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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李某、薛某某、胡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刘某某、陈某、胡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金、赵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戊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戊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田富春,陕西东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0年2月25日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榆林市公安某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0年2月9日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李某、薛某某、胡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刘某某、陈某、胡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金、赵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做出(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和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胡某甲、李某、薛某某、刘某某、陈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进行调解,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李某、胡某甲、刘某某、陈某、胡某丁与吴某某、安某、杜鹏(另案)等在榆林市X路红馆x包间喝酒唱歌。至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上卫生间返回时,误入203包间,并与该包间的曹涌涛、张宇明(在逃)等人发生冲突。胡某甲用拳头在曹涌涛脸上打了一拳,被人劝开后均各自回到包间,双方结帐分别离开红馆。胡某甲与冯某某、刘某某、胡某丁等人乘车行至榆林二毛附近时,胡某甲说受不下气,又与冯某某等人返回红馆准备斗殴。8月26日凌晨1时许,原203包间的张宇明、王某治纠集来被告人薛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戊等十余人与冯某某、李某、胡某丁、胡某甲、刘某某、陈某等十余人在西沙航宇路红馆门前持械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和吴某某等人手持钢管、砍刀将被害人王某戊追到榆阳区X路榆溪花园小区西大门内,被告人冯某某先用钢管在王某戊后背猛击,后吴某某等人追来持砍刀、钢管与冯某某一起殴打王某戊,致王某戊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周围群众打120并送亿安某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死者王某戊系身体多次遭受外力打击、砍击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致胡某丁左绯骨骨折符合轻伤,左上肢刀砍伤并桡神经及肌腱损伤致腕下垂并拇指功能部分受限符合重伤;胡某甲头皮外伤符合轻伤。

上述事实,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08年8月25日晚上,他和李某、吴某某、安某、杨某庚、胡某甲、胡某丁、陈某、姜某等在航宇路红馆208包间喝酒唱歌。期间,胡某甲上卫生间与X房间的人发生冲突,随后,他和胡某甲、胡某丁、刘某某等人乘出租车离开红馆,走到榆林二毛坡,胡某甲说受不下气,他们又返回红馆附近,胡某甲和胡某丁向红馆方向走,被红馆门口站的一帮小伙拿钢管打的向南跑了。他见吴某某、安某等人也过来了,同时杜鹏开一辆出租过来,车上装三四十根钢管,吴某某和杨某庚拿砍刀,他们每人拿一根钢管。吴某某让他们打站在红馆门口的两个后生,他就追其中一个穿白衣的男子,男子向马路对面向北跑,他追上用钢管在背上打了一钢管,紧接着,杜鹏开车拉着吴某某、安某、杨某庚过来,后他、吴某某、安某、杨某庚用刀、钢管在男子身上打了一顿,打的男子躺在地上不动了,他又在屁股上打了一钢管,吴某某还摸了一下男子鼻子说有气,他们坐杜鹏的车离开现场。

2、被告人胡某甲供述,2008年8月25日下午,他和胡某丁、刘某某、冯某某、吴某某等人在西二路X村为李某过生日,酒后他们又都来到红馆x唱歌喝酒。期间,他上完厕所回208包间时误走到另一个包间,准备离开时一个男子骂他眼睛瞎着了,他当时就朝这个男子脸上打了一巴掌,后其他人要打他,吴某某等人过来把他拉进208包间。过了一会儿,有人叫他们都走,他就和胡某丁、刘某某、冯某某等人坐出租车向二毛方向走了,走到二毛坡时,他受不下刚才那人的气,又叫出租车调头返回红馆,到红馆门口处,他见有三个男子,其中一个指认他后,三名男子就拿出钢管在他的头上打了一钢管,他就晕过去了。

