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桂林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4-X号。

法定代理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曾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梁连喜,临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有荣,广西鹏韵(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桂林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桂林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曾某乙、委托代理人梁连喜,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有荣,被告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在审限内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2009年2月2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桂x大客车由两江行往桂林方向,至省道306线15公里处时占道行驶,撞上相向行驶的桂x小型客车,造成小客车上的曾某乙、曾某甲、林伟凤、周燕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桂县交警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某甲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桂县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住院9天转往桂林市人民医院治疗42天出院,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大部分支付,但还有少量医药费和其他损失未赔偿:1、医疗费2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40元/天=2040元;3、护理费51天×51.5元/天=2626.5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造成各项损失x元,判令:1、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不足部份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268.5元,应结合病历本,经法庭举证质证、调查核实后,再作出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在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8天的伙食费没有异议,在桂林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3、护理费,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4、交通费500元,原告未依法提交交通费票据,并未产生交通费,请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其所有的桂x大客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两种保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的第四被告,应该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以维护受害人和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受伤之日为2009年2月2日,伤害明显,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要求赔偿的最后期限是一年,即2010年2月2日,但原告直到2010年3月15日才起诉要求赔偿,且期间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漠视和放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分担。

被告丰华运输公司未出庭,但书面答辩称:一、肇事车辆桂x实际车主是刘某某,刘某某为使用我公司道路营运资格,于年月日与答辩人签订管理服务协议,将车辆挂靠我公司。答辩人与刘某某在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刘某某在其营运过程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聘请驾驶员李某某,也是以个人名义聘请。该车的实际所有权、支配权、使用权、经营管理权及风险收益,均由实际车主个人享有。我公司只对车主提供代办营运、工商、税务证照、代办年检、代缴纳税费等服务。二、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是李某某,答辩人并未实施任何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以及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的损失。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要求答辩人负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无事实依据。三、如经法院认定,答辩人需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1、医疗费用以医院实际结算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应遵医嘱,以实际护理天数计算,且护理费按51.5元/天计算无依据。4、交通费应按桂林至临桂县城实际发生费用计算,500元交通费远高于实际桂林至临桂来回交通费用。5、肇事司机李某某并非有故意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且积极支付医疗费用等,原告也未造成永久性伤害,不应再索要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答辩人收取桂x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只是提供车辆相关服务项目,并不参与车辆的经营活动,对车辆运营而获取收益不享有权利,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即使须承担责任,依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也应在收取管理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完全同意被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仅依保险合同来到法庭,依合同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曾某甲为其陈述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临桂县医院疾病证明书;3、临桂县医院出院证;4、桂林市人民医院出院证;5、陪护证;6、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7、学校证明;8、收费收据1单。

被告李某某经质证后认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车主系被告刘某某。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经医院盖章确认,原告曾某甲转院治疗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转院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4内容不真实,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治疗51天,原告伤情轻微,住院登记时间从2009年2月10日至3月23日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是医院为病人假住院开绿灯,原告的行为系挂床治疗套取高额赔偿金,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证据5内容不真实,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治疗42天。陪人证的签发人不是主治医生,其不了解原告的病情,无权签发陪人证和决定陪护的时间。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陪人的户籍性质与陪护费无直接法律关系。证据7该证明与本案诉讼请求无直接法律关系。

被告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与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相一致。

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为其陈述举证如下:1、(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2、《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3、临桂县医院一日清单。

原告曾某甲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个案有个案的情况;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丰华运输公司未到庭,但为其陈述举证如下:1、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2、保险单复印件2份。

原告曾某甲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丰华运输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后均表示对被告丰华运输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其陈述举证如下:交强险条款。

原告曾某甲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依据被告刘某某的申请,调取了原告曾某甲在桂林市人民医院医嘱单1份。

原告曾某甲及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该份医嘱单均表示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丰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结合上述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上述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上述当事人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聘请被告李某某驾驶桂x大型客车由两江往桂林方向沿306省道行驶至306线15KM+200M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占线行驶,撞上相向行驶的正常行驶的原告曾某乙驾驶的桂x小型客车,造成小客车上的曾某乙、曾某甲、林伟凤、周艳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某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曾某乙等无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曾某甲受伤后,当日经送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2009年2月10日出院诊断:左胫骨不全性骨折,建议继续住院或予转院治疗。住院期间1人陪护,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曾某甲支付在临桂县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887.73元。2009年2月10日,原告曾某甲转到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1人陪护,诊断:1、左胫骨中下段不全骨折;2、头皮挫伤。建议:1、功能康复锻炼,避免剧烈活动;2、随诊;3、带药出院。原告转至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付医疗费268.5元,其余医疗费7080.4元由被告刘某某支付。

同时查明,桂x客车系被告刘某某实际所有,使用性质营业公路客运,被告李某某系其聘请的司机,桂x客车挂靠被告丰华运输公司经营,该公司收取了该车的管理服务费。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6月10日为桂x客车向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曾某乙等无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刘某某聘请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曾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而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桂x客车,挂靠在被告丰华运输公司名下,该公司收取了该车的管理服务费,并在该车的营运中获得收益,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丰华运输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某某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核,原告曾某甲于2009年2月2日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被伤害,同日送往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月10日出院。同日转到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23日出院,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3月23日起计算。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刘某某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和项目,应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计赔。经本院审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9天×40元/天);3、护理费1899.73元(49天×38.77元/天);4、交通费酌情考虑给付100元。以上4项共计人民币4228.23元,此款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由于被告方的行为尚未造成原告伤残,原告在精神上受到的伤害尚不严重,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228.2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范围内直接赔偿4228.23元给原告曾某甲。

二、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曾某甲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水

审判员秦国斌

审判员李某坚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