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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小名毛毛,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2月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5年12月9日到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投案后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06年4月1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9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丙、刘某某、辩护人李某乙、何某某、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2年元月5月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张仲乐、孟祥凤、陆荣军、彭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到信阳市第三职业高中向住校学生要钱。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等五人翻墙进入信阳市第三职业高中校院内,采取用板凳腿殴打、强行搜身等手段,连续对该校7个男生寝室里的77名学生实施抢劫,共抢走电子随身听一台,旅游鞋三双,裤子一条,雨伞一把,现金40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持板凳腿将该校学生张某戊的肩部打伤,张仲乐将汪某某的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戊、汪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张仲乐、孟祥凤、陆荣军、彭锐的供述;2、被害人汪某某、张某戊、吴某某、尹某某、廖某某等多名被抢学生的陈某;3、证人陈某丁、白某某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判决书;5、鉴定结论:汪某某、张某戊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盗窃罪

2009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丙伙同邬永刚(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安钢集团信阳钢铁责任有限公司生铁。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丙让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准备用被告人刘某某的货车拉“货”。当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陈某甲乘坐被告人刘某某的货车进到安钢集团信阳钢铁责任有限公司综合货场,由在此等候的邬永刚用铲车往货车上装生铁三十余吨,价值x元。后被告人张某丙、陈某甲、刘某某等人在开车准备逃离时,被安钢集团信阳钢铁责任有限公司保卫人员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丙、陈某甲、刘某某的陈某;2、证人李某己、仝某庚、张某辛、张某戊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4、鉴定结论: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丙、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无异议,但辩护其当时没有参与预谋,只是临时被喊去的,其没有打张某戊的肩部,打的是手臂;盗窃事前不知,只是帮助其舅找刘某某的车去转货,根本没有想到是盗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抢劫案中,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表现一向良好,并无劣迹行为,在案发时年龄尚轻,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盗窃案中,被告人陈某甲既没有盗窃的动机和故意,也没有参与共谋盗窃,更没有约定从中取得好处费和报酬,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邬永刚当时给我说用我的车,我说不行,他让我联系车,没有参与预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构成盗窃罪无异议。量刑上张某丙有未遂情节,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盗窃数额为11万余元,生铁30余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这一数字的记载来源,且几名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具有受引诱犯罪的情节,是受害人放纵的,系初犯。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事先没有预谋,陈某甲给我联系,是帮他舅转货,没有说去偷东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不具有盗窃的故意,之前不知情,有未遂情节,是从犯,系初犯、偶犯,受害人引诱犯罪的意识,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02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和张仲乐、陆荣军、孟祥凤、彭锐(均已判刑)在明港镇二中操场打蓝球,张仲乐提出到信阳市第三职业高中向住校学生要钱,四人均表示同意。当夜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等五人翻墙进入信阳市第三职业高中校院内。之后,张仲乐带领他们四人到陈某丁寝室里坐一会儿,后又到白某某寝室里坐,并将准备在信阳市第三职业高中抢钱的事告诉了陈某丁和白某某。当夜11时许,张仲乐、陆荣军、孟祥凤各拿一根板凳腿,让陈某丁喊开第一个寝室的门,之后,四人进入该寝室,说:“每人给10元钱,多的不要,少了不行!”对睡着的学生用板凳腿推、打醒后要钱,再由第一个寝室的学生喊第二个寝室的门,连续抢了三个寝室,被告人陈某甲和彭锐在外望风。抢第四个寝室时,张仲乐、白某某在外望风,让彭锐进寝室抢劫,四人仍采取同样的方法,恐吓威胁学生拿钱,学生吴某某等说钱放在教室里,陆荣军等人让吴某某领到教室门口,陆荣军用钢筋棍撬开教室门,彭锐望风,陆荣军、孟祥凤、陈某甲、白某某撬开学生抽屉,得款100余元。彭锐在第四个寝室抢得一双旅游鞋,第五个寝室抢得一部随身听。在抢劫最后二个寝室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抢劫,并持板凳腿将该校学生张某戊左肱骨大关节打成裂纹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损伤构成轻伤。张仲乐听孟祥凤说有人要反抗,即进入该寝室用板凳腿打伤汪某某右前额部。后五人翻墙逃离现场,乘面的至明港镇二中,途中,彭锐拿一双旅游鞋和一部随身听下车,其余四人至明港镇X路灯下,各自掏出所抢现金清点共400余元,此款由陆荣军保管,被告人陈某甲拿走所抢的一把雨伞。案发后,彭锐亲属主动退赔损失500元,连同被抢的随身听,旅游鞋等已发还被害人。

