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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桂林某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桂林某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4-X号。

委托代理人:蒙琳,临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有荣,广西鹏韵(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桂林某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某秀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某中山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桂林某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桂林某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蒙琳,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有荣,被告天安保险桂林某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在审限内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2月2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桂x大客车由两江行往桂林某向,至省道306线15公里处时占道行驶,撞上相向行驶的桂x小型客车,造成小客车上的曾筱军、曾向明、林某某、周燕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桂县交警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等人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桂县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住院9天转往桂林某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股骨头骨折伴缺血坏死Ⅰ-Ⅱ级;2、左膝软组织损伤;3、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82天出院,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时医院建议:1、扶拐下地,患肢避免负重;2、门诊继续治疗,加强营养;3、门诊每半年复查MR一次,连续5年;4、若症状加重,长期影响生活、工作,可考虑行左髋关节置换术,经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髋关节活动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至今靠民间中草药敷治,仍不能下地行走,靠拐杖支撑锻炼。

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被告已大部份支付,但还有少量医疗费和其他损失尚未赔偿,这些损失为:1、医疗费2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1天×40元/天=x元;3、护理费291天×51.5元/天=x.5元;4、误工费360天×51.5元/天=x元;5、营养费360天×40元/天=x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9、门诊MR复查费2次/年×5年×440元/次=4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

原告认为,原告无责任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至今仍未治愈,仍需拄拐行走,尤其是左股骨缺血坏死,随时有可能行左髋关节置换术,这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创伤。因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造成各项损失x元,请判令: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二、不足部份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三、保留行左髋关节置换术的后续治疗、护理、康复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诉权,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1、从四原告(另三原告另案起诉)受伤至分别康复出院,答辩人先后实际支付医疗费共计9万多元,其中包含部分自费药和超范围治疗的费用,因超出本次事故直接造成损害的治疗费用,四原告应退还给答辩人。至于原告又提出的医疗费268.5元,应结合病历本,经法庭举证质证、调查核实后,再作出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在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8天的伙食费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桂林某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3、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在临桂县医院8天的护理费予以认可,对其在桂林某人民医院的护理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4、误工费,对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标准、数额有异议,待法庭举证质证、调查审核后,其合理合法的误工费主张予以认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可。5、交通费,原告未依法提交交通费票据,并未产生交通费,请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6营养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其混淆了伙食费与营养费的区别,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的出院医嘱只是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受伤程度,答辩人认为其主张1000元营养费是合情理的,其主张x元营养费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需要。7、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故损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起诉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8、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该项主张过分高于实际需要,答辩人认为,依法支持其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实际。9、门诊MR复查费4400元的主张,因未实际发生且发生的费用具有不确定性,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10、鉴定费,经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核实后,答辩人再作是否认可的决定。二、被告对其所有的桂x大客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两种保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的第四被告,应该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以维护受害人和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之日为2009年2月2日,伤害明显,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要求赔偿的最后期限是1年,即2010年2月2日,但原告直到2010年3月15日才起诉要求赔偿,且期间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漠视和放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分担。

被告丰华运输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桂x实际车主是刘某某,刘某某为使用我公司道路营运资格,于年月日与答辩人签订管理服务协议,将车辆挂靠我公司。答辩人与刘某某在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刘某某在其营运过程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聘请驾驶员李某某,也是以个人名义聘请。该车的实际所有权、支配权、使用权、经营管理权及风险收益,均由实际车主个人享有。我公司只对车主提供代办营运、工商、税务证照、代办年检、代缴纳税费等服务。二、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是李某某,答辩人并未实施任何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以及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的损失。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要求答辩人负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无事实依据。三、如经法院认定,答辩人需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1、医疗费用以医院实际结算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应遵医嘱,以实际护理天数计算,且护理费按51.5元/天计算无依据。4、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医院出院证明认定休息天数计算。5、营养费x元过高,加强营养时间过长。6、交通费应按桂林某临桂县城实际发生费用计算,800元交通费远高于实际桂林某临桂来回交通费用。7鉴定费凭发票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国家规定赔偿。9、门诊MR复查费尚未发生,难以准确估算。10、肇事司机李某某并非有故意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且积极支付医疗费用等,原告所受伤害并不影响劳动能力及正常生活,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综上所述,答辩人收取桂x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只是提供车辆相关服务项目,并不参与车辆的经营活动,对车辆运营而获取收益不享有权利,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即使须承担责任,依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也应在收取管理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天安保险桂林某心支公司答辩称:完全同意被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仅依保险合同来到法庭,依合同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林某某为其陈述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疾病证明书;3、临桂县医院出院证;4、桂林某人民医院出院证;5、陪人证;6、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7、收费收据1单;8、鉴定费发票;9、工作证明;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MR诊断报告书;12、住院病人费用项目统计表;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4、工资报销花名册;15、证明。

