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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胡某丁、天门市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天门市国土资源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系王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学生。系王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倪某某,女,系王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坡腊,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刘家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X号。

代表人胡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胡某丁、天门市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出租车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9日,胡某丁持“B2”证驾驶鄂x号出租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21时20分许,胡某丁行经湾坝地段,为避让障碍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而来王某甲驾驶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某丁、王某甲及车上乘客李其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与李其蔚无责任。王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于2008年7月22日入住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2008年9月16日,王某甲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赴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创伤性关节炎、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髁间嵴撕脱骨折,行右膝关节半月板部分切除术。2008年10月7日,王某甲伤情好转,从协和医院出院后回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2月21日,王某甲再次到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膝关节镜下髁间窝成形术及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期间王某甲于2009年3月7日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小结记录其右膝关节仍活动受限,功能难以恢复。2009年3月13日,王某甲从协和医院出院,再次入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右膝交叉韧带重建术后预防感染治疗至2009年6月12日。住院时间共计324天。除住院治疗外,王某甲在协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11次,在天门市残联康复咨询门诊治疗2次。2009年9月3日,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髁间嵴撕脱骨折、并发创伤性关节炎,其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和护理时间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止,右膝人工关节置换及费用参照医院证明。协和医院认为,王某甲当前残留症状以保守治疗为主,逐步恢复正常,适度功能锻炼,若保守治疗无法解除残留症状,远期可考虑行右膝人工关节置换,其费用约x元左右。王某甲治疗期间,王某丙支付医疗费共计x.84元,并另行赔偿x元,共计x.84元。王某甲共计支付医疗费x.41元。此外,王某甲支付交通费4000元;为其驾驶的鄂x号车支付施救费420元;在协和医院住院期间,为租用拐杖及床位、购买护膝、座便椅等支付费用1537.60元;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为复印病历资料支付复印费80元。

另查明:王某甲系天门市国土资源局公务员,与其妻倪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王某甲受伤后,一直由其弟王某兵进行护理,王某兵每月的工资收入为2000元。200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x元、人均生活消费年支出为8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5元。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王某甲残疾赔偿金为x元、护理费为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王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30.90元。

还查明:鄂x号肇事车属王某丙所有,挂靠金龙出租车公司经营,胡某丁系王某丙雇请的司机。金龙出租车公司为该肇事车在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6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原审认为:本案系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胡某丁驾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胡某丁为王某丙所雇请,胡某丁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雇主王某丙承担。王某丙所有的鄂x号肇事车挂靠金龙出租车公司经营,金龙出租车公司负有监管和安全教育义务,因其疏于管理致交通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龙出租车公司为肇事车在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王某甲、王某乙受到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大小予以赔偿,并由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对金龙出租车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先行赔付。故对王某甲、王某乙要求王某丙、金龙出租车公司、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某甲系公务员,其未提交存在误工损失的有效证据,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某甲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协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为依据,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协和医院认为王某甲当前病症应以保守治疗为主,若保守治疗无法达到目的,远期可考虑行人工关节置换,即人工关节置换要看保守治疗的效果,其置换不具备确定性。故王某甲的该项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王某甲、王某乙请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复印费,计算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予以调整。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但其请求过高,酌情调整为5000元。视此,王某甲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x.25元、租拐、租床、购买护膝、座便器等支付的费用1537.60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x元、施救费42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830.90元,共计x.65元。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施救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9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0元。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75元,由王某丙承担,金龙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应由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x.59元,王某丙实际应赔偿x.16元。王某丙已赔偿x.84元,故王某丙、金龙出租车公司无需再承担责任,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仅需赔偿x.91元。王某丙多支付的x.68元,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相应赔偿,王某丙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等相关损失x.91元、王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7830.90元,共计x.81元。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5元,由王某甲负担2364元,王某丙负担3671元。