2005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到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的事实,明港公安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被告人陈某甲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打工。2006年3月25日明港公安分局向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被告人陈某甲,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4月12日批准逮捕被告人陈某甲,一直在逃,至2009年1月27日盗窃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某

证实五个青年人手持板凳腿打醒学生,让每人给他们10元钱,张仲乐持木棒将其头打破流血了。

2、被害人张某戊的陈某

证实其在开门时,一人随手对我的头打来一棍,我用左手一挡,棍打在我的左手背上,几个进入寝室的人让每名学生拿10元钱给他们。

3、被害人尹某某、廖某某、史某某等多名被抢学生的陈某,

均证实在寝室被人拿木棒敲醒,索要10元钱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深夜寝室门被撬,他们手持木棒进来打醒学生,让每人交10元钱,后挟持其到教室,撬开抽屉抢走现金100余元。

2、证人陈某壬证言,证实2002年1月5日夜10点多,张仲乐喊开寝室门进来五人,张仲乐让其喊开十四班男生寝室的门,张仲乐他们进去拿板凳腿打醒学生,然后要钱。

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夜11点多张仲乐喊其开门并说想找学生诈点钱,再找一双鞋。后其和张仲乐来的人一块到教室撬抽屉,张仲乐等人打了几个学生,搞三、四百块钱。

(三)书证

1、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

证实案发后查获的被抢物品旅游鞋三双,随身听一部,以及作案工具板凳腿4根、钢筋棍1根。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83年10月4日。

3、2002年9月12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2)平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仲乐系未成年人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陆荣军、孟祥凤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彭锐系未成年人、从犯,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这次到明港三职高抢劫的事是张仲乐提出来的,说这事的时候我、孟祥凤、彭锐、陆荣军当时好像都在场。因为张仲乐在三职高上过学,并且以前也找学生要过钱,所以张仲乐提议到三职高搞钱,我们也没说什么。说过此事之后隔了一、两天,我和张仲乐、孟祥凤、彭锐、陆荣军又碰到了一起,晚上一起吃饭,吃过晚饭大概八点左右我们就直接去明港三职高了,在学校大门外玩了一会儿,大约到了十点多学校下晚自习学生就寝之后,我们五个人就翻墙进入校园,翻进之后就是学生的寝室宿舍。进去之后,张仲乐可能认识里面的学生,让一个寝室的学生给他开门,开了门之后我们几个就开始一个一个找学生要钱,让学生自己给,多少不限,少则几元,多则二、三十元,有的学生说没有钱,张仲乐就用手打,用巴掌扇,彭锐也动手打人,基本上都动手打人了,紧接着还是那个在校学生给我们敲其他寝室的门,我们还是进去一个一个的要钱,让学生自己给,不给就打,连续抢了几个寝室的学生,有不开门的彭锐还用脚踢过寝室的门,没钱的打一顿,到我们抢最后一个寝室的时候,寝室的学生都醒了,有的学生拿的好像还有东西,这个寝室的门口有一个破凳子,一拿就散了,我们五个都拿着破凳子、板凳腿和学生对打,张仲乐把一个学生的头打冒血了,我们都动手打了,我拿板凳腿也打了一个学生的胳膊,别的情况我记不清楚了,因为当时乱。我们一共抢了大概五个寝室、一个教室。共抢的学生大概四、五十人,抢了现金三百多元,陆荣军和彭锐各拿一双鞋,我拿一把雨伞,别的记不起来了。钱是陆荣军拿的,还没有分,第二天就被逮住了。

2、同案犯张仲乐的供述:

