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同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某乙股东出资纠纷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二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俞超,湖北成和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邱丹,湖北成和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同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仙桃市林业局干部。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同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王某乙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超、邱丹,被上诉人仙桃市同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王某甲与王某乙协商,准备成立同盛公司。2008年3月2日,王某甲运来两车设备、模具和原材料到同盛公司准备出资入股,2008年4月28日,王某甲与詹某某签订同盛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x元,詹某某出资x元(2008年4月23日出资x元、2010年4月23日出资x元),占60%,王某甲出资x元(2008年4月23日出资x元、2010年4月23日出资x元),占4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2008年4月30日,同盛公司注册成立,同年5月12日和5月28日,王某甲为同盛公司在河南同兴食品有限公司的货款x元签字担保。双方因王某甲的设备、模具和原材料的价格产生分歧,最终王某甲未能以设备、模具和原材料出资入股。2008年6月10日,王某甲拖走了一车设备、模具和原材料,剩下一车设备、模具和原材料留在同盛公司。王某乙在“王某甲设备、模具、材料入库清单”上注明“属实”并签名。现同盛公司使用了部分设备、模具和原材料。王某乙与詹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向王某甲发出通知书,要求王某甲在七日内申请对其设备、模具和原材料的价值进行鉴定,但王某甲一直未申请鉴定。

原审认为:王某甲系同盛公司的股东,其在公司筹建期间将其所有的设备、模具和原材料运到公司筹建地的目的是投资入股。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股东出资纠纷。因双方对这些设备、模具和原材料的价款等主要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出资合同没有成立。王某甲诉称其是代理公司购买的设备、模具和原材料,但未举出代为购买的证据,故对王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某乙系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某的丈夫,且常为同盛公司处理相关事务,其在入库单上签字,应视为同盛公司收到了王某甲的设备、模具和原材料。同盛公司现虽占有这些设备、模具和原材料,并使用了部分设备、模具和原材料,但并不能证明同盛公司同意以王某甲的报价受让该设备、模具和原材料。王某甲要求同盛公司支付价款,不要求返还设备、模具和原材料,实质上是要求将设备、模具和原材料以其主张的价格转让给同盛公司,但王某甲的设备、模具和原材料既非同盛公司和王某乙委托王某甲购买,又非同盛公司和王某乙向王某甲购买,且同盛公司始终不同意以王某甲的报价接受这些设备、模具和原材料。王某甲虽然对其主张的价款提供了合同和收款收据,但其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均不是正规发票,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确定价款的依据。因此,王某甲对其设备、模具和原材料价款的真实性仍负有举证责任。经原审法院释明后,王某甲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其设备、模具和原材料的价值未申请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和财产保全费4110元,由王某甲负担。

原审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不符合事实。本案并非股东出资纠纷,而是发起人与公司之间的设立结算纠纷。二、原审错误适用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设备、模具和原材料款x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同盛公司辩称:王某甲未经公司同意就拖来设备、模具和原材料要求入股,因其报价太高,双方协商不成,王某甲就拖走了部分设备、模具和原材料。后来公司使用部分设备、模具和原材料是经王某甲同意了的。同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乙辩称:王某甲把设备、模具和原材料拖来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入股,因为公司不同意,所以没有达成协议,后来才有了现金入股。不管王某甲的设备、模具和原材料价格高低,公司都无意接受和购买。王某乙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王某甲系同盛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之一,其将设备、模具和原材料运到同盛公司的目的就是用这些设备、模具和原材料折价投资入股,但后来因为与另一股东和发起人詹某某就这些设备、模具和原材料的价格不能协商一致,同盛公司不同意以这些设备、模具和原材料按王某甲的报价折价入股,才引发了本案纠纷,故本案的性质应为股东出资纠纷,而不是发起人与公司之间的设立结算纠纷。二、同盛公司既不同意王某甲以其设备、模具和原材料投资入股,也没有委托王某甲购买这些设备、模具和原材料,且同盛公司使用部分设备、模具和原材料,是经过王某甲同意了的,故同盛公司没有义务按王某甲的报价支付这些设备、模具和原材料的价款。综上所述,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张云山

代理审判员李振刚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胡煜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