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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重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少刑初字第7号

自诉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婚犯罪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8日决定逮捕,于2009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女,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

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2008年11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邓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某某控诉:1991年自诉人与被告人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阴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同居生活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属于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

自诉人控诉被告人张某甲与岳××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已达二、三年。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自己存在合法婚姻且有两个女儿,又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在濮阳举行结婚典礼后生育一男孩,其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应当追究被告人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不认识岳××、也没有与别的女人有重婚的事实,我和王某某婚生两个女儿是事实,我俩正在办理离婚手续,但现在还没有办清,我俩很长时间不在一块了。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重婚罪。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于1993年农历12月12日(公历1994年1月2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孪生女儿张××、张×。2005年起被告人张某甲曾两次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与自诉人王某某离婚诉讼,均未依法解除婚姻关系。

2006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与岳××在濮阳市X路等地租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2007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岳××回张某甲井家庄家居住时,自诉人王某某报警,张某甲、岳××自称,二人谈对象在一起已住二年多了。2008年6月27日岳××在濮阳第三人民医院生一男孩,起名张某某。

另查明,2007年8月9日安阳县公安局广场派出所出警记载,岳××现场报称其叫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某甲两次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5)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不准许离婚。(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为驳回起诉。

2、安阳县公安局广场派出所证明:2007年8月9日早5时许,接王某红报警称“其丈夫张某甲在水冶井家庄村家中有嫖娼行为。”到达张某甲家中见到张某甲与濮阳籍女子岳××同居一室,经现场了解,张某甲称与岳××二人谈对象在一起住已两年多了。

3、①岳××在濮阳市公安机关供述:其家共三口人,丈夫张某甲,儿子张××。王某红,是其丈夫张某甲的前妻,他们没有结婚证,有两个女儿。其与张某甲2006年7月份结婚,结婚前张某甲对其说他们已经离婚了。②2009年7月20日本院询问岳××笔录:其自始至终认为,张某甲与王某某没有领取结婚证,不能算是夫妻。小孩张某甲家起名张××。

4、证人证言:郝××证言:其见有一女子在张某甲家,张某甲家人说是张某甲现在的媳妇。张××证言:其参加了张某甲与岳××的婚礼,平时都叫她小娟。

5、张××的证言:开始不知道,后来才知道岳××生有一子,知道岳××所生子是与张某甲生活期间所生。

6、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岳××于2008年6月27日在该院生一男婴。

7、岳××户籍证明,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经庭审示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不认识岳××,未与岳××同居生活;其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不构成重婚罪,同时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供了祥泰旅馆证明:“其旅馆从没用过一个叫胡××、胡××或者叫小娟的人做过服务员”;广场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在张某甲家见到张某甲和一女子同居一室,经了解女子系濮阳籍叫岳××两人谈对象在一起住已两年多了”;郝××与张某甲民事调解赔偿协议:证明张某甲与郝××之间有矛盾。以上所提证据不能否定岳××实指岳××,公安机关接警时岳××报称其叫岳××已足以证实。证人郝××证言与其它证据相印证。被告人张某甲不认罪,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某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其在与王某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濮阳市又与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重婚罪,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慧来

审判员李福拴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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