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黎某某与黄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庆平,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木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黎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原告到被告开办的“富康家具厂”务工,双方未签订用工合同,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4月16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该家具厂上班时不慎被木片射伤右眼,先后在南康市一医院、赣州启明星眼科医院、广州中山眼科医院门诊治疗2个月。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清。伤愈后,南康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0月13日出具了工伤事故调查意见书,同年10月17日,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为非法用工,按非法用工处理。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势最终结论认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5月26日,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用工单位主体不适格”向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个体私营企业务工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赔偿伤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有关费用。原告诉请按工伤保险待遇计赔,而未要求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计赔,这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伤事故的发生原告自己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予采信。因双方未能提供原告的有效工资证据,则按南康市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l352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伤残待遇。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和《江西省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黄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64元;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误工工资2704元;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伤残评定费240元;四、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评残所花费的交通费94元;五、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负担600元,由原告负担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右眼虽然受伤,但得到了很好的治疗,恢复了较正常的视力,达不到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应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工伤职工个人完全可以单方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及再次鉴定申请,无须征得用人单位同意,被上诉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对终局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应支持。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被上诉人黄某乙作为上诉人开办的“富康家具厂”的职工,在发生工伤后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及再次鉴定的申请,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最终鉴定结论,有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最终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代理审判员李鸿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玉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