3、被告人李某供述,2008年8月25日晚上,他请冯某某、吴某某、安某、杨某庚、刘某某、曹帅、胡某丁、胡某甲、陈某、姜某、姜某等十余人在榆阳区X路X村给他过生日,之后他们十余人又到航宇路红馆x包间唱歌喝酒,期间,胡某甲去卫生间时与203包间的一个男人发生冲突,吴某某担心打架,就叫他把胡某甲拉上先走,到红馆楼下,他、胡某甲、胡某丁、姜某、冯某某乘出租车先走了。途中他先下车和陈某一起到了他的住处。12时许,吴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胡某甲被人砍了,让快到红馆。他和陈某就乘坐出租车在三辰上前找到吴某某等人,吴某某给他和陈某每人一根钢管。吴某某见三辰对面人行道走三个后生,吴某追过去打,他们都跟过去。他和安某、杨某庚、陈某、刘某某、姜某把其中一个后生追到三辰北面巷子下面的滩里,把那个后生殴打一顿,那个后生又返回巷子跑了。

4、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被害人方参与斗殴人员),2008年8月25日晚10时左右,他和几个朋友在高专附近的一家川菜馆喝酒,王某治打电话叫他和王某丙到航宇路的红馆。他随即又给王某丙打电话让去红馆,他到红馆后,看见王某治、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杨某己等人已在红馆门口。他问王某治怎么了,王某受气了,随后就给他指了一下跟前的绿化带说那有钢管,让他取了一根1米长的钢管,这时他看见一个后生往南走,王某治说有这个后生,他就拿着钢管去追那个后生,他把那个后生追到诺曼底酒店西边将那个后生打了两钢管,又返回红馆楼下路边。后见从诺曼底酒店那边跑过来十几个拿砍刀的后生,他就扔掉钢管跑,他们一起的人都被打散了。他跑到伊威大酒店过隔离带时绊倒了被一个拿砍刀的后生在腿上砍了一刀,他就跑进伊威酒店后院藏着不敢出去,过了一会翻墙来到一小区从电动门口出去,到亿安某院。后王某治来把医药费付了,又叫来王某丙、王某乙给他看液体,后离开。

5、被告人陈某供述,2009年8月25日案发当晚,胡某甲在楼道里与别人发生矛盾,吴某某叫他们散场,胡某甲、胡某丁、刘某某、姜某等人乘出租车走了。他和李某一起回到住处,吴某某打电话说胡某甲又到红馆寻事了,被别人砍了。他和李某又乘车来到三辰附近找到刘某某、姜某等人,下车后他们听李某喊“不要跑”,他见李某、安某向北追,他和姜某各拿一根钢管,刘某某什么也不拿也向北追了过去,被追的拐进一向西巷子,他追了过去,当他到跟前时看见安某、李某围着一个人在打,于是他也举起钢管把那个人打了两下,那个人又挣脱向巷子东面跑了。当时他要系鞋带,就把钢管递给刘某某。他见红馆门前对方的人还很多,所以他就一个人走了。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8月25日案发当晚,胡某甲和别人发生冲突后,李某等人怕打架了,叫他们都下楼回家。所以,他和胡某甲、胡某丁等人乘出租车走到二毛坡时,胡某甲说不怕对方,要回去闹事了。当时已是凌晨12点多了。司机又调头来到三辰酒店附近停下,他们都下车。他先到红馆二楼上看李某等人走了没,等他下到红馆外面时,已不见胡某甲、胡某丁等人了。见对方的十几个人拿钢管、砍刀站在红馆门口处,李某、陈某、姜某等人拿钢管向北追打一个后生,这个被追的后生从三辰北巷跑下去,他也从那巷子追下去,听李某说被打的那个后生跑了。

7、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被害人方参与斗殴人员),2008年8月25日晚上11时许,薛某某打电话叫他和王某丙、王某戊到航宇路红馆去,他三人乘车到红馆后看见有多人手持砍刀、钢管,其中有王某治。他听说把对方的两个人赶跑了。过了十来分钟,从诺曼底方向跑来十来名男子手持砍刀,他们都被砍散了,只有他和王某戊及另一人站在红馆门口。后他和王某戊、王某丙决定回招待所,走在伊威门前准备挡出租车时被对方的五六个后生追砍,他被追进一个死胡某里被砍伤。

