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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吴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互换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吴某青(清),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X镇X村X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吴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吴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X镇X村X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吴某甲之子),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吴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互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泽升、代理审判员韩燕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吴某青,被告吴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1984年吴某甲翻修房屋时需要吴某青拆除其份下的一间半老屋,吴某甲才有地基修建新居。1994年吴某甲二次建房,其妻李宏艳再次找吴某青协商,需要吴某青将其老屋地基让与吴某甲建房,并请族人吴某绪、吴某林参与在吴某青家口头协商一致,吴某甲用中槽0.96亩耕地换取吴某青老屋宅基地、三尖角耕地0.56亩、漆树垭耕地0.37亩及吴某甲占用吴某青山林打水井之用地。互换后,吴某青一直遵守协议耕种换后的耕地多年。在土地二轮承包时,吴某甲原承包的中槽0.96亩耕地已登记在吴某青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中。宜巴高速公路征地时,吴某青从吴某甲处换来的中槽0.96亩耕地被征用0.61亩,此时吴某甲反悔并收回已互换多年的土地。吴某青申请村、镇干部多次调处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吴某甲履行于1994年与吴某青达成的互换土地协议。

原告吴某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吴某宜(吴某青与吴某甲之父)《关于吴某甲、吴某青分家立户情况说明》,证实:分家立户时老屋的3间瓦房分给吴某青与吴某甲各1间半,吴某青未居住,1984年吴某甲翻修时需要吴某青拆除房屋1间半后才有地方新修,吴某青便拆除了老屋由吴某甲修建房屋。大约1994年吴某甲二次建房,仍需要吴某青给他让地基,吴某甲与李宏艳夫妇请族人吴某绪到吴某青家协商,达成吴某甲用中槽的耕地换吴某青老屋宅基地、水井占用地、漆树垭及土田三尖角的耕地。

2、吴某宜、王先英的证明,证实:吴某甲与吴某青换取的漆树垭的耕地,吴某甲修路占用了吴某宜的耕地,吴某甲就用该地与吴某宜土地坡的耕地互换。

3、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月25日证明,证实:吴某甲与吴某青为土地互换产生纠纷的情况及村组织多次调解的情况。

4、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9月7日证明,证实:吴某甲与吴某青的土地纠纷村委会已无法再调解。

5、巴东县X镇财经所土地纠纷调查调处情况表,证实:巴东县X镇财经所干部对吴某青与吴某甲土地纠纷通过调查后组织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6、中槽土地现场方位图,证实:按2005年吴某青与吴某甲的承包合同对双方中槽承包耕地的四界现场查看,吴某青的承包面积仍然是原面积0.51亩,但四界包含了吴某甲承包耕地0.96亩。

7、巴东县X镇财经所范绪浩、舒畅对吴某青的调查笔录,吴某青陈述:大约1990年至1991年吴某甲之妻及吴某绪找吴某青协商,要求吴某甲用中槽0.96亩耕地换吴某青的老屋地基及非耕地、老人三尖角0.56亩、漆树垭0.37亩耕地。吴某青找时任村主任刘祥春反映将互换后的土地上各自的经营权证。因签订承包合同换证的时候吴某青不在家,吴某甲帮忙办理的。吴某青家原承包的老人三尖角0.56亩、漆树垭0.37亩耕地后来一直由吴某甲家耕种,中槽一直由吴某青耕种,后与张运龙互换耕种。

8、巴东县X镇财经所范绪浩、舒畅对吴某甲的调查笔录,吴某甲陈述:大约1996年因建房需要和耕种方便,吴某青用其承包的漆树垭0.37亩耕地与吴某甲承包的中槽0.96亩耕地互换耕种。承包合同与经营权证是村里办的,因吴某青未在家,吴某甲就收回了中槽0.96亩耕地填在自己的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上。中槽的耕地后来吴某青交给张运龙耕种,但吴某甲说过修屋时要收回的。

9、吴某青、吴某甲、余兴勇1998年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农户代表人吴某青、吴某甲、余兴勇1998年承包土地的情况。其中吴某青承包的土地中包含有中槽0.51亩、漆树垭0.37亩、老人田三尖角0.56亩;吴某甲承包的土地中包含有中槽0.96亩、漆树垭1.48亩、老人田三尖角0.56亩;余兴勇承包的土地其中有中槽2.3亩。但所有承包的地块没有注明四界。

10、吴某青、吴某甲、余兴勇2005年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农户代表人吴某青、吴某甲、余兴勇2005年承包土地的情况。吴某青、吴某甲各自承包的地块中均包含了证据9中注明的地块,但参照余兴勇中槽地块的四界,吴某青中槽承包面积0.51亩包含了吴某甲中槽的0.96亩。老人田三尖角吴某青与吴某甲均承包了0.56亩,但吴某甲0.56亩的四界包含了吴某青的0.56亩。

