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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诉被告临桂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撤销房屋抵押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苏劲松,同盛吉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临桂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临桂县房地(略)。

委托代理人银某某,临桂县房地(略)。

第三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广西来宾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樊某,

第三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柳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绍贤,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临桂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撤销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苏劲松,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银某某,第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绍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9日,叶某某(抵押权人)与龚某某(抵押人)、韦某某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用位于桂林市(略)-X号(临桂房权证县城字第X号,土地证号临国用[2002]字第X号)地产抵押给叶某某,借款x元人民币。并于2009年9月9日向被告房管所申请抵押登记,被告房管所于2009年9月14日向叶某某颁发临房他证县城字第2009-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本院发出应诉通知书后,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登记询问表,2、抵押借款合同,3、临桂县房屋登记申请书,4、房屋他项登记询问表。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韦某某为夫妻,2002年自建位于(略)-X号房屋一栋,2009年9月9日,第三人韦某某和叶某某瞒着原告,共同向被告房管所申请办理借款人为叶某某,抵押人为原告及第三人韦某某,抵押物为(略)-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2009年9月10日,被告未经认真审查,同意给予第三人韦某某、叶某某进行抵押登记,并颁发给第三人叶某某临房他证县城字第2009-X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发现后,即向被告申明该登记未经原告同意,同时申请被告注销临房他证县城字第2009-X号《房屋他项权证》,但被告拒绝,被告未对抵押登记的申请人身份进行核实即给予本案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导致登记错误,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诉请:1、判决撤销被告临房他证县城字第2009-X号房屋抵押权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临桂房权证县城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略)-X号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韦某某的共有财产以及2009年9月9日该房屋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叶某某、债权数额为35万元的房屋抵押登记;2、房屋登记询问表,以证明该询问表第一页抵押当事人声明一栏中,抵押人(义务人)后面所写的“龚某某”三个字不是原告所签;3、叶某某、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叶某某、韦某某的身份;4、假身份证,以证明第三人为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偷走原告的身份证但又怕原告发现,便办了一张假身份证放在家中以蒙蔽原告,原告发现自己的身份证是假的后,立即到派出所询问,在派出所干警的提醒下,赶到被告处询问,才知道第三人偷偷将共有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5、假产权证,以证明第三人将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后,害怕原告发现,便办了一本假产权证放在家中蒙蔽原告,2009年10月22日经询问,发现自己家中的产权证是本假证;6、临房他证县城字第2009-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以证明该证颁发时审查不严。

被告房管所辩称:我所工作人员经核对抵押人龚某某、韦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相片与其本人一致,在申请表格上签名、捺手印也系他们本人,原告及相关抵押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房屋抵押的资料齐全,权属清楚,被告作为法定的抵押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时,已尽了合理、合法的审查义务,根据《房屋登记办法》作出登记行为,并无不当,请法院判决维持房屋抵押登记及颁证行为。

第三人韦某某辩称:1、我和叶某某签抵押合同完全是被来宾老乡和几个柳州人所逼,被人下圈套诈赌害我一夜输掉十几万元逼我借高利贷。2、叶某某和她的中介人覃刚明明晓得借款合同的不是龚某某,签合同之前两次逼我回家偷龚某某的身份证和结婚证。3、龚某某对我和叶某某抵押借款之事一无所知,一直至2009年10月底以后她发现此事后我才告诉她。4、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黄某团、叶某某等人不知从哪里找了一个女的来冒充龚某某,讲话是柳州口音,(略)像也不像龚某某,但房管所的人根本不看,只看交上去的材料合格就马上给办理,审查不严。第三人韦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叶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其在庭审中辩称:韦某某夫妇办理抵押登记时是自愿的,办理抵押登记的程序合法,故抵押登记有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龚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年9月9日、9月10日抵押登记档案中“龚某某”的签名及指纹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0]第X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桂公明鉴痕字[2010]第X号《痕迹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原告龚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有关“龚某某”的签名和捺印不是其本人的,第三人叶某某无异议,二、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房管所对1、2、3、X号证据无异议,但对4、X号证据有异议,身份证复印件认为与原件一致,分辩不出真假;第三人叶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蒙骗。三、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第三人叶某某均无异议。第三人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其放弃其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原告龚某某在家中发现自己的身份证是一张假身份证,经一系列调查询问,发现自己与第三人韦某某共有位于(略)-X号房产已设置抵押,并办理了临房他证县城字第2009-1402《房屋他项权证书》给第三人叶某某,于是向被告房管所申请撤销该抵押登记,同时注销颁发给叶某某的临房他证县城字第2009-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遭被告拒绝,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龚某某与第三人韦某某系夫妻,于2002年在临桂镇桂康新城中仁自建BX栋X-X号房产X栋(2003年元月9日获颁临桂房权证县城字第X号),该房产证共设定三次他项权利(权利人谢丽萍,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x元,设定日期:2008年10月10日,约定期限2009年3月3日,注销日期:2009年4月1日;权利人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某六塘支行,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x元,设定日期:2009年3月26日,约定期限2012年3月26日,注销日期:2009年9月9日;权利人叶某某,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x元,设定日期2009年9月9日,约定期限2010年9月9日)。2009年9月14日第三人叶某某获被告颁发临房他证县城字第2009-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

2010年2月1日,经原告龚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房管所办理设定临桂房产权证县城第X号房产的抵押档案中,对2009年9月9日《临桂房屋登记申请表》中“龚某某”的签名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0]第X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第二页《房屋登记询问》抵押人(义务人)签名字迹“龚某某”与样本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桂公明司鉴痕字[2010]X号《痕迹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第二页《房屋登记询问》抵押人(义务人)“龚某某”签名处的红色油墨指印与样本捺印不是同一人所留。

本院认为:被告房管所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的权属、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登记机关。按《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被告房管所作为抵押登记机构应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采取力所能及的实质性审查,本案第三人韦某某、叶某某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向被告房管所提交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提交的材料,被告房管所依程序和职责审查后予以登记并颁证,尽到了合法审查的义务。但由于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人向被告房管所提交的临桂县房屋登记申请书中抵押当事人声明栏抵押人(义务人)“龚某某”的签名和印捺,经鉴定不是原告龚某某所为,亦不是原告龚某某申请办理本次房屋抵押登记行为的真实意思,应属申请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申报不实,本案房屋抵押登记行为,被告虽然办理了抵押登记行为,但是被告是依据第三人不真实的申请实施的行为,应予以纠正。故原告龚某某要求撤销该抵押登记行为的请求不妥,本院对该抵押登记行为,依法作确认判决。被告房管所、第三人叶某某要求维持该抵押登记行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桂县房地产管理所受理并实施2009年9月9日申请人龚某某申请房屋抵押登记给予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无效,同时颁发给权利人叶某某临房他证县城字第2009-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桂县房地产管理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略)石剑

审判员李必坚

审判员莫桂林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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