8、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被害人方参与斗殴人员),2008年8月26日凌晨,他和他村的王某戊、王某乙在市场南门靠201国道的有家客栈住,薛某某给他打来电话让到红馆,他就叫上王某乙、王某戊一块打出租车来到红馆,见薛某某和七八个男子都手持钢管乱喊乱叫,薛某某当时给他一根钢管,叫他不管来谁,来一个往倒打一个。几分钟后,从红馆南面来了七八个拿大砍刀的男子,薛某某称对方的人来了,叫他们去打对方,薛某前面跑,他也拿钢管在后面跟着,这时薛某某见对方的刀子大,害怕就往回跑。他们被对方砍散了。他叫王某戊、王某乙快走,不能在这呆了,他们三人来到伊威酒店门口拦出租车时,看见有五六个后生拿着刀撵他们,他说快跑,一个后生持刀把他追进伊威酒店北巷一个居民区,他在小巷子内躲了半个小时左右,走到榆溪河沙畔,电话联系到王某乙,王某乙说他胳膊被砍了。他和王某乙来到亿安某院见到薛某某,薛某他在红馆门口被对方从膝盖上砍了一刀,在四楼见到王某戊用被子包着,都是血。

9、被告人胡某丁供述,2008年8月26日凌晨1时左右,胡某甲和别人发生冲突,后被人劝开,离开红馆后双方发生斗殴。薛某某拿着钢管,另外一个后生拿把刀子围住殴打他,这时,他们的人冲了过来,薛某某和另外一个后生就怕地跑了。他和一块的一个后生在伊威大厅里追上薛某某,见薛某在沙发上,他对薛某打脚踢一顿。到门口见对方有两个后生又向他追来,手里分别拿钢管、砍刀,他就向伊威酒店北面跑,拐进一巷子,见走投无路了,就躺在地上了,后被追来的两个后生打伤,最后他被送到医科所抢救。

10、犯罪嫌疑害人吴某某供述,2008年8月25日晚上8、9点钟,他和李某、冯某某、安某、杨某庚、谢江波、曹帅、罗雷峰和李某的朋友共十几人给李某过生日,之后一起又到了航宇路红馆x包间喝酒唱歌,期间胡某甲和对面包间的人发生争执,胡某甲把对面戴眼镜的中年男子打了。他随即就让李某和其他人先走,因他认识对方的张宇明就留下给对方赔礼道歉,张宇明说受不下气,就打电话往来叫人。后他觉得没事就下楼,下楼时见张宇明叫来十几个后生,对方的包间的人都下到楼下,他又撵过去给对方道歉。正准备离开,红馆门口打起了,对方戴眼镜的和一个穿白色汗夹的后生用钢管撵打胡某甲,他见胡某甲被打得不行了,地下流下一滩血,他就叫安某把胡某甲送医院。他就撵对方打人的那两人,见有十几个后生都拿着大刀和钢管。他就和曹帅、冯某某朝三辰酒店方向走,他的朋友贺某拿把砍刀来了说对方叫的,因贺某他关系好,贺某就站在他们这边了。紧接着,杜鹏开车拉着安某和杨某庚还拿着钢管和刀,他拿了两把片刀,冯某某、安某、杨某庚、贺某、谢江波、曹帅和李某的朋友等十几人都拿钢管和刀准备和对方打架。他拿上刀沿航宇路向南走,看见对方两个穿白衣服较瘦的后生在伊威大酒店前,他就喊的让站住,那两个后生就往北跑,跑中间两人分开跑,他撵其中一个,另一个后生不知跑哪了。他撵的后生向前跑进右手的大巷子里,他跑进去后,见那后生已爬在地上,冯某某已经站在那后生跟前,手里拿什么工具不记了。他拿两把片刀就朝地上爬的后生背部连砍几刀,谢江波拿钢管在身上打,贺某拿马刀也在砍,具体部位没看清,他们都朝后生身上乱打一顿。他叫都走,见还有人用钢管打那后生。后他们都坐杜鹏的车离开巷子,后碰见安某蛋开车也拉些人,他们走在圣凯诺酒店前,见对方的宝马车还在路边,他就叫弟兄们都下车,把宝马车砸了。之后,他让杜鹏和其他人开车将打架用的钢管和刀子处理了。次日,他听说打架把人打死了,他们就分别逃离。

