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林某、郑某某、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包某某、苏某某,福建名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林某、郑某某、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

2008年10月8日晚23时许,在福州市仓山区X路“必来客”快餐店路段,因被告人李某甲对花**不满,被告人林某等人就去殴打花**。被害人陈**上前劝架,引起李某甲、林某等人不满,遂殴打被害人陈**等人。在此路段的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见状也加入殴打陈某建等人。被告人李某甲、林某、陈某乙、郑某某等人各持桌球棍、啤酒瓶围打陈**。被害人陈**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系因钝物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陈某乙、郑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与被害人陈**系母子关系,两人均系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因被害人陈**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7505.1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合计x.18元。

二、盗窃

2008年4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建忠(已判决)窜到福州市仓山区X镇马榕小区X座楼下盗走肖*五羊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6元。同日晚19时许,二人窜至福建省农林某学北区X号公寓X楼下,盗走陈某*的世大好年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同月21日晚19时许,二人又窜至福建省农林某学北区X号公寓楼旁车棚里,盗走黄某海的世大好年华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病历、法医学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林某、郑某某、陈某乙等人故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建忠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林某、郑某某、陈某乙等人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行为均很积极,不足以划分主从犯,应共同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亲友赔偿3000元,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能主动投案,并供认自己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3000元已交),被告人林某、郑某某、陈某乙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甲、林某、郑某某、陈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经济损失总额人民币x.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900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理由:1、未殴打被害人致命部位,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2、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情节;3、没有参与盗窃,电动车是其向王建忠购买的,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现场指认是公安人员带其去的,其供述与指认现场均不真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提着啤酒瓶来劝架,导致事态恶化,有一定的过错;2、被害人的死亡与治疗延误、误诊有密切联系,李某甲等人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只应承担一般伤害的刑事责任;3、原判认定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依据不足,李某甲关于盗窃的有罪供述仅一份,作案过程的分工与王建忠的供述正相反,该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的产物,不应予以采信。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林某上诉理由:1、受他人指使参与斗殴,主观恶性较小,是从犯;2、未殴打被害人,不应当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3、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丙答辩称,林某依法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8年10月8日晚11时许,在福州市仓山区X路“必来客”快餐店路段,上诉人李某甲因琐事对在快餐店外聊天的花**不满,上诉人林某及李某丁、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就去殴打花**。在该路段附近吃夜宵的被害人陈**上前劝架,引起李某甲、林某等人不满,遂殴打陈**及其一起吃夜宵的李**、林*、林**等人。在该路段附近的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见状也加入李某甲一伙殴打陈某建等人。被害人陈**退到快餐店隔壁桌球店抓起两个啤酒瓶跑进旁边巷子,李某甲、林某、陈某乙、郑某某以及李某丁、张某某等人各持桌球棍、啤酒瓶追打陈**,期间,陈**突然滑倒,李某甲、林某、陈某乙、郑某某以及李某丁、张某某等人即持械围殴陈**,尔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系因钝物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郑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上诉人陈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陈**的母亲,两人均系农村户口。依照2008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陈某丙因陈**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7505.1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合计x.18元。案发后,上诉人李某甲亲友代为赔偿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左右,他在“必来客”门口和蓝**聊天,从“必来客”餐厅走出一个青年男子把他拉到旁边的取款机旁,说他很“L\”,这时又从“必来客”走出两名青年男子,这三人围着他打。金银首饰厂的厂长带着两个工人过来劝架,这三个男子就和厂长吵起来,隔壁桌球店的老板叫他先走,他就先往后面的山里跑了。他被打可能是因为前几天他和蓝**在“龙祥网吧”旁的夜市吃宵夜时,他不小心把酒倒在李某甲的人手上,李某甲就说“记住,讲话不要那么冲”。他被人殴打那天晚上,李某甲也在“必来客”餐厅里面,与打他的三个人是一伙的,这三人可能是李某甲叫来打他的。

2、证人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11时,他和花**在“必来客”门口聊天,来了辆摩托车,下来三四个男青年进店后又出来,将花**拎到取款机旁说“你很L\”,然后就对花**拳打脚踢。在隔壁吃宵夜的珠宝厂厂长就来劝架,这几个青年就殴打厂长。花**见机跑掉,他也去找花**了。他看见那四个男青年去追厂长,还到桌球店拿起桌球棍和啤酒瓶,具体怎么打厂长的,他没看见。这几个人中一个男的以前和花**有过节。案发前一个星期左右,花**不小心把酒洒在那个男的身上并发生争吵。