2002年1月5日下午四点左右,我和孟祥凤、陆荣军、彭锐在明港镇二中打篮球,后来陈某甲去了,我提议去三职高抢学生的钱,他们四人都同意了。我们从三职高北院墙翻了进去。进去之后我带他们四人去陈某丁寝室里坐一会儿,后又到白某某寝室里坐。我们把准备在三职高抢钱的事告诉陈某丁和白某某了。到夜里11点多的时候,我让陈某丁帮忙去喊高一寝室的门,我、孟祥凤、陆荣军、陈某丁进屋,陈某丁进屋坐在那儿没动,我让他装成被挨打的样子,我、孟祥凤、陆荣军三人一人拿一个板凳腿,陈某甲和彭锐在外面望风,我们进屋后说:“你们每人拿10块钱,多的不要”。我们用板凳腿将他们都敲醒了,我们还打其中一个学生一拳,在第一个寝室里抢完钱,我说:“今天的事别乱说,早点睡觉”。之后,我们开始抢第二个寝室,由第一个寝室的人来喊门,具体是谁我不清楚。抢第二个寝室时由陈某甲。彭锐、白某某三人在外边望风,我、孟祥凤和陆荣军进屋抢钱,情况与抢第一个寝室差不多,抢第三个寝室情况同第二个寝室。抢第四个寝室由我和白某某望风,彭锐、陈某甲、陆荣军、孟祥凤四人进去抢的,抢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来我一直在外边望风,具体他们又抢几个我不清楚,抢最后一个寝室时我们一块进去的,也是让每个学生拿出来10元钱,当时白某某和陈某丁在外边望风,在这个寝室我用板凳腿打了一个学生的脸了,把那个学生的脸弄破冒血了。最后我们清查共抢了四百元钱,两双旅游鞋,一把伞,还有一条裤子,一个随身听。抢的钱由陆荣军保管。

3、同案犯孟祥凤的供述:

抢劫第五个和第六个寝室的时候陈某甲也进去向学生要钱了,也用板凳腿打学生了。到教室里搜东西的时候,第一次陈某甲没进去,第二次陈某甲进去搜了。

4、同案犯陆荣军的供述,毛毛开始在外面望风,后来他也进去抢了,他好像啥都没有抢到,进教室第二趟是我、孟祥凤、彭锐、毛毛、白某某去的。

我们总共抢有四百一十多块钱,三双旅游鞋,一个随身听和一把淡白某的伸缩伞。

5、同案犯彭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同案犯张仲乐、孟祥凤、陆荣军的供述一致。

二、盗窃事实

2009年1月的一天,邬永刚(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张某丙提议过年时盗窃信钢公司的生铁。1月27日下午,邬永刚打电话告诉张某丙夜晚到信钢公司偷生铁,让其找辆货车拉铁。张某丙便给其外甥陈某甲打电话,让其联系刘某某的货车。当晚19:00时许,张某丙、陈某甲、刘某某三人驾乘刘某某货车进到信钢公司综合货场,由在此等候的邬永刚用铲车往货车上装入生铁(包铁)39.4吨,价值x元。盗窃后正在逃离时张某丙、陈某甲、刘某某被接到举报的信钢公司保卫人员抓获,邬永刚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

2008年阴历年年头(腊月中旬)一天,邬永刚干活时对我说,过年时钢厂管理的松,想拉些“包铁”出去卖,我说“中白”。邬永刚未吭声了。到今天下午两点多,邬永刚给我打电话说用我的车往外拉铁卖。我说:“不中,我的车是老板的,老板知道了不得了,我再联系个车”。我便给我外甥陈某甲打电话,让他给他同学姓刘某打电话,说用他的车从钢厂里拉些东西出来。到下午五点左右,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车找好了,我让他喊着姓刘某在杨楼路口见的面。我给姓刘某说从钢厂里拉些铁,拉到水泥厂那儿,运费给7000元,姓刘某同意了。我到明港百佳超市找邬永刚,陈某甲和姓刘某回去开车。见到邬永刚后,我问他:“怎么样”。邬永刚说他已和钢厂保卫部的联系好了,到时把门给你打开,车装完以后,你就走。后来,我便联系陈某甲,问他车在哪,陈某甲说在铁合金医院门口,我去找车了,邬永刚骑摩托车走了。在车上,我对陈某甲和姓刘某说用车从钢厂偷铁出来,姓刘某问:“别出事了”。我说都联系好了。天黑时,我给邬永刚打电话问他咋还没来。邬永刚说马上到,我说在铁合金医院门口等他,车也在那,十分钟左右,邬永刚骑摩托车找到我们,我和他骑车到铁合金厂门口,有一个人在那等着,是信钢公司保卫部的李某己。邬永刚就是给他联系的。我们三人见面后看看路,我把联系方式留给李某己。之后,李某己去买方便面,并支开另外看门的,我带邬永刚到厂里,邬永刚去开铲车。邬永刚到地方后,我又骑车到车上等信,到晚上七点多,李某己给我打电话说可以进去了。我们便开车从铁合金厂大门进到厂里,一直开到信钢公司炼铁厂东边新建石灰窑北边,堆放“包铁”处。到时,邬永刚已开着铲车在那等着,车一停邬永刚就装车,共装九铲。准备走时,邬永刚说保卫部知道了,让我们赶紧走。我们便开车走,走到地下料厂上坡处被保卫部的人逮住。