11、犯罪嫌疑人安某供述,2008年8月25日案发当晚,他和吴某某、冯某某、李某等二十多人在红馆包间唱歌喝酒。期间,胡某甲和别人发生冲突,胡某甲将对方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脸上打了一巴掌,吴某某认识对方的人就进对方包间道歉去了。过了半小时左右,吴某某说没事了,让大家都回家,其他人就先走了,他和吴某某、杜鹏、杨某庚、曹帅、谢江波六人随后下楼准备走。走到楼下见对方戴眼镜的男子在红馆对面一辆宝马车跟前,站十几人。吴某某就又过去跟对方说好话了,过了十几分钟吴某某上车让他们都走,正准备离开时,见戴眼镜的男子和另一个后生拿钢管在红馆门口追打胡某甲,一直追到胜利宾馆西面的巷子里,胡某甲被打得昏倒在地,他们下车将对方拉开。吴某某嫌对方不给面子,让杜鹏和杨某庚去拿钢管和砍刀,让他送胡某甲去医院。之后他和杜鹏和杨某庚拉的砍刀、钢管一起返回红馆对面找到吴某某。吴某某当时和李某、贺某、冯某某、常鹏、陈某、曹帅、谢江波等十几人在一起,贺某手里拿一把半人高的长砍刀,吴某某让所有人都到车上拿砍刀、钢管,并说对方的人就在前面,让他们追打,吴某某拿了两把片刀,他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李某拿一把一米多长的砍刀。他和李某、陈某三人碰上戴眼镜的男子,他们三人将那男子追到一个巷子里砍了四五下,那男子跑了。后安某富、杜鹏开车分别将吴某某等人接上。吴某某让他们一起继续找对方的人,行至红馆对面的圣凯诺酒店,吴某某就让他们下车把路边的宝马车砸了。他们一群人继续开车找对方的人,没有找到。吴某某让杜鹏送砍刀和钢管,并打发走一部分人,他和杨某庚、杜鹏、谢江波把剩下的钢管藏在他姐家。事后吴某某说他和贺某、冯某某、曹帅、杜鹏、谢江波六人追的砍了一个后生,并说吴某两把片刀,贺某拿一把半人高的长刀,冯某某拿一根钢管,谢江波拿一根钢管,都砍打那个后生,最后吴某在那个后生背部连砍几刀,贺某用长刀在那后生头上砍了一刀。次日,吴某某说把人打死了,他们就分别外出逃离。

12、同案犯杜鹏供述,2008年8月25日晚,他和杨某庚在保宁路阳光假日酒店旁边的一个修理厂里,杨某庚一个人下车抱来许多根钢管放在他车上,行到龙洋酒店前碰见安某,他、杨某庚、安某到了三辰酒店门前的马路边停下,他见吴某某和很多后生站在三辰酒店前,安某等人打开车后门把钢管都拿下去准备打架,他当时非常害怕准备走,吴某某把他喊住让等着,他没敢走把车停在三辰对面的马路边等。期间,他听见打起来了,吴某某从交通局北面的巷子跑进去了,他就开车去看,他开进巷子不远处时,看见吴某某和三四个后生打一个后生,把那个后生打倒在地,吴某某等人又坐在他车上到圣凯诺门前,吴某某叫车上的人下去把宝马车砸了,他们又一起去找对方的人。后吴某某让他把安某、杨某庚送到安某姐姐开的理发店前,他看见安某从车后座往下拿钢管,把钢管都拿到理发店里去了,又把其他人送回宾馆。