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李某甲参与殴打被害人。

3、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他和厂长陈**、林**、以及陈**的朋友阿正在“必来客”门口吃宵夜,看见“必来客”门口的取款机旁有三四个男子围着花**打,他们就去劝架,陈**说不要打了。这三、四个男子就转过来与陈**吵起来。这时,从“必来客”又冲出一名男子,马路前面也跑过来二三个男子,这些人就冲上去打陈**,陈**后退到桌球店里随手拿了两个啤酒瓶往宿舍方向的巷子跑去。这些人也跟着跑到桌球店拿了桌球棍追陈**。没多久,陈**从巷子跑出来并跌倒在地,出来时头上已经出血了,这些人中有四五人冲上去用桌球棍打陈**,还用脚踢。他上前用身体护住陈**,也被打了好几棍,林**也被打。

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陈某乙、郑某某、李某丁参与殴打陈**。

4、证人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他、陈**、李**和陈**的朋友“阿正”在“必来客”门口吃点心,看到有人打花**,他们去劝架,陈**上前说:“不要打了”。对方就反过来围着打陈**。对方原来有三人,后来从“必来客”店又冲出来一名男子,从马路前面也跑过来二三个男子,总共六七人追着陈**打。陈**就一直往后退到桌球店里随手拿了两个啤酒瓶往宿舍方向的巷子里跑去。那六七个男子也跟着跑到桌球店中拿了桌球棍往巷子里追陈**,其中一个男子甩了他两巴掌,踢了他两脚后也跟着去追陈**。

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陈某乙、郑某某、李某丁追打陈**,李某甲是摔其两巴掌、踢其两脚后也跟去追打陈**。

5、证人林*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他和老乡陈**还有陈**厂里的两个员工在桌球店门口吃宵夜,突然隔壁“必来客”门口有三四个男青年在殴打一名男子。陈**上前问对方干吗乱打人,对方就动手殴打陈**,他们想上前劝架,对方就抄起旁边的桌球棍和啤酒瓶殴打他们,陈**也拿起两个啤酒瓶反抗。他头部左前方被对方用桌球棍敲了一棍,他就赶紧躲到桌球店里。等他出来时,陈**已经被对方打倒在“必来客”旁头部都是血,旁边都是砸碎的啤酒瓶和打断的桌球棍。刚开始时,他是背对着对方,具体几人他不清楚,应该有三四个人,听说对方后来又冲过来四五人。

6、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10时30分左右,他在“必来客”餐厅的柜台处看到一男一女到店内点餐,并在店内大厅聊天。大约十分钟后,从店外进来两名男子直接走到先来的男子前,讲了一些话后,后来的两名男子就走出店外。过了大约两分钟,他听见店外传来打架的声音,先前来点餐的一男一女就走出店外。他走出店门口,看到餐厅隔壁的台球店前人行道上有两伙人在对峙,一方是鑫慧丰珠宝厂的员工,一方是刚刚从店里出去的男子。一名鑫慧丰珠宝厂员工讲:“不要打了”。他因为还要做生意就退回店里,在店里面看到一名男子从店前面跑过去,后面有五六名男子追着往鑫慧丰珠宝厂的大门处跑去。过了五分钟左右,他再次出来就发现有一名男子躺在店门口的ATM机旁边。后来听鑫慧丰珠宝厂的员工讲倒地男子是该厂厂长,当晚因为去劝架被人殴打倒地。

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李某甲就是案发当晚11时左右在其必来客餐厅内占餐后跑出店外参与打架的男子。

7、证人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11时,“必来客”门口外有很多人吵架,有三四个人在追打陈**,没一会又从旁边骑过来一部摩托车,下来二三个年轻人一起加入打陈**。这些人拿台球棍朝陈**的身上打,嘴里还骂着脏话。陈**手拿两个啤酒瓶往巷子里跑去,这几个人在后面追,他听到啤酒瓶打碎的声音。后来陈**又从巷子里跑出来,双手抱头跌倒在地上,那几人又冲上去用台球棍打他身上,还有人用脚去踢他。大概有六七人在殴打陈**,其中有两三个是从店里跑出去参加打架的。