被告李某某经质证后认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车主系被告刘某某。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疾病证明书证实了经住院治疗9天后,临桂县医院明确诊断左髋、左膝只是软组织挫伤,并未导致股骨头坏死。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但病历本记载,原告是要求自动出院,劝说无效,予办理自动出院手续。证据4,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原告并未实际住院282天。原告伤情轻微,住院登记时间从2009年2月10日至11月19日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是医院为病人假住院开绿灯,原告的行为系挂床治疗套取高额赔偿金,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证据5内容不真实,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治疗282天。陪人证的签发人不是主治医生,其不了解原告的病情,无权签发陪人证和决定陪护的时间。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陪人的户籍性质与陪护费无直接法律关系。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为证。证据10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受伤是2009年2月2日,伤残鉴定是在2010年1月27日,时间相隔1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排除是其自身体质逐渐病变或者遭受新的伤害等原因造成。证据11桂林某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MR每半年检查一次,原告从2009年2月到10月做了7欠MR,属于重复检查,短时间内反复检查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项诉讼请求的费用未实际产生,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原告床位不固定,属挂床治疗。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证据14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证据15是单位证言而不是原始书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

被告天安保险桂林某心支公司经质证后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相一致。

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为其陈述举证如下:1、(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2、《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3、临桂县医院一日清单。

原告林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复印件不予认可),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个案有个案的情况;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天安保险桂林某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丰华运输公司为其陈述举证如下:1、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2、保险单复印件2份。

原告林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丰华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的协议不能对抗对外的责任,被告丰华运输公司应负本案的赔偿责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天安保险桂林某心支公司经质证后均表示对被告丰华运输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桂林某心支公司为其陈述举证如下:1、交强险条款;2、林某某在桂林某人民医院的住院每日清单。

原告林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为格式条款,若不利于投保人的条款则应考虑投保人的利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有治疗感冒、消炎用药且事故后入院身体抵抗力下降才会引起其他并发症。

被告李某龙、刘某某对被告天安保险桂林某心支公司提供证据的2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依据被告刘某某的申请,调取了原告林某某于2009年2月至11月在桂林某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每日医疗用药清单1份。

原告林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经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桂林某心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如“保济丸”等常规用药不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丰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结合上述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上述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上述当事人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聘请被告李某某驾驶桂x大型客车由两江往桂林某向沿306省道行驶至306线15KM+200M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占线行驶,撞上相向行驶的正常行驶的原告曾筱军驾驶的桂x小型客车,造成小客车上的曾筱军、曾向明、林某某、周艳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某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曾筱军等无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林某某受伤后,当日经送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2009年2月10日出院诊断:1、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左髋、左膝软组织挫伤。应注意事项: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或予外院治疗。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林某某支付在临桂县医院的住院医疗费4110.26元。2009年2月10日,原告林某某转到桂林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9日出院,诊断:1、左股骨头骨折缺血坏死Ⅰ-Ⅱ级;2、左膝软组织损伤;3、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1、扶拐下地,患肢避免负重;2、门诊继续治疗,加强营养;3、门诊每半年复查MR一次,连续5年;4、若症状加重,长期影响生活、工作,可考虑行左髋关节置换术。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转至桂林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付医疗费268.5元,其余医疗费x.8元由被告刘某某支付,住院期间,该院出具原告的费用一日清单从2009年2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2009年5月1日以后该院没有出具原告的费用一日清单。2009年2月26日、3月3日、4月3日、5月4日四次在该院作的MR诊断报告书有:病床号加16,住院号x;同年6月5日作的MR诊断报告书有:病床号17,住院x;同年7月24日作的MR诊断报告书有:住院号x,没有病床号;同年10月14日作的MR诊断报告书有:病床号17,没有住院号。原告林某某的伤,经司法鉴定,受伤致残程度属Ⅹ(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桂x客车系被告刘某某实际所有,使用性质营业公路客运,被告李某某系其聘请的司机,桂x客车挂靠被告丰华运输公司经营,该公司收取了该车的管理服务费。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6月10日为桂x客车向天安保险桂林某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曾筱军等无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刘某某聘请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桂林某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而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桂x客车,挂靠在被告丰华运输公司名下,该公司收取了该车的管理服务费,并在该车的营运中获得收益,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丰华运输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某某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核,原告林某某于2009年2月2日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被伤害,同日送往临桂县人民医院救治,2009年2月10日出院,当日转至桂林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9日出院,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1月19日起计算。即原告从桂林某人民医院治愈出院的时间起计算。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刘某某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损失具体数额和项目,应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计赔。经本院审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289天×40元/天);3、护理费x.53元(289天×38.77元/天);4、误工费x.53元(289天×38.77元/天);5、营养费酌情考虑给付2000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给付2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给付3000元,以上8项共计人民币x.56元,此款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桂林某心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门诊MR复查费2次/年×5年×440元/次=4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实际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提出保留行左髋关节置换术的后续治疗、护理、康复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权,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5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范围内直接赔偿x.56元给原告林某某。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80元,原告林某某已预交本院1000元,缓交148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收款单位: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某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水

审判员秦国斌

审判员李某坚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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