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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冯某、甘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尤某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暂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解某某,福建博广(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户(略),暂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刘某某、方秋榕,福建泉秀(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略),暂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原审被告人尤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暂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

原审被告人罗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

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于2008年8月13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冯某、甘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尤某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某、甘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在晋江市X镇光华电子厂门口因琐事被该厂工人持刀砍伤。后被告人王某丙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即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又纠集被告人甘某某,甘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冯某、罗某等人;王某甲纠集了被告人尤某某。上述被告人先后赶到龙湖光华电子厂门口后,被持刀棍冲出厂的部分工人及酒后返回厂的被害人韦某丁、梁某等人追打,王某甲、甘某某骑摩托车回到石狮市凤里办事处大仑村被告人甘某某的暂住处,携带两把开山刀和数根铁棍返回现场准备打架,遇到了持刀、棍的被害人韦某丁、周某、李某戊等人,甘某某、王某甲遂将带来的刀具、铁棍分给已跑至该处的冯某、尤某某、罗某等人。后王某甲持一把开山刀追打韦某丁,先将韦某中的西瓜刀砍落,后朝韦某身体、四肢等部位砍了数刀,致韦某地;冯某捡起韦某丁被砍落的西瓜刀,朝倒地的韦某丁砍了数刀,并持铁棍打了韦某臀部一下。期间,甘某某、尤某某、罗某分别持刀、棍追打周某、李某戊,其中甘某某持棍砸了周某一下。被害人韦某丁经送医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丁系全身多处被锐器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某丙的伤情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伤情检验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工作说明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生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手机通话记录、各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冯某、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尤某某、罗某为了报复他人,公然藐视社会公共秩序,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开山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冯某上诉理由:其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凶手,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过错在先,两次无端追砍其是导致案发的主要原因。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应减轻其刑事责任。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甘某某上诉理由:其在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其没有纠集他人参与打架。其是应王某乙的要求同柴某某、蒋某某一起到现场,帮忙将被砍伤的王某丙送往医院,未动手参与打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在晋江市X镇光华电子厂门口因琐事与该厂工人发生口角,后被该厂工人持刀砍伤背部、右肩部、左腰部、左锁骨、右上臂等处。王某丙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欲纠集人员进行报复。王某乙即打电话纠集了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在赶赴现场时又打电话纠集上诉人甘某某,甘某某又纠集了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人罗某等人;王某甲纠集了原审被告人尤某某。上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先后赶到龙湖光华电子厂门口后,与持刀棍冲出厂的部分工人及酒后返回厂的被害人韦某丁、梁某等人互相追打。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尤某某、罗某等人见势不妙即往马路上四处逃离,上诉人甘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则骑摩托车回到石狮市凤里办事处大仑村甘某某的暂住处,携带两把开山刀和数根铁棍返回现场准备打架。当车行至石狮市X镇钞坑加油站斜对面公路时,遇到了持刀、棍追至此处的被害人韦某丁和周某、李某戊等人,甘某某、王某甲遂将带来的刀具、铁棍分给已跑至该处的冯某、尤某某、罗某等人。王某甲持一把开山刀追打韦某丁,先将韦某中的西瓜刀砍落,后朝韦某身体、四肢等部位砍了数刀,致韦某地;冯某捡起韦某丁被砍落的西瓜刀,朝韦某丁砍了数刀,并持铁棍打了韦某臀部一下。期间,甘某某、尤某某、罗某分别持刀、棍追打周某、李某戊,其中甘某某持棍砸中周某一下。被害人韦某丁经送医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丁系全身多处被锐器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的伤情程度属轻伤。甘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罗某。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戊、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综合证实案发当日23时许,他们与韦某丁、李某己、李某庚、林某敏、梁某等十几人酒后刚走到光华厂门口附近时(梁某走在前面),有七、八名男子从厂门口向他们冲过来,梁某的头被对方砸了一下,流了很多血。他们赶紧从地上找石头自卫,对方见状就往石狮通往龙湖方向的公路跑(公路离厂一百多米远)。他们一直追到公路边才停下,有看到对方中的一个边跑边打电话。后来他和韦某丁、李某己、周某、陈某准备走到往石狮服装城的三岔路口准备搭乘摩托车去医院探望梁某,李某己、陈某先搭乘一部摩托车走了,他们和韦某丁准备搭乘另一部摩托车时,就发现有3名持砍刀(长约50厘米)男子朝他们跑过来,还有一骑白色大绵羊摩托车的男子手持铁棍。他们赶紧逃跑,韦某丁跑在后面。李某戊直接跑回厂里,周某快跑到龙湖交界处时被那个骑大绵羊的男子追上并持钢管往身上砸,周某用手去挡,钢管掉在地上,被周某捡了过来,那男子见状就骑摩托车跑掉了。不清楚韦某丁是怎么被砍伤的。