13、证人曹涌涛证明,2008年8月25日案发当晚,他们在红馆203包间喝酒唱歌当中与那个后生发生冲突,那个后生把他脸上打了一拳,当时李某元、张宇明有点受不下去,张宇明就打电话叫人,他们就都不喝酒了到了红馆门前,他看见有个后生手持一根钢管去追打他的后生,他担心把事情弄大了就撵了过去,当他跑到诺曼底大酒店往西的一个巷子处时,拿钢管的这个后生已把打他的后生(胡某甲)打倒在地。他走到圣凯诺门前李某元的宝马车跟前,他见李某元、郭某某等人在宝马车上坐着,后座上还坐一个后生给他们道歉。他当时给李某元打了声招呼说要回家,走到三辰酒店前人行道向北走,见前面有几个后生在追打一个后生,他从附近一巷子拐下去向西走到沙滩处,过来五六个后生把他抓住在头上砍了几刀,手腕上砍了一刀,后背上、腿上用钢管打。他就从巷子南逃回家。

14、证人xxx证明(榆林市医科所医生),2008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他值班期间,有人报称西沙榆溪花园西大门附近有人受伤,要求急救。他们去后见路边躺一个浑身是血的后生,他问怎么回事,那个后生说没事,他看见这个后生的胳膊、腰部、臀部都有锐器伤,伤情特别严重,他们将这个后生送到亿安某院,这个后生的左裤兜内的身份证显示叫王某戊。

15、证人xxx、xxx证明(榆溪花园小区居民),2008年8月25日当晚1时许,他们小区有打架的声音,小区西边铁大门东侧十多米的地面上躺个后生,有五六个后生拿着钢管在打躺着的后生,被打的人直叫喊,那些打人的只管打,打完后他们坐一辆出租车走了。随后,朱聿龙就给120打了急救电话,120来到现场后,看见被打的后生是个瘦个子,头上、身上都是血迹。120医生处理完后,将那后生抬上了车。第二天早上,他们看见现场留有一团血。

16、证人xxx、xx、xxx证明(亿安某院医生),2008年8月26日凌晨,他们值班期间,120急救车送来一个叫王某戊的病人,他们看见这人全身都是血的,背部、臀部有多处刀砍伤,并且还在流血,他们就开始抢救,抢救了三个多小时,最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17、证人xxx证明,2008年8月25日案发当天晚上,他与薛某、郭某某先在上岛咖啡打牌,晚上23时多,张宇明打电话让去红馆KTV唱歌,去了后见有张宇明和一名姓曹的工程师,他们喝酒唱歌期间,胡某甲走错了房间,出门的时候把坐在门口的曹涌涛打了一拳,后吴某(吴某某)进来道歉,之后坐奥拓车走了。郭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宝马车被砸了。

18、证人xxx证明,2008年8月25日晚上,红馆KTV二楼的楼道内,208包间的十几个年轻后生和203包间的几个人在吵架,他到203包间后见是李某元、薛某、郭某某、张宇明、曹涌涛等几人,他问是怎么回事,曹涌涛说208包间的客人将他打了,他将双方人劝回各自的包间。张宇明给他说受不下曹涌涛被X房间后生(胡某甲)打的这口气,拿手机打电话叫人收拾胡某甲,他没拦住就再没管回205包间了。

19、证人xx、xx等人证明,2008年8月25日当晚,他歌厅203包间与208包间的客人发生争执,后被张智飞劝开。凌晨1时许,他看见在对面圣凯诺酒店楼底有很多人持钢管、砍刀相互追打。

20、证人xx证明(吧台服务员),2008年8月25日当晚,她们经营的KTV内,201、202、203、205、208包房内都有客人,208包房内客人12:40左右结账离开,203包房是1点多离开的。

21、证人xx、xxx、xxx证明,2008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王某治取走了几天前和蔡建红一起放在他们市的钢管。

22、证人xxx证明,大约在2008年8月底的一天半夜,她弟安某和一个胖后生到她妹妹安某开的信息部住,后她在信息部门面牌子背面有两弯曲变形的钢管,之后被公安某提取了。

