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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勇,桂林市桂滨法律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国策,广东省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了(2008)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勇,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从事墓碑毛坯料的开采、销售事务,被告从事墓碑的加工、刻制事务,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2008年5月21日,原告到被告位于黄某殿(地名)的墓碑加工场借用被告的锯石设备为自己锯石,至2008年5月23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锯石过程中,因锯石机械的飞轮破裂,破裂的飞轮飞出,将原告的脸、鼻子划破,并将右眼致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到全州县文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6月23日部分伤势治愈,部分伤势好转后出院,共住院31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行右眼摘除术。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1、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右眼穿通伤;3、右额骨骨折并少量气颅;4、左侧上颌骨、右筛骨纸板多发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807.2元,出院后又到文桥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25元,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后行义眼植入,花去医疗费2800元。原告之伤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全州分所鉴定,其右眼缺失属于七级伤残,面部瘢痕属于九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以被告雇佣其做工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评残费6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费x.2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

另查明,原告以前从未锯过墓碑石,没有相应的操作该机械设备的技术和经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明知原告没有操作锯石设备的技术和经验的情况下,仍将锯石设备借给原告使用,以致原告在锯石过程中不慎被破裂的飞轮致伤,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在主观上具有放任的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自己没有相应技术和经验而不能操作机械设备,却去操作机械设备,也应当预见得到操作机械设备(电锯)的危险性,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末注意安全,以致机械飞轮破裂,破裂的飞轮飞出将自己致伤,原告对其损害本人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是受雇于被告,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借用被告的锯石设备是为原告自己加工,因原告操作不当致伤自己,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应为9807.2元+325元+2800元=x.2元,但原告要求x元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天×40元/天=1204元,但原告要求1000元,应以其要求为准;3、误工费应为31天×34元/天=1054元,但原告要求1000元,应以其要求为准;4、交通费,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以90元较为合理,但原告要求600元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应为3224元/年×20年×42%=x.6元,但原告要求x.2元,应以其要求为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右眼摘除后,对其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也受到较大伤害,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原告要求x元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6项合计x.4元。判决:一、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20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合计x.40元的20%即人民币7548.8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总计人民币8548.8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失当。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乙在明知被上诉人王某某没有操作锯石设备的技术和经验的情况下,仍将锯石设备借给被上诉人使用,以致其在锯石过程中不慎被破裂的飞轮致伤。在主观上具有放任的过失,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以上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1、上诉人黄某乙借给被上诉人用的设备并不是什么特殊的专用设备,而是普通微型的电动工具,并不需要经过培训才能使用,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事故没有任何理由要上诉人承担责任。2、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和认可自己开支的费用均属复印件、无正式原始发票据,据被上诉人自己所说他在合作医疗做了报销,又提出再赔,是属双重索取行为。另外有325元和2800元无发票,是虚假行为,将其列为赔偿依据均属违规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赔偿损坏上诉人黄某乙锯石手用磨光机的损失费38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出院后到文桥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25元,出院后行义眼植入,花去医疗费2800元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某某住院治疗所开支的费用中有5391.20元已由全州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知道被上诉人王某某没有相应技术和经验不能操作机械设备,却将锯石手用磨光机借给被上诉人王某某使用。上诉人应当预见到操作机械设备(电锯)的危险性,而没有对使用磨光机人交待安全注意事项,主观上有过错,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借给被上诉人使用的设备并不是什么特殊的专用设备,而是普通微型的电动工具,并不需要经过培训才能使用,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事故没有任何理由要上诉人承担责任。其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乙锯石手用磨光机的损坏是客观事实,但其未在一审未提起反诉,对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乙还提出,被上诉人王某某出院后到文桥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25元,出院后行义眼植入,花去医疗费2800元没有证据。其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有5391.20元,已由全州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未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并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林森

审判员漆映雪

审判员欧阳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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