2、证人梁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3时许,他与周某等11个老乡酒后回光华厂,他走在最前面。走到厂门口时,本来站在厂门口的七、八名男子就冲了过来,一句话也没说就持工具往他头上打,他头部被打出了血,跑的时候后背又被打伤。他没有看清被什么人打伤,也不知对方持什么工具,但他后背有两处刀伤、右胸有一处刀伤,对方应该有人持刀。之后他被车间主任送到科盾医院,次日早上听说有一个同事被人打死了。

3、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23时许,他与梁某、韦某丁等十来个老乡酒后回到光华电子厂门口时,发现七、八个男子手持工具边喊边砸厂大门,嘴里喊着“有种出来”之类挑衅的话。他们中有几个好事的就冲上去,对方以为是要过去打的,不由分说就朝他们这边冲过来打。他有看到梁某被对方四、五个人持棍棒追打。打完后那些人就赶紧骑一部白色大绵羊摩托车往石狮方向跑掉,他们其中几个人就追出去,但没有追上。后来他与周某、韦某丁、陈某走到石狮服装城那个三叉路口想搭摩托车去科盾医院看梁某,他和陈某先搭一部摩托车走,周某、韦某丁等下一部摩托车。他们到医院后约40分钟,周某才过来,头部还有明显伤痕。周某说他和韦某丁在等摩托车时,一伙男子骑摩托车过来,持刀棍打他和韦某丁,韦某丁的大腿被砍伤,已送到华侨医院急救了。当时在厂门口与对方发生打斗的有他、陈某、韦某丁、杨某某、李某庚、梁某、林某敏、杨某国、李某平,对方有的持铁棍,有的拿石头,不清楚对方与后来打周某、韦某丁的那伙人是不是同一批人。

4、证人杨某某、李某庚证言,综合证实案发当日23时许,他们与周某、梁某、韦某丁等十个老乡酒后准备回光华电子厂,他们二人走在后面,其他人早他们二人四、五分钟离开。走到源新包装厂,突然五、六个男子朝他们冲了过来,将杨某某撞倒在地,后就往石狮方向跑了。他们回到厂里,看到梁某头上被砍了一刀,背上被砍了两刀,因距离太远,没看清梁某什么时候被砍伤的。

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4日早上,工友史某辛叫她以后要少出去玩,还说工友赖某某、张某壬昨晚出去玩时,赖某男友为了赖某事和别人打架,打死人了。她有见过赖某某的男友几次,知道他在溜冰场当保安。

6、证人史某辛证言,证实工友赖某某的男友在溜冰场当保安,是赖某老乡。案发当日22时30分许,赖某男友送赖某某、张某壬回来,赖某张直接回到三楼宿舍,保安不让赖某男友上去,赖某男友就在楼下与三楼的赖某某吵架,不清楚具体吵什么。不久,钟表分厂的两个个子很高的工人(她不认识)走过来喊赖某某下来,赖某男友就和那两男子在楼下吵了起来,听起来好像是赖某男友认为那两男子在调戏赖。后来三人不知讲了什么,就一起往宿舍前的台球桌那边走了。过了约10多分钟,赖某某、张某壬不知为何很快地往楼下跑。到了第二天,她才知道因为赖、张二人的事,赖某男友和厂里的工人打架了。

7、证人赖某某、张某壬证言,综合证实案发当日23时许,王某丙送她们回到光华电子厂的宿舍。23时30分左右,她们在楼上看到王某丙和钟表厂两名男工好像要吵架,并且一起往外走。她俩怕出事,就一起从宿舍下来,走到厂门口时,看到王某丙一个人在那里。王某丙说那两个人看他不顺眼,说他好L\,就打了起来。这时,钟表厂冲出六、七个男子,手上都持砍刀或西瓜刀,她们赶紧把王某丙拦在后面并劝架,但那些人冲过来把王某丙拉出去打,赖某某在劝架时还被那些人弄伤了手掌。对方打一会儿就回厂了,王某丙也被砍伤了,王某丙让她们先去疗伤。她她们二人去附近通往石狮的马路上一个小诊所包扎伤口,弄好后走出来时,看到马路上有很多人在追来追去,有的往石狮方向跑,有的往龙湖方向,没看到王某丙。她们走到石狮市X村加油站对面的马路上,看到王某丙和王某乙在一起,当时王某丙流了很多血。这时龙湖方向又追来很多人,她们就往石狮方向、王某丙和王某乙往服装城方向的叉路跑了。次日早上7时左右,王某丙打电话来让她们到晋江安海,到那里时看到王某乙、王某甲也在,后5人坐火车到江西于都。打架时她俩不在场,不知道王某丙有否打电话叫人,也没看到王某丙与人打架。

