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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广西荔浦肥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原告):广西荔浦肥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荔浦肥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秋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刚和代理审判员王裕松参加合议。代书记员王艳担任记录。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在经营食品原料销售生意期间,于2006年1月至2009年6月25日向被告肥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销售葡萄糖、麦芽湖精等食品原料,总货款为x元。其中2006年货款为x元,2007年x元,2008年x元,2009年x元。原告在2007年、2009年已开增值税票抵扣税额分别为6429.49元,x.95元。2009年1月5日至同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销售食品原料x元,被告未偿付该款给原告。原、被告在交易期间未订立任何书面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未依国家增值税法有关规定,缴纳销售货物增值税。因此,依法向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宋某某补开销售x元价款的增值税票。但反诉被告实际尚未开具销售货物价款为x元的增值税票。反诉原告提供其公司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增值税税赋分别为5.37%、6.68%、6.81%。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宋某某在经营销售食品原料生意期间,向被告销售食品原料葡萄糖、麦芽湖精等货物价值x元,被告已向原告偿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的入库单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依我国增值税法规定,在原、被告交易货物期间,只开具缴纳销售货物价款x元的增值税票金额x.44元,尚有货款x元未开具缴纳增值税,属违法行为。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反诉被告应开具销售货物增值税金额x.57元给反诉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荔浦肥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宋某某货款x元;二、反诉被告宋某某开具销售增值税票金额x.57元的票据给反诉原告广西荔浦肥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广西荔浦肥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225元,由反诉被告宋某某负担。

上诉人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08年以前的账目都以诚信原则结账清算终结,双方不存在税款的问题,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状上已经认可。只是被上诉人没有给付上诉人2009年度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葡萄糖、麦芽糖精价值x元的货款,上诉人多次催收,而被上诉人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上诉人为了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才起诉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而且上诉人的手续齐全,原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好不要开增值税票的,因此,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涉及到税法所调整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重新补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本身就违法。如果是涉嫌偷税漏税问题也是由税务行政部门处理,而不是由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决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而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广西荔浦肥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基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向上诉人反诉主张税务抵扣所造成被上诉人公司损失,该损失的直接原因就是源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即上诉人未依约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不是基于税收行政管理行为,上诉人漏税、逃税是本人的违反税收法律,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事,与造成被上诉人公司无法实现税收抵减的损失是两种完全不相关的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当然要上诉人对买卖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给付补偿。一审认定双方买卖合同违反我国《合同法》无任何错误,双方无书面合同,也不即时清结,口头约定内容双方均不认可,各执一词,根本没有履行的依据,依合同法相关规定,此类合同当然无效。但基于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上诉人所供货物,当然要对使用所造成的损失费用计算在内,被上诉人除对税收扣抵损失部分主张之外,是愿意按开具进出库单据白条子进行结算的,且一审开庭中上诉人对需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认可的,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买卖交易是否应开具增值税票结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向被上诉人销售食品原料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食品原料总货值为x元,扣减上诉人已付货款,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x元,被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作为一般纳税人,根据我国税收相关法律规定,一般纳税人在经济交往中的结算必须开具增值税票,禁止逃税漏税,荔浦县国家税务局对被上诉人每年的税负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发生的商品交易额达x元,而上诉人仅开具货物价款x元的增值税票,显然违反税收管理法规,有悖市场交易规则,由此亦增加被上诉人的税负。因此,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按双方实际交易额给其开具增值税票,然后给付货款的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收取上诉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刚

代理审判员王裕松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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