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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一审第三人:屈贵珍。

一审第三人:屈贵英。

一审第三人:叶又明。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0)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一审第三人屈贵珍、屈贵英、叶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7时38分,原告驾驶桂x号摩托车沿桂林市象山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前路段时,与行人屈翠兰相撞,造成屈翠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桂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屈翠兰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通过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同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0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保险费18元,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日零时至2010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屈翠兰经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抢救无效,便于当天死亡,第三人为此支付各项医疗费2698.30元。第三人屈贵珍、屈贵英、叶又明与死者屈翠兰系母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赔偿第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死者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时支付第三人x元,剩余赔偿款x元由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一个月内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保险赔偿款支付给第三人。协议签订即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人民币x元。嗣后,原告向被告请求保险赔偿款未果,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09年9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死者屈翠兰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应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苏某某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保险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屈贵珍、屈贵英、叶又明保险死亡赔偿金x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屈贵珍、屈贵英、叶又明保险医疗赔偿金2698元。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违法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仅对事故受害人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死亡所得赔偿应属于财产损失,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第三人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269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在事故责任范围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

被上诉人苏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无证驾驶不是上诉人免责的法定事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赔偿金是分列单独计算的赔偿项目,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仅规定无证驾驶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免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屈贵珍、屈贵英、叶又明庭审中共同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上诉人(保险人)是否应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仅对受害人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所得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系其他财产损失,依据该条法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内容来看,该条款仅仅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免责。且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任限额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此可见,财产损失与死亡伤残赔偿是单独计算的,上诉人提出死亡伤残赔偿属于财产损失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向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属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5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运军

审判员高艳明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吕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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