8、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他是光华电子厂的管理人员。案发当天打完架后,厂里的工人付某和两个工人就一直没回厂。后来,经过厂里调查,听当时的保安说,有个男的不知为何与付某吵了起来,那个男的就叫付某他们3人在厂门口等,意思是要叫人来打架。那个男的叫的人还没来,就被付某他们3人砍伤了背部。他当时刚好回来,还叫那个男的去医院看一下,那男的在打手机,好像与人通话。过了十几分钟,就过来好几个人,堵在厂门口,看到回厂的工人就打。这时付某等十几个工人持刀、棍冲出去,将对方的人打散。他呆在厂区里,只看到付某等人追到外面公路上,不清楚后来的情况。后来那些参与打架及包庇的十几个工人都被厂里开除了,资料也销毁了,所以查不到具体身份情况。

9、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蔡某聪听潘某某说溜冰场工人王某丙、张某某、史某某昨晚出去和人打架,就告诉了他。他怕出事,就和蔡某聪、李某典赶到溜冰场,看到了史某某。史某某说没有打架,也没人来溜冰场闹事。

10、证人韦某癸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韦某丁化名夏X到晋江市X镇光华电子厂上班。2008年7月4日早上8时许,她接到电话后赶到华侨医院,才听说7月3日晚23时许韦某丁被人打了,7月4日早上抢救无效死亡。

11、证人林某证言,证实他在于都县X镇开了一家按摩店。2008年7月5日中午,四川人“小鬼”介绍3男3女到他店里做事,那些人中的一男子身上有伤,说是打架留下的,不到正规医院治疗,都是自己换药。同月8日其中一女子回石狮市后,与那些人互打电话时,他才得知那些人正被石狮警方通缉,就去向公安机关检举了。

12、证人柴某某、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综合证实案发当日23时左右,陈某某打电话过来说一个老乡在石狮市与晋江市龙湖交界处被人砍了,叫他们一起过去。柴某某就骑一部白色大绵羊摩托车载陈某某、蒋某某去现场,没有带工具。在路上,陈某某打电话给甘某某,问那边的情况,甘某某说已经在打了。他们才到光华电子厂的路口,就看到很多人在跑,又有警车,就不敢停,在前面一路标处掉头返回。回来的路上在钞坑加油站旁边碰到“小刚”过来,“小刚”车上还有两把刀及一根木棍。当时人很多,而且他们停留的时间很短,没见到王某乙、王某丙、甘某某、尤某某,后来听说双方都有人被砍伤,甘某某有参与。同时蒋某某证实他被抓后和尤某某关在同一号房,听尤某之前陈某某就已经去过现场一次了。

13、证人袁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王某丙打电话叫张某某到光华厂找他。他和潘某某遇到张某某,就一起过去。到光华厂时,看到王某乙及王某乙的一个朋友(头发很短,身高1.70米左右,年龄约20余岁,骑一部白色大绵羊摩托车)也在那里了。王某乙看到王某丙身上都是血,就很生气地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还喊要找那些打王某丙的人算帐。那个骑摩托车的人问王某乙要不要叫人,之后就开始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儿,有七、八个男子骑三、四部摩托车过来,一下车就持石头及棍子打他们,他们都有被打到,就赶紧分头跑开,对方追到公路边才停下来。之后他就直接跑去附近一间网吧上网了,不清楚后来的情况。

14、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2时许,他和袁某碰到张某某和史某某,张、史某王某丙在光华厂门口跟人打架,叫他们一起去。他们四人一起走路过去,半路上史某某说要去网吧叫人。他和袁某、张某某走到光华厂门口时,看到王某丙衣服上有血。王某丙说光华厂的工人认为他很L\,引起纠纷打了起来,就被对方砍伤了。过一会儿王某乙过来,接着有两个他不认识的人也合乘一部白色大绵羊摩托车过来。王某乙、王某丙站在门口大声叫里面的人“有种的就出来”,但里面的人不理。后来有个工人从外面回来,要进厂时被王某乙、王某丙拉住。王某丙认为这个人就是之前打他的其中一人,但这人否认,被王某丙踢了一脚。厂里面的人见状就开门冲了出来。他看到对方人很多,好像还有人持西瓜刀,就赶紧和袁某一起跑了,后来还打电话告诉蔡某晓这件事。