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李某甲打架前到汉堡店消费,后来参与打架的男子。

8、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11时左右,她和男友李某甲在“必来客”买汉堡期间,“张杰”来电话,李某甲就说在“必来客”买汉堡,过一会儿,“张杰”就过来了,一起来的还有李某丁及两个男的。李某甲就和张杰在餐厅里议论起来,她不知道在议论什么。过了一会儿,李某丁等几人就到“必来客”门口,围住站在餐厅外的两个年轻人中的一个,争吵起来。这时,从旁边跑过来一个中年男子,后面还跟着二三个手持桌球棍身穿粉红色厂服的男子。李某甲见状就跑出去,把那个中年男子拦下,问他想干嘛,那个中年男子也问你想干嘛,李某甲就对那男子说:“你想打架吗,要打,往我头上砸”。后来,李某丁、陈某乙和郑某某也冲过来。双方就打了起来。

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陈某乙、郑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丁参与打架。

9、证人廖**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有四名男青年骑摩托车到“必来客”,不久这四个男的又出来朝站在“必来客”门口的花**和蓝**走去,与花**吵了几句后,就拳打脚踢花**。这时,在他店门口吃宵夜的珠宝厂厂长就去劝架,这四个男青年就转而去殴打厂长,厂长被打退到他的店门口,这时和厂长一起吃饭的三个人就站起来准备劝架,那四个男青年冲过来接着打厂长这方的人。这时,从前方又冲来了四五个男的,好像和刚才那四个男青年是一伙的,也围着追打厂长一方的人。这些男青年有的到他店门口拿桌球棍,还有的拿啤酒瓶一起追打厂长,厂长被对方围在“必来客”旁的电线杆附近,被打倒在地。

10、证人卓**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花**和蓝**在“必来客”门口谈话,来了三四个青年围住花**,把花**推来推去,打金厂的厂长就跑过去劝架,结果也被那几个男青年打了,当时厂长和他厂里的三个员工被打得到处跑,有一个男青年到他店门口拿了两个啤酒瓶,另一个拿了一根桌球棍。她害怕就躲在店里了。

1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案发次日凌晨5点多,他接到姐夫吕佳峰的电话,获悉陈**在福州仓山冠浦路被人殴打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处于鑫慧丰工厂门口路段,并从现场提取桌球棍、可疑斑迹、破酒瓶等情况。

13、生物物证鉴定结论,证实在鑫慧丰工厂门口地面上以及鑫慧丰工厂门口西侧墙面上提取的可疑斑迹上检出人血,是陈**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

14、被害人陈**的病历,证实陈**被打之后先在当地医院做清创缝合治疗,于2008年10月9日早3:25被送到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抢救,经抢救无效于6:10死亡。

15、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系因钝物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6、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陈某乙、郑某某、林某的户籍情况,被上诉人陈某丙出生日期、农村户籍以及与陈**母子关系等情况。

1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3日由仓山区人民法院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投案说明,证实2008年10月15日,陈某乙到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投案,称他与人斗殴导致他人死亡。2008年10月16日,郑某某到仓山公安局刑侦大队重案一中队投案。

19、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清单,证实上述认定的医疗费用。

20、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陈**已死亡并火化的情况。

21、交通票据,证实上述认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

22、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他用脚踢手持两个啤酒瓶的男子,郑某某、“阿杰”、林某、“张杰”手持桌球棍,李某丁、陈某乙持啤酒瓶,郑某某、李某丁、陈某乙和“阿杰”均参与殴打手持两个啤酒瓶的男子的事实。

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持两个啤酒瓶的男子就是被害人陈**,还指认了案发现场。

23、上诉人林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李某丁接了李某甲的电话后说,李某甲在外面有事,可能要打架。因李某甲对他有过帮助,他就自告奋勇跟李某丁一起去“必来客”。李某甲与其女友在“必来客”餐厅里,李某甲就指着外面一个白衣男子说“你去甩那个人一巴掌”,他立即出去,这时,这个白衣男子正与一个人谈话,他上前把手搭在白衣男子肩上说“找你有事,到旁边讲一下”,白衣男子回了一句“什么事”,这时,李某丁上来朝白衣男子肚子踢了一脚,白衣男子倒在地上。这时,从旁边过来两三个男子,象是要帮对方,对方还有人手里拿着啤酒瓶,于是他就跑到台球店门口拿了根桌球棍进行威胁把人拦住。对方有一人持着两个啤酒瓶跑进旁边的巷子里,李某丁、李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郑某某拿着桌球棍追了进去,他也跟着过去,见到李某甲等人围着躺在地上的那男子乱打,李某甲持棍,他也拿桌球棍朝那人腿上打了两棍。