2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从榆阳区X路红馆KT(坐西向东)内开始到门外面,红馆正门地面距东x处有一点状血迹,红馆门台阶东10.35m处有点状血迹,此血迹一直向东至航宇路向东北方的圣凯诺酒店,向北延伸至自来水公民家属院内,向东翻墙进入榆林市电信局家属院,延友谊路向东一直至亿安某院急诊室门口。中心现场位于榆林市榆阳区X路榆溪花园小区西大门由南向北第四排和第五排之间,有一处模糊身迹。

24、指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冯某某指认榆阳区X路榆溪花园小区西大门东南侧10米处是其伙同他人殴打一男子的具体地点。

25、提取笔录证明,2008年8月26日,在榆阳区X路三辰大酒店南侧提取8根2米左右的钢管;9月17日在榆林市中央粮库安某开的信息部二楼广告牌背面提取安某放下的两弯曲变形钢管。

26、榆林市公安某榆阳分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戊右眉弓外侧、右耳垂下、左前臂桡侧、左髂棘外侧、左大腿背侧、左腋外线下30cm处、右臀部背侧等有十余处锐器,创边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骨质及肌肉层。左肩胛处、背部正中在40×25cm范围内可见大小不等的散在的条形皮下出血区,伴有长度不一,大小不等的皮肤划痕八处,腰背右侧有20cm条形皮下出血。解剖检验:切开头皮,见右颞、顶、枕侧有15×7.0cm的皮下瘀血区,右颞肌处有14×7.0cm的瘀血区,左侧颞肌有12×5.0cm的瘀血区。脑组织轻度水肿,枕骨左侧有4.0×2.0cm淤血区,小脑左侧有4.0×2.5cm淤血区。右胸腔内有大量的血液,右侧胸膜腔有11.0×10.0cm的瘀血区伴有2.0cm、1.5cm的裂口,脏器无异常。切开背部皮肤见背肌深层有广泛性瘀血。结论:死者王某戊系身体多次遭受外力打击、砍击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胡某丁头皮和右上肢及左下肢外伤疤痕均符合轻微伤;左骨骨折符合轻伤,左上肢刀砍伤并神经及肌腱损伤致腕下垂并拇指功能部分受限符合重伤;胡某丁头皮外伤符合轻伤。

胡某甲面部外伤疤痕和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均符合轻微伤,头皮外伤疤痕符合轻伤。

2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王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经查,各被告人家属均自愿酌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冯某某赔偿5000元,李某赔偿x元,薛某某赔偿3000元,胡某甲赔偿x元,刘某某赔偿x元,陈某赔偿x元,王某乙赔偿x元,王某丙赔偿x元,胡某丁x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某、薛某某、胡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刘某某、陈某、胡某丁在公共场所,仅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纠集持械聚众斗殴致被害人王某戊死亡,以及被告人胡某丁重伤,胡某甲轻伤,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冯某某在斗殴发生后,积极参与斗殴,并首先追上被害人,又伙同随后追来的吴某某等人持钢管等器械在被害人背部等处殴打,对被害人死亡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甲在红馆动手打人引发纠纷,经人劝阻离开红馆后,其不能息事宁人,再次伙同他人返回红馆引发斗殴,被告人李某、薛某某、刘某某、陈某、王某乙、王某丙、胡某丁不同程度参与械斗相互伤害,对致人死亡和伤害应负共同犯罪之刑事责任,但鉴于以上被告人在参与斗殴时均未直接殴打本案被害人,对伤害后果应负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家属均能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丙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故对以上各被告人均应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胡某丁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由各被告人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金、赵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9被告人量刑轻,并请求判令9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90万元。

冯某某上诉称,整个事件由胡某甲引起,吴某某、贺某、杨某庚等人拿刀砍击致被害人死亡,其只在死者肩部打了一下,不是案件的主犯;原判量刑主次悬殊太大,对其量刑过重。

胡某甲上诉称,1、案发当天其返回红馆只是想评理,没有携带工具,没有打架斗殴的意图;其到红馆即被人砍伤昏迷,没有看到双方斗殴,更没有殴打死者,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构成寻衅滋事罪。2、其本人伤情足以构成重伤,请求重新鉴定。3、本案起因于其与曹涌涛的冲突,但当时并没有致曹伤病。综上,其愿意接受处罚,但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李某上诉称,1、其没有伤害死者,对死亡结果负次要作用,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在三年以下判处;2、胡某甲等人发生争执的时间没有超过凌晨0点,所以,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3、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原判量刑过重。