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3时30分左右,王某丙打电话说自己在光华厂门口被人打,叫他带几个人过去。他和史某某在门口碰到潘某某、袁某,就叫上潘、袁某起走。史某某在路上拐进网吧去叫人,他们三人就先过去。到光华厂门口看见王某丙全身是血,身上有被刀砍过的痕迹。紧接着王某乙过来了,再过一会儿陈某骑着一部白色大绵羊摩托车载一个人过来了。王某丙就在厂门口喊那些打他的人“有本事出来”,还不时用脚踢厂门。后来王某乙问陈某是否要报警,陈某说要报警,王某乙一手拿一块石头、一手拿手机打电话报警了。陈某见王某乙报警,就骑着大绵羊摩托车离开,刚走一会就被十几个人拦住了。他们见状走上前看看发生了什么情况,这时王某丙突然大喊一声“快跑”,他回头看到光华厂里冲出来十几个人,他就赶紧跑了。跑到恒盛玩具厂门口,他赶紧用溜冰场里用的免费专车接送电话打电话报警了。当时光华厂一方的人有拿铁棍和刀,他们这一方的人只有王某乙手里有拿一块石头,其他人就什么都没拿了。

16、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4日凌晨0时许,王某丙打电话叫张某某到光华厂去,但没说是什么事情。他和张某某走路过去,路上碰到袁某和潘某某,就叫两人一起过去。走了一段,他去路边一网吧去叫朋友,张某某、袁某、潘某某先过去。他在网吧呆了20多分钟,怕王某丙会骂他,就和网吧里碰到的两个朋友一起过去。到那里时,王某乙、王某丙都不在,只看到张某某、袁某、潘某某被光华厂的人(有持扫把、木棍)追打,他和朋友见光华厂的人很多,就在旁边看,不敢做声。张某某、袁某、潘某某往外面路上跑,光华厂的人顺着马路一直往石狮钞坑村方向追了过去,他和朋友就朝反方向离开了。

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从现场扣押被剪破的裤子1条、被剪破的T恤1件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原审被告人尤某某对藏刀地点进行辨认等情况。

18、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韦某丁系全身多处被锐器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9、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伤情属轻伤。

20、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尤某某处扣押到开山刀一把。

21、工作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归案的经过,上诉人甘某某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罗某。

2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23、生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上诉人冯某、甘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尤某某的前科情况。

2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甘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手机通话情况。

25、上诉人冯某、甘某某、陈某川、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尤某某、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部分同案人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凶手,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诉辩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冯某和同案人供述及法医学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案发当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与上诉人冯某受纠集后赶到现场,先后持刀对被害人韦某丁砍杀致死,故上诉人冯某应对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故上述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共同故意伤害的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甘某某虽未直接参与砍杀被害人,但受纠集后又纠集了直接凶手之一同案人冯某,应对冯某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其还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返回住处拿了开山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到现场分发给同案人,并持钢管追打他人,在共同故意伤害中行为积极,作用较大,依法不能认定其为从犯。故上述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打架,只是应王某乙的要求与另两人一起到现场,帮忙将被砍伤的王某丙送往医院,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被纠集后又纠集了上诉人甘某某,而甘某纠集了上诉人冯某,其虽未直接参与砍杀被害人的行为,但应对冯某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甘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尤某某、罗某因原审被告人王某丙被他人砍伤,即相互纠集,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冯某受纠集后赶到现场积极参与打斗,在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已将被害人韦某丁砍倒在地后,又持刀砍打倒地的被害人,故冯某、王某甲均系致被害人韦某丁死亡的直接凶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某某被纠集后又纠集上诉人甘某某、甘某纠集了直接凶手之一的上诉人冯某,故陈某某、甘某某虽均未直接参与砍打被害人韦某丁,但均应对冯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甘某某还与王某甲共同返回住处拿来作案刀具、钢管并分发,还持钢管追打他人,作用相对未直接参与斗殴的陈某某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系事主、纠集者,虽未直接参与砍打被害人,但应对本案严重后果负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王某乙到现场后使用言语挑衅并扬言报复,在追打过程中持砖头扔砸对方,作用相对比王某丙大;原审被告人尤某某、罗某受纠集后到现场持械参与打斗,但未造成被追打者伤害后果,且均未参与追打被害人韦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害方先动手砍伤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并持械追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一方,从而引发本案,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冯某、甘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尤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甘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罗某,属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冯某、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在先,二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上诉人甘某某还有立功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诉辩理由。经查,该诉辩理由已被原判采纳,并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考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和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焰

审判员胡珊珊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的,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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