24、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11时左右,他和陈某乙在仓山区X路“必来客”餐厅附近喝茶,听到“必来客”餐厅附近人行道上有人吵架,跑过去就看到是李某甲和一名年轻男子吵架,年轻男子抓了两个啤酒瓶在手上。他和陈某乙出于义气就追过去帮忙打架。他在桌球店外的桌球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李某甲、张杰、林某、陈某乙、李某丁、还有一个长发男子(李某丁的朋友、宁德人)也在桌球店内拿了桌球棍等物,那个年轻男子看他们追过来就往“必来客”餐厅旁的一个巷子跑去,追到巷子口取款机旁时,那个男子突然回头,把手上两个啤酒瓶向他们砸来,跑在前头的陈某乙、李某丁的头部被啤酒瓶砸到,流了很多血。年轻男子掉头往外面马路跑,突然滑倒在地,他们几人就围上去用手中的桌球棍、啤酒瓶等物殴打那名男子,李某甲用桌球棍殴打该男子。他因要去扶陈某乙,就把手上的啤酒瓶扔了,并往那名男子的身上踹了几脚,然后就去扶陈某乙,其他人则继续打。他只知道打架是李某甲、李某丁等人引起的,具体什么原因不知道。

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被害人陈**,辨认确认林某参与殴打被害人陈**,同时还指认了现场。

25、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他和郑某某在冠浦路“必来客”餐厅附近喝茶,听到“必来客”附近人行道上有人在吵架,他和郑某某就跑过去看,见是李某甲和一个拿着啤酒瓶的年轻男子吵架。出于朋友义气就上前帮忙打架,他、郑某某、李某丁、林某就跑到旁边的一家桌球店里每人抄起一根桌球棍追过去,那名男子就往“必来客”旁边的一个巷子跑去,他们在后面紧追,到了巷子口取款机旁那个男子突然回头,用手中的两个啤酒瓶向他们砸来。他和李某丁跑在前面,头部都被啤酒瓶砸到,流了很多血。那名男子往外面马路跑,突然滑倒在地,他们就围上去用手中的桌球棍打,他用手中的桌球棍往他背上、臀部砸了几棍,因为自己流血太多就走到旁边电线杆处,其他几人继续打那人。事后,李某甲有提到前一阵子因喝酒的事情和一名男子发生争执,当晚正好在“必来客”餐厅门口碰到这名男子,所以他们几个就上前去进行教训这名男子,没想到从旁边跑过来另一名手持啤酒瓶的男子来制止他们,双方发生争执后就打起来了。

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林某参与殴打被害人陈**。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未殴打被害人致命部位,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责任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供述上诉人李某甲、林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均持工具殴打被害人陈**,林某、郑某某明确供述上诉人李某甲持桌球棍殴打被害人陈**,上诉人李某甲亦供认殴打被害人陈**,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死亡系因钝物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以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法医鉴定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死亡系李某甲、林某、郑某某、陈某乙的共同行为造成的,上诉人李某甲应与同案人共同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经查,原判已确认上诉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二审不再重复考虑。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提啤酒瓶来劝架,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证人李**和林**均证实,陈**因劝架被打后,退至隔壁桌球店随手拿起两个啤酒瓶往巷子里跑;证人林*亦证实,他和陈**等人因劝架被打,对方持桌球棍和啤酒瓶殴打他们,陈**拿起两个啤酒瓶反抗;证人花**、蓝**、廖**、卓**证言亦佐证了陈**是因劝架被打。故被害人没有过错。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治疗延误、误诊有密切联系,李某甲等人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只应承担一般伤害的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陈**2008年10月8日23时许被打,及时送往医院做清创缝合治疗,10月9日凌晨3时25分送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6时10分死亡,足见对被害人的抢救是及时的,被害人死亡后果应由李某甲等人承担。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林某提出未殴打被害人,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均供述上诉人林某持桌球棍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林某亦供认其持棍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林某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林某提出其系被纠集参与斗殴,是从犯的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持桌球棍伤害被害人,行为积极主动,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盗窃

