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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刑初字第229号被告人陈某甲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9年1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同案人外号“X”趁彭某不备,将彭某有现金x元和诺基亚手机1部的背包抢走。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300元。

案发后,被抢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彭某。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之父代其退赔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彭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彭某某陈某,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现场指认照片,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6、发还物品清单,7、抓获经过,8、价格鉴定书,9、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郴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10、被害人彭某某收条和请求对陈某甲从轻处罚的报告,1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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