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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阳某丁诉被告阳某戊、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秦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阳某丁(曾用名阳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强,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开屏,八桂律师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县X镇X路X号。(注册号:分x、代码:x-X)。

负责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阳某丁诉被告阳某戊、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秋芽和审判员杨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庭审后,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追加叶某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叶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于被告叶某某不要求15日答辩期和30日举证期限,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粟春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强、被告阳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朱开屏、被告叶某某、被告财保临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阳某丁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阳某戊驾驶桂x号车从临桂县四塘五联小学后面的一养鸡场装载八十笼鸡,驾驶室搭乘有鸡的主人原告的近亲属阳某妹(乘坐在副驾驶位置)及装鸡人员阳某喜、阳某生、阳某辉,开往临桂庙岭温氏集团,途经四会线路时,桂x号车右侧车轮驶下路外,在冲上公路时将车上乘客阳某妹甩出车外,车辆向右侧翻,将阳某妹压在车下,致阳某妹当场死亡。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某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阳某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阳某戊应依法对阳某妹的近亲属原告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阳某戊造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x元;2、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2=x.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元。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阳某戊全部负担。被告叶某某是肇事车辆桂x号车的法定车主,应与被告阳某戊共同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互负连带赔偿的责任。由于桂x号车在被告财保临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财保临桂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某戊、叶某某共同连带赔偿给原告损失x.5元;判令被告财保临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阳某戊辩称:关于原告方第一项诉请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及误工费,合理的部分认可,不合理的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原告阳某丁有6个子女,应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上是死亡赔偿金,不再支付。另外,被告阳某戊已支付x元,扣出丧葬费,还有7172元。还有责任划分,虽然被告阳某戊负全责,没有意见。但从民事责任划分来看,阳某妹即原告方应承担适当责任,因为被告阳某戊受雇载货,车上人员超载,被告阳某戊有责任,阳某妹即原告方也有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临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方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叶某某辩称:桂x号车不是我的,是被告阳某戊的,所以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不负责任。

被告财保临桂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范围,原告方不符合适格主体。3、保险公司不存在侵权,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保险公司的诉请。

根据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阳某丁的起诉及被告阳某戊、叶某某、财保临桂支公司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哪些项目、范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2、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的问题。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阳某丁举证如下:1、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阳某妹的户口簿证明1份,2、阳某丁的户口簿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方的合法身份;3、证明1份,证明阳某丁与阳某妹系母女关系;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阳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阳某戊所开的桂x号车与被告财保临桂支公司具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6、证明1份,证明原告阳某丁共生育了两个女儿;7、交通费发票120张,共1150元;8、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保监发[2000]X号)1份,证明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定义,即“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

被告阳某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没有意见;证据6村委认为有2个女儿,应以户口簿为准,不以村委证明证实;证据7交通费用,合理的认可,要有时间地点相印证。

被告叶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阳某戊的质证意见。

被告财保临桂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不认可,要打户籍单出来,不能证明,所以无效的;证据5保险单是复印件,不认可,不合法,本案交强险不适用翻车事故;证据6证明无效,根据公安部规定要打出户籍证明,不认可;证据7交通费不认可,要有人员来往证明;证据8不认可,时间不当。

被告阳某戊举证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超载也是原因之一,阳某妹也有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证明被告阳某戊已支付给原告x元;4、被告阳某戊的机动车驾驶证正、副证1份,证明被告阳某戊具有准驾资格;5、桂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正、副证1份,证明肇事车的基本情况。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阳某丁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阳某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但证据2证明的内容没有道理,乘客坐在车上,安全是由司机定的。

被告叶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阳某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认可。

被告财保临桂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阳某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证据1对证明对象不认可,强制险种与车上人员没有关系,不能张冠李戴;证据2事实特定的,认可;证据3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叶某某、被告财保临桂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阳某丁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阳某丁及被告阳某戊、叶某某、财保临桂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9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阳某戊驾驶桂x号车从临桂县X乡五联小学后面的一养鸡场装载八十笼鸡,驾驶室搭乘有鸡的主人阳某妹(乘座在副驾驶室位置)及装鸡人员阳某喜、阳某生、阳某辉,开往临桂庙岭温氏集团,途经四会线8KM+500M处时,桂x号车右侧车轮驶下路外,在冲上公路时将车上乘客阳某妹甩出车外,车辆向右侧翻,将阳某妹压在车下,致阳某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称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阳某戊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阳某妹系车上乘客,无违法行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故认定阳某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阳某妹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后,均未提出异议。

同时查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某甲从县交警大队领取了被告阳某戊赔偿的丧葬费x元,用于阳某妹死亡后事处理。死者阳某妹,女,X年X月X日生,农民,其与原告秦某甲生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秦某乙、秦某丙,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原告阳某丁,女,X年X月X日生,农民,其共生育有二女,死者阳某妹系其长女。桂x号农用运输四轮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叶某某,实际车主是被告阳某戊,其准驾车型为G。2009年5月27日,被告阳某戊以其名义为桂x号农用运输四轮车向被告财保临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临桂支公司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由于原、被告未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阳某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黄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元;2、被告财保临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某戊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某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阳某妹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在划分责任及认定事实上是恰当和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阳某妹的各种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被告阳某戊全部进行赔偿,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是桂x号农用运输四轮车的法定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对所有车辆的管理责任,应对桂x号农用运输四轮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某戊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其要求阳某妹对本案承担适当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用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对格式合同中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被告财保临桂支公司与被告阳某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属于此类保险。根据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阳某妹虽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桂x号车的“本车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阳某妹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及受害人身份。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第三者”与“本车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是阳某妹被甩出车外,车辆向右侧翻,将阳某妹压在车下,致其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发生前,阳某妹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桂x号车之上,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但由于被告阳某戊将桂x号车右侧车轮驶下路外,在冲上公路时将车上乘客阳某妹甩出车外,车辆向右侧翻,随后桂x号车将阳某妹压在车下,致阳某妹当场死亡。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阳某妹并不是在涉案车辆桂x号车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而如果阳某妹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桂x号车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压在车下致死。故被告财保临桂支公司以阳某妹系桂x号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存在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其公司的诉请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理赔范围。由于被告阳某戊向被告财保临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保临桂支公司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阳某妹死亡的损失予以理赔。

综上,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阳某妹死亡的损失,应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经本院审核,因交通事故造成阳某妹死亡的损失为:1、丧葬费x元(按2138元/月X6个月计算);2、死亡赔偿金x元(按2985元/年X20年计算);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00元(按票据酌情支持);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200元(按实际酌情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按2985元/年X9年/2人计算);以上五项损失合计:x.5元。由被告财保临桂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方。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阳某妹死亡,致使原告方在精神上分别受到巨大打击和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阳某戊酌情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叶某某对被告阳某戊在本案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某戊在事故发生后己赔偿给原告方的丧葬费x元,可从其赔偿给原告方的款项中进行相互抵扣。至于原告方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的部分,因与本案实际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交通事故造成阳某妹死亡的损失即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以上五项损失合计:x.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阳某丁。

二、被告阳某戊赔偿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阳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被告叶某某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阳某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阳某丁的丧葬费x元,应从被告阳某戊赔偿给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阳某丁的款项中进行相互抵扣。

五、驳回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阳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阳某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开坤

审判员谭秋芽

审判员杨华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粟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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