陈某甲和姓刘某车主知道到信钢公司偷铁,我在车上时给他们二人说过,并且我付给姓刘某车费是7000元,运的路又不远,他应该想得到。偷铁之前,我和邬永刚谈过,偷过铁卖掉,付车费7000元,没和陈某甲谈,大家都心知肚明,也不用咋说的。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今天下午四、五点,我舅张某丙给我打电话,说是用我朋友刘某的车到钢厂转点货,我当时在被单厂家属院。于是我给刘某打电话。他接电话后骑摩托车接我到龚庄村X路口和我舅张某丙碰头,刘某问张某丙转啥货,我舅说啥我没有听清楚,只听到我舅张某丙说,拉出来后去的也不远,在明港附近,完事后给刘某六、七千块钱。大约六点多钟刘某和我从刘某停车的地方开出来到他家门口放炮,然后开车到铁合金厂医院,等一会儿没看到我舅,我给他打电话,他问我们在哪,我说过后,他让我们在那里等着。大约二十分钟后我舅过来,我们将车停到铁合金厂门口。这时过来两个人将我舅喊走了,大约四、五十分钟后我舅又来到车上,坐了十分钟后,就开车往北走,走到皂角树,我舅接了个电话,我只听我舅说了声“好”。随后我们就进入钢厂南大门往北大约走了一公里多,在一货场处有一辆装载机在那等着,车停下来后我舅让刘某某把车灯关着,然后他就下车了,我当时就紧张了,心想这不是在偷东西吗。心里很紧张,连话也没说。中间我下去小便了一下,又赶紧回到车上。装车用了大约十分钟左右,我当时因为紧张也不知道装几铲。装完后我舅让赶紧走。我们车走了二、三百米就被信钢保卫部的人抓住了。

我开始不知道是到钢厂偷铁,后来我知道了,因为车进厂后,大灯就关了,也没别的人、别的车,从行为上看不是正常的装车。知道是偷铁时,我当时愣着了,也没有怎么想。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我今天被信钢保卫部抓获,开始不知道,现在知道因为偷信钢公司的包铁。准备把包铁拉到明港哪儿我不清楚,那个年纪大的只说不远,一切听他的安排,事先没咋商量。谈好用车后那个年纪大的安排我将牌照卸下,我问他因为啥,他不让我管,让我们一切听他的。我们装货时天已经黑了,大概6点多钟。开始租车时那个年纪大的说不会亏待我,给我六、七千元运费,我就非常惊讶,让我卸车牌照我有点怀疑,知道干的不正当的事,装车时他让我将车灯熄掉,我知道他是偷铁,但为时已晚。

通常情况下运费在不出明港辖区是1000元左右,陈某甲的亲戚付7000元钱,我也怀疑不正常,不是很正事,我问他们,他们不说,我也没多想,想挣点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今年1月20日左右,邬永刚找我说要偷包铁,找一个后八轮的大车,一车能装40吨左右,价格他联系好了,大概每吨一千五、六,弄个几万块钱,每人能分一万多块钱,因为在他告诉我偷锰铁的事情之后一个星期左右,我把他要偷东西的事向钢铁公司保卫部的班长、队长汇报过,班长、队长又向保卫部部长盛某某汇报,盛某某安排由我插入邬永刚他们中间,盛某某安排由班长、队长传达给我,所以,这次邬永刚找我商量偷包铁我便答应了,并向班长、队长做了汇报,又过了两、三天,邬永刚找我说在大年初一晚上偷包铁,并且偷包铁的路X排好了,但是到了大年初一晚上,由于没找到车,所以没行动,邬永刚对我说到第二天再说。大年初二下午,邬永刚打电话给我说车安排好了,到晚上七、八点钟行动。我初二傍晚6点10分去铁合金后门门卫处接班,到7点左右,邬永刚和张某丙骑着摩托车去门卫处找我,我又和他们两个一块去离门卫处一百米左右的地方查看了一下行动路线。之后,他们骑着摩托车去了堆放包铁的地方,并且告诉我铲车在包铁场地那停着,到停铲车的地方后邬永刚去铲车上,由张某丙出去把停在铁合金医院门口的后八轮车领进来。交待我回门卫把别的人支开,只留我一个人,保证车辆出去时安全放行。邬永刚他们便去偷包铁,公司保卫部这边是怎么安排部署的我不清楚,但偷包铁的几个人在公司被抓到了。大年初二参加偷包铁的总共四个人,我只认得邬永刚和张某丙,后来听说另外两个人中有一个是张某丙的侄子。邬永刚、张某丙他们两个人和我在一个厂里,整天见面,并且我上班时听别的巡逻队员讲他们是“老搞家”,所以认识。邬永刚给我说过偷东西的事后,暗示过我,他那偷东西的事告诉我后,若事情败露对我也没好处。