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未支持王某甲的后期治疗费错误。王某甲在协和医院行第二次右膝前交叉韧带术后,已经过一年多的保守治疗,膝关节不但没有好转,反而病情更为严重。协和医院教授一直建议王某甲行关节置换手术,进行关节置换是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判决以置换不具备确定性,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为由不予支持王某甲的后期治疗费,势必加重王某甲的诉讼负担。2、王某甲在受伤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均有交通费发票、用车单位证明及住院、门诊病历证明,实际支出交通费8817.50元,原判决仅支持4000元不正确。3、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王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判决按2008年度标准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丙答辩称:1、王某甲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仅有医院的参考意见,并不是必须治疗和发生的费用,具有不确定性,只能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判决对王某甲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正确。2、王某甲主张的交通费8817.50元明显过高。原判决根据王某甲住院次数、来回路线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4000元并未低于王某甲的实际支出。3、原判决适用200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王某甲、王某乙的损失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答辩称:1、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文件》第二类“关于医疗费用评定的有关问题”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评定伤残者,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王某甲的受伤部位已定为九级伤残,又主张进行关节置换手术的后续治疗费,显然不合理,且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支持王某甲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正确。2、我国法律对交通费的认定较为严格,仅在就医、转院治疗两项支出交通费时才可能获得赔偿。且受害人还应提供支付交通费的正式凭证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汽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原判决对交通费的支持明显过高,不符合立法本意,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3、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6日,上一统计年度应当是2008年度。原判决按照200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王某甲、王某乙的相关损失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胡某丁的答辩意见与王某丙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二审中金龙出租车公司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王某甲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协和医院的门诊病历和病情简介各一份,证明王某甲于2010年5月7日和20日在协和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论为王某甲右下肢已出现肌肉萎缩,半月骨质疏松,保守治疗无明显疗效,五年内需行关节置换手术。

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中关于赔偿限额和赔偿项目的解释。

证据三、《重新申请鉴定书》一份,证明该公司在法定时间内向天门市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

证据四、《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一份,证明王某甲在发生事故之前右膝关节已发生病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王某甲对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和四提出异议,认为:1、该三份证据一审前既已存在,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2、证据四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王某甲关节已发生病变的事实。王某甲对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不予质证。王某丙、胡某丁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该份证据与一审中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没有太大区别,仍是一份鉴定性的建议,且该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2、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王某甲、胡某丁对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甲所举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当是相关的诊断证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反映的是一审判决后王某甲在协和医院继续进行门诊检查和治疗的事实,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二,在一审诉讼前业已存在,证据三一审中已提供,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在一审王某甲提交的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业已存在,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并且王某甲的伤情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协和医院确诊系损伤所致,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进一步确认王某甲的损伤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证据四系王某甲入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时,医院对王某甲右膝关节进行检查后形成的一份影像诊断报告,仅供临床医生参考,该份报告关于“右膝退行性病变,内侧半月板钙化”的诊断意见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王某甲关节已发生病变的事实。对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后,王某甲继续到协和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2010年5月20日,协和医院为王某甲出具一份诊断意见,主要内容为王某甲右下膝肌肉萎缩,目前症状主要为创伤性关节炎及骨质疏松,保守治疗无明显疗效,建议五年内需行关节置换手术,人工关节普通型置换术需8万元左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一、关于王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二、关于王某甲主张的交通费应否全部支持的问题;三、关于原判决按照200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王某甲、王某乙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王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受害人可就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一并主张赔偿权利,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认为王某甲主张残疾赔偿金则不能再主张进行关节置换手术的后续治疗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中协和医院出具的病情鉴定书是基于当时王某甲的伤情症状作出的诊断意见,在经过近一年的继续治疗后,协和医院认为保守治疗已无明显疗效,建议王某甲五年内需行关节置换手术。因此根据协和医院最近的医疗证明,王某甲右膝行人工关节置换手术,确定必然会发生后续的治疗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及时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王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王某甲主张的交通费应否全部支持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王某甲主张的交通费中,绝大部分是其到协和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在此种情况下,通常以乘坐普通客运汽车为宜。王某甲发生的交通费用全部为租车产生的费用,而王某甲未能说明租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4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判决按照200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王某甲、王某乙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依据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时,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原判决按照200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王某甲、王某乙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甲、王某乙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为x.65元,包括医疗费x.25元、租拐、租床、购买护膝、座便器等支付的费用1537.60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施救费42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830.90元。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x.90元。余下损失合计x.75元,由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扣除15%免赔率后赔偿x元,王某丙实际应赔偿x.75元,扣除已赔偿x.84元,王某丙还应赔偿x.91元,金龙出租车公司与王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甲损失x元、王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7830.90元,共计x.90元。

三、王某丙赔偿王某甲损失x.91元,天门市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王某甲负担1200元,王某丙负担12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王某甲负担375元,王某丙负担37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1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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