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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杨某与林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区X级法学专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1919年12年1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卫国,佛山市X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区X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某及上诉人冯某、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143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31日7时40分,被告冯某驾驶粤Y.(略)号轿车在丹灶镇X路健民凉茶甜品铺对出在由南往北倒车时,碰撞准备沿斑马线站立待过公路的原告林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佛山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冯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后因双方对赔偿调解项目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该队于2005年4月19日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林某于2004年5月31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6日,共住院78天。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肺气肿;完全性左右束支传导阻滞。住院期间留陪人员壹人,出院后需陪护人员护理。2005年3月28日,原告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达八级残废。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略).90元、住院伙食费937元、护理费3160元、轮椅费650元、水垫费46元,合计(略)。90元。另,肇事车辆粤Y.(略)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杨某,被告杨某与被告冯某是夫妻关系。原告林某的职业在户口簿登记为农业。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因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有: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8天,按每天30元计付,应为2340元。关于住院期间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护理费,即从2004年5月31日至2005年3月27日,共301天,按每天40元计付,应为(略)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本来按八级伤残是不需要护理的,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加上出院时医生亦作出有需人护理的意见,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适当计付1年,为5693.70元。原告请求赔偿(略)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的职业是农业,故应按4054.58元/年×5年×30%为6081.87元。原告请求赔偿(略).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伤害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且达到八级的伤残程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略)元过高,赔偿8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略).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40元、住院期间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略)元、定残后的护理费5693.70元、残疾赔偿金608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轮椅费650元、水垫费46元,以上费用合共(略).47元。被告冯某应承担100%(全部)的赔偿责任,即一次性支付原告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略).90元,还应支付(略).57元予原告。由于被告冯某与被告杨某是夫妻关系,故赔偿责任应由两被告负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某、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略).57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24元,财产保全费1198元,两项合计5422元,由原告林某负担3889元,被告冯某、杨某负担1533元。

上诉人林某及上诉人冯某、杨某均不服上诉判决。林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林某是城镇居民户口,有法定证据“居民户口簿”予以确认,而一审却以上诉人林某职业是农业,故按农业户口赔偿是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是农业户口,因而按农业户口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定残后的护理费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一审却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作计付定残后护理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林某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的证据:医院复查病历一份,证明林某的骨折是不能够完全愈合的,而且需要人长期护理和照顾。冯某、杨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复诊不影响定残的结果。本院认为,该复查病历虽无医院的公章,但上诉人冯某、杨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予以采纳。

林某在二审期间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由于无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对方当事人亦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对林某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冯某、杨某上诉称:一、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护理费只能计算林某在住院期间护理费,林某出院后至定残日的护理费不应当计算,而且冯某、杨某已支付了林某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60元,法院应予扣减。二、法院已判令冯某、杨某向林某支付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定残后仍需支付护理费,一审法院判令冯某、杨某向林某支付定残后的护理费(略)元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冯某、杨某支付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改判。

冯某、杨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佛山市是从2004年7月1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即从2004年7月1日起,佛山市户籍人口统一登记为“佛山市居民户口”,取消了原有的“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户口类别。因此,从2004年7月1日后,凡具有佛山市X镇居民。因此,上诉人林某主张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林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略).4元/年×5年×30%=(略)。6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护理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现在医疗部门已经出具相关证明建议林某出院后安排护理人员照顾其日常生活,因此林某要求护理费有理,冯某、杨某主张不应赔偿林某出院后至定残前及定残后的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林某未能提供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即每日30元计算。原审关于出院的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的人数没有明确意见,本院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冯某、杨某支付,因此护理费应从出院后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原审考虑到林某的年龄、健康状况、伤残等级等因素,确定为出院至定残后一年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林某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223+365)×30=(略)元。林某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合共为(略)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冯某、杨某因过错而导致林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冯某、杨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冯某、杨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林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略).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略)元、残疾赔偿金(略).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轮椅费650元、水垫费46元,以上费用合共(略).5元,扣减冯某、杨某已支付的费用(略).90元(包括医疗费(略).90元、住院伙食费937元、护理费3160元、轮椅费650元、水垫费46元),还应支付(略).6元予林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1431-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1431-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冯某、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略)。6元。上诉人冯某、杨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受理费4224元,财产保全费1198元,合共5422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3579元,上诉人冯某、杨某负担1843元。二审受理费4224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2788元,上诉人冯某、杨某负担14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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