2、证人仝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值班时张某丙等人偷钢厂的包铁被抓获的经过。

2009年1月27日晚七点多时,我和陈某丁在信钢公司保卫部巡逻三班办公室上班。我们班长严某通过对讲机喊:“有人开后八轮车偷生铁,你和陈某丁赶快下来”。收到通知后,我和陈某丁就骑着摩托车赶往生铁货场,我们到铸造车间门口时,发现一辆后八轮车开过来,我和陈某丁与同时赶到的严某、张某辛将后八轮车拦下来。拦下之后,我就扒到车顶,看到车上装的全部是生铁。这时,我们班的其他人也赶到了,总共十来个人,就把对方的三个人控制起来。当时,其中一个人,高个子,还想逃跑,我和另外两个人把他追回来。把人控制以后,我们就骑摩托车把那三个人带到信钢公司保卫部值班室,过了一会儿,刑警队的人也过来了,保卫部就把那三个人交给刑警队的人。当天晚上偷生铁的总共四个人,我们抓住了三个人,我只认识其中一个叫张某丙,还有一个人逃跑了。当时他们偷的生铁将后八轮车装了将近一满车。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替洒水车司机值班时张某丙等人偷钢厂的包铁被抓获的经过。认识其中一个叫张某丙。

4、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李某己向其举报邬永刚要在大年初二偷铁之事,信钢保卫部根据举报通过严密布控将张某丙等人抓获的事实。

我在信钢公司保卫部巡逻三大队任队长,我们队里有个队员叫李某己,他是明港镇X街人,有二十多岁。李某己表现可以,他于2009年1月份向我举报有人偷铁的事,保卫部根据举报抓住了三个人,他们用后八轮货车偷包铁。李某己向我举报的具体时间应该是2009年正月初二,不过年前年后,李某己多次给我说。他说钢厂装卸公司开铲车的小邬,多次威胁他让他合伙偷铁,做内应。李某己不愿意就把这事告诉了我。我又把这事告诉盛某某,盛某某说等他们偷时抓住。2009年正月初二,根据李某己举报,小邬等几人偷铁后被保卫部的人抓住了,小邬逃跑了。

(三)书证

1、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1月27日晚19时40分钟,信钢保卫部接到举报后,调集巡逻队员在出厂的必经路口设伏,将盗窃我公司物质的张某丙、陈某甲、刘某某抓获。

2、抓获经过,证实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丙、陈某甲、刘某某。

3、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丙、陈某甲、刘某某盗窃一案的侦破经过。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盗包铁39.40吨,红岩金钢货车一辆,车牌号豫x号。

5、领条,证实信钢公司领回被盗包铁39.4吨。

6、户籍证明,证实张某丙生于1972年3月15日,刘某某生于1981年8月4日。

(四)鉴定结论

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信钢公司于2009年1月27日被盗的包铁总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持续抢劫七个男生寝室、一个教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伙同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直到该行为实施完毕,故该犯罪行为应视为持续的一个犯罪行为,不是多次。在该起犯罪事实中陈某甲的行为在抢劫前五个寝室中起次要作用,抢劫最后的二个寝室和一个教室中积极参与并实施了抢劫的具体行动,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在自动投案后又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自己的住所,又未告知公安机关其下落及联系方式,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信钢公司生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丙、陈某甲、刘某某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本案被盗的生铁价值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因此,应当对被告人张某丙、陈某甲、刘某某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丙系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陈某甲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在盗窃犯罪中,系盗窃未遂之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在盗窃犯罪中,二人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经查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丙参与预谋,并积极找人找车,组织人、车到盗窃现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二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打张某戊肩部,而是打其手臂,在抢劫过程中抢劫前五个寝室没有参与,在外望风,起次要作用,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罚并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万汶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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