1、2008年4月14日下午15时许,上诉人李某甲伙同王建忠(已判决)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马榕小区X座楼下,通过撬锁的方式将失主肖*停放在此处的五羊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6元。变卖后李某甲分得赃款300元。

2、2008年4月14日晚19时许,上诉人李某甲伙同王建忠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福建省农林某学北区X号公寓X楼下,通过撬锁的方式将失主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世大好年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0元。变卖后上诉人李某甲分得赃款300元。

3、2008年4月21日晚19时许,上诉人李某甲伙同王建忠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福建省农林某学北区X号公寓楼旁车棚里,通过撬锁的方式将失主黄某海停放在此处的世大好年华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变卖后李某甲分得赃款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肖*的陈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08年4月14日下午15时许,其将九五牌五羊公主型电动车停放在马榕小区X座楼下,大约15时20分发现电动车被盗。其指认了电动车被盗地点。

2、失主陈某*的陈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08年4月14日中午12时许,其将一辆藏青色世大好年华(心艺)牌电动车停在建新镇农林某学内西边新村X幢X一楼路边。4月15日早上7时30分,其发现电动车被盗。其指认了电动车被盗地点。

3、失主黄某海的陈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08年4月21日下午16时30分,其将一部黑色世大好年华(心艺)牌公主七代型电动车停在农林某学宿舍楼旁的外车棚里,21时,其发现电动车被盗。其指认了电动车被盗地点。

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4月30日傍晚,他随农林某学巡逻队在校内时发现一男子鬼鬼祟祟,就报警说明情况,并配合民警将该男子抓获。其不知道该男子的名字,但经常在农大校园看见。民警抓获后,检查出该男子背的包某装着许多液压钳、钳子和剪刀之类的工具。

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王建忠系其配合民警抓获的盗窃嫌疑人。

5、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4月30日,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接到农大巡逻队报警称在农大校园内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嫌疑人,民警在农大巡逻队的配合下抓获盗窃电动车的犯罪嫌疑人王建忠。

6、被盗自行车地点的现场平面图,证实现场方位等情况。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4月30日,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从王建忠处提取到一土黄某挎包,内有黄某把柄的液压钳一把、黑色把柄的螺丝刀一把、黑色把柄的“T”撬锁工具一把、黑色把柄的剪刀一把和银色把柄的活动扳手一把。

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上述被盗的九五牌五羊公主型、世大好年华牌HD-600W型和世大好年华牌公主七代型电动自行车总计价值人民币5966元。

9、同案犯王建忠的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建忠伙同李某甲实施上述盗窃,由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0、上诉人李某甲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3日由仓山区人民法院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11、同案人王建忠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李某甲与其一起实施了上述认定的盗窃作案。并称作案工具是李某甲买的,是李某甲纠集其去盗窃的,是李某甲负责销赃的,其分得900元。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李某甲就是盗窃同伙。

12、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其与王建忠一起实施了上述认定的盗窃作案,并称是王建忠纠集其去盗窃的,是王建忠负责销赃的,其分得900元。并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依据不足,其供述的作案过程的分工与王建忠的供述相反,其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的理由。经查,王建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李某甲共同盗窃的事实,并对李某甲进行辨认确认,公安机关抓获王建忠时从其身上提取的盗窃作案工具液压钳、螺丝刀、“T”撬锁工具、剪刀以及活动扳手亦印证了王建忠的供述,李某甲归案后亦供认伙同王建忠盗窃的事实,李某甲、王建忠二人对盗窃的分工供述虽不同,但二人均供认共同盗窃的事实。诉辩称有罪供述系受刑讯逼供,缺乏事实依据。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林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因琐事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建忠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66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在共同伤害犯罪中,李某甲、林某、郑某某、陈某乙等人均持工具参与殴打被害人陈**,行为均积极主动,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应共同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案发后通过亲友代为赔偿人民币3000元,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林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被上诉人陈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正确。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以及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健

审判员郑某平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0一0年八月日

书记员俞裕铨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