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太湖国贸和张某港建行在与兴达公司签订供货和保证合同中,隐瞒了太湖国贸企业经营的真实情况,太湖国贸债务有2个多亿人民币,净亏损2700多万元人民币,已严重资不抵债,而且隐瞒了太湖国贸欠张某港(保税区)建行信用证垫款近270万美元,已无力偿还这个事实。同时,隐瞒了张某港建行贷款270万美元给太湖国贸是用于偿还信用证下的欠款这个事实,庭审中,太湖国贸承认,兴达公司不知道太湖国贸信用证下有欠款近270万美元,亦不知道贷款270万美元是用于偿还信用证下的欠款。同时,张某港建行、苏州建行亦承认无证据证明兴达公司明知贷款270万美元是用于偿还信用证下的欠款。四、在太湖国贸无力偿还张某港(保税区)建行信用证上垫款270万美元的情况下,张某港建行与太湖国贸一起寻找实体企业做担保,利用兴达公司主要生产原料靠进口,自己又无直接进出口经营权,以供日本产高碳盘元缺少资金和贷款需等苏州建行审批为由,诱使兴达公司在担保书上不填写内容仅盖了公章。而张某港建行和太湖国贸在得到仅盖章没有填写内容的担保书后,太湖国贸在张某港建行的要求下在给其的贷款申请书上写明申请贷款用于偿还信用证下款项,并由兴达公司担保。同时,太湖国贸在张某港(保税区)建行的支付凭证上均加盖了其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张某港建行在兴达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划去了担保书的抬头“苏州分行”涂改成“张某港市支行”,并擅自填写了担保用途,张某港建行和太湖国贸其主观上是明知且希望270万美元用于偿还信用证所欠款,该双方恶意串通,骗取兴达公司信任,并采取欺诈,使兴达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保证合同。五、太湖国贸与兴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而不是为了履行该合同,太湖国贸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首先没有跟任何企业签订进口日本产高碳盘元的合同;其次,太湖国贸负债2个多亿,已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再次,在供货合同中约定,如果兴达公司不提供担保,兴达公司不得追究其违约责任。显然,太湖国贸签订供货合同的真实意思是要兴达公司为其向张某港建行借款用于偿付其信用证上的欠款提供担保,事实亦证明,张某港建行贷款270万美元用于偿付了太湖国贸欠张某港(保税区)建行的信用证上的垫款。同样,张某港建行在明知太湖国贸已无力偿还其下属张某港(保税区)建行在信用证上的违规垫款,亦明知太湖国贸在其银行没有外汇帐户,按规定不应办理外汇业务,而违规发放给太湖国贸巨额外汇贷款,其真实意思并不是为太湖国贸履行与兴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事实亦证明,张某港建行贷款的270万美元是用于偿还了信用证上的垫款。综上所述,原告兴达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张某港建行签订的270万美元保证合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港建行抗辩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太湖国贸与兴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这种民事行为实际上包括两种民事行为,一是用来掩盖另一种民事行为的伪装行为,二是被掩盖的真实民事行为。前者既然是用来掩盖后一种民事行为的,它本身并不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故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后者虽然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但行为人欲达到的目的是违法的,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而也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由于太湖国贸与兴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履行该合同,而是采取欺诈进行骗保,其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原告兴达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太湖国贸签订的供货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兴达公司未能提供因购销及担保无效合同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原告兴达公司要求被告太湖国贸、被告苏州建行、被告张某港建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应驳回。由于兴达公司出具给苏州建行的270万美元的担保书,被张某港建行划去抬头,并加盖了公章,发放了270万美元贷款,而苏州建行尽管在信函中承认发放了270万美元贷款,但实际上未发放,且未在其270万美元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上加盖公章,故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苏州建行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太湖国贸签订的供货合同无效;

二、确认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张某港建行签订的270万美元担保合同无效;

三、驳回原告兴达公司要求被告太湖国贸、被告张某港建行、被告苏州建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用1000元,合计(略)元,原告兴达公司负担(略)元,被告太湖国贸负担(略)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被告张某港建行负担(略)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开户行及帐号:南京市X路分理处——(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孙金录

代理审判员冯涛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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