薛某某上诉称,其是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刘某某上诉称,1、其参与斗殴但没有实施殴打行为,根本不知道死者被殴打的情形,对王某戊的死亡无共同故意,没有加害行为,不应对王某戊的死亡承担责任;2、本案是聚众斗殴行为,其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人,即使本案整体转化为故意伤害犯罪,其也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在三年以下量刑。3、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告人损失。综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陈某上诉提出与刘某某相同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某、胡某甲、李某薛某、刘某某、陈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胡某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榆林市公安某公(榆)鉴(法医)字[2008]X号、X号法医学伤情鉴定书证实,王某乙双前臂外伤符合轻微伤;曹涌涛右前臂外伤疤痕符合轻微伤,头皮外伤疤痕符合轻伤。

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金、赵琴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作的判处是适当的。但是,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冯某某、刘某某、陈某的母亲分别代为赔偿1万元,胡某甲的父亲代为赔偿2万元,附带民事上诉人王某金接受上述赔偿,并表示对上述上诉人谅解,本院予以确认。

对冯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虽由胡某甲引发,但其积极主动持钢管参与斗殴,首先追上死者王某戊,持钢管将王某戊打倒在地,是致人死亡的凶手之一,是本案主犯,故其认为自己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害人王某戊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冯某某持钢管伤害行为是致死原因之一,冯某某也不是本案的组织和策划者,其亲属能向死者亲属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

对胡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某查机关根据其损伤情况,对其做出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公安某关告知对其鉴定为轻伤的结论时,其明确表示无异议,现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胡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经人劝阻离开后仍不能息事宁人,再次伙同同乘出租车的冯某龙、刘某某、胡某丁等人返回滋事地点准备斗殴,引发本案,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后果严重,该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应对全案后果承担责任;唯其到现场后即被对方打伤昏迷,没有实施具体伤害行为,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判处,故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可予以采纳。

对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没有故意伤害死者,但其在公共场所持钢管积极参与伤害他人,应对全案伤亡后果承担责任;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明,其喝完酒发生斗殴时,已经是次日凌晨1时许,且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犯罪时已满18周岁,故其认为属未成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是适当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薛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接到王某治的电话后,纠集王某丙等人参与斗殴,且持钢管积极殴打对方,造成人员死亡和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做出适当的量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刘某某、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受他人纠集参与斗殴追撵对方人员,造成人员伤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陈某持钢管殴打他人两下,之后主动离开斗殴地点,刘某某未实施殴打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其亲属向死者亲属积极赔偿,取得对方谅解,可对二人从轻处罚,故二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胡某甲、李某、薛某某、刘某某、陈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胡某丁积极参与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冯某某受吴某某指使,持钢管追打被害人王某戊,首先追上王某戊将其打倒在地,又伙同他人伤害王某戊致其死亡,系本案主犯;上诉人胡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二次返回滋事地点欲报复行凶,引发本案,但其最先被打伤昏迷,没有参与之后的伤害,系从犯;上诉人李某受吴某某纠集,持钢管积极追打他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薛某某受王某治纠集,又纠集王某丙等人参与斗殴,首先持钢管殴打胡某甲、胡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陈某积极参与斗殴,但行为有节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刘某某与胡某甲同车到现场,追撵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被薛某某纠集来到斗殴现场,追撵他人,被对方打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受薛某某纠集,持钢管参与斗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丁参与斗殴,殴打薛某某,被对方殴打致重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李某、薛某某、王某庭、胡某丁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冯某某、胡某甲、刘某某、陈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量刑有重,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金、赵琴及原审被告人李某、薛某某之上诉,维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胡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由各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金、赵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被告人冯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之刑事判决。

四、上诉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至止)。

五、上诉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

六、上诉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

七、上诉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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