11、农户代表人吴某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农户代表人吴某青依据200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对其合同项下的承包地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12、现场照片,证实诉争土地的现实状况。

13、易茂珍证明,证实:自1998年吴某青将其承包的中槽耕地(包括吴某甲承包的0.96亩)与易茂珍交换耕种至今。

14、沈友群证明,证实:1997年吴某青承包的中槽耕地包括吴某甲承包的0.96亩土地,吴某青交给沈友群租种1年。

被告吴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辩称:吴某青与吴某甲系同胞兄弟,分家时各分得老屋1间半属实,1984年吴某青与吴某甲均将老屋拆除。吴某青的老屋拆除后地基属于集体的空闲地,1994年吴某甲建房时向村组织提出申请,相关组织及部门批准其占用村集体空闲地50平方米扩建房屋,吴某甲建房并没有占用吴某青的老屋地基。吴某青林地中的水井是历史上就存在的,吴某甲只是将水井进行了修缮,不存在占用吴某青林地修建水井。吴某青在漆树垭的0.37亩耕地并非与吴某甲互换,而是在吴某青、吴某甲及吴某州3兄弟合伙修建到户公路时,吴某青自愿将该耕地换给了本县X镇X村X组的吴某阶。吴某青与吴某甲在土田三尖角处各有0.56亩耕地,中间没有明显界线。吴某青与吴某甲在中槽也各有一块耕地相邻,为便于耕种,吴某青用土田三尖角0.56亩耕地与吴某甲中槽0.96亩耕地互换耕种。但只是互换了耕种,并非经营权的流转,二轮延包时双方仍然按原来的承包关系与村组织签订承包合同就足以证实。因在宜巴高速公路建设中吴某甲承包的中槽0.96亩耕地被征用了0.61亩,吴某青捏造事实,故意将当年互换耕种的事实说成了经营权的流转,政府多次出面解决均被吴某青拒绝。原告吴某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起诉依据的是合同法,本案涉及土地问题应适用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尚陆、李兴培(均系现任村干部)证明,证实:吴某青与吴某甲因中槽土地与其他田块互换的情况,现任村干部不知实情。

2、童昌元(西边淌村X组组长)证明,证实:吴某青与吴某甲互换土地的情况,时任村主任刘祥春在生及病故前交待X组的相关事项时未提过,童昌元亦不知道他们互换土地的相关情况。

3、调解协议,证实:2009年11月19日巴东县X镇X路建设协调办公室向松青、谭明杰会同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李兴培、王尚陆组织吴某青、吴某甲对中槽被征用土地0.78亩土地的权属争议进行调解。调解人员最终认定高速公路建设被征用地中其中0.61亩属于吴某甲家原承包的土地,0.17亩属于吴某青家原承包的土地。吴某甲签字认可,吴某青亦认可被征用地的面积,但要求有关部门认定换地的事实。

4、编号x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实:2005年土地二轮延包时吴某甲家承包的土地情况,与原告吴某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交的证据10中的农户代表人吴某甲的土地承包合同相同。

5、2004年吴某甲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及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证实:吴某甲2004年建房申请及审批情况,相关部门同意吴某甲拆除老屋占地50平方米翻修房屋。

6、个人用地申请书,证实:1994年吴某甲申请占村集体非耕地建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占原宅基地35平方米改建房屋。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并质证,被告吴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原告吴某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交的证据3、4、5、6、9、10、11、12、13、14无异议,原告吴某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被告吴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吴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原告吴某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交的证据1、2、7、8持有异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年纪较大头脑不清醒,且系利害关系人;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据7中吴某青的陈述内容不属实,吴某青用漆树垭0.37亩换的吴某阶土地,用土田三尖角0.56亩换的吴某甲中槽0.96亩,只是互换耕种,并没有将经营权互换;证据8中吴某甲的陈述不属实,调查人员舒畅是吴某青的内侄,吴某甲因不识字,签字是调查人员诱导的。

原告吴某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被告吴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交的证据5、6持有异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5本身属实,吴某青所指的是吴某甲第一、二次建房占地,2004年是吴某甲第三次建房;证据6是吴某甲第二次建房,所占地包括吴某青的老屋宅基地,否则吴某甲无法建房。

原、被告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吴某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证据1中的证人系吴某青、吴某甲之父,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根据生活常理,作为家庭中的长者吴某宜对双方互换土地的情况所作的证言的真实性,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综合判断可信度较高,其证据效力应予采信;证据2系单一证据,且证明的内容模糊,吴某甲在漆树垭亦承包有耕地,证明中证实的吴某甲用漆树垭的梯田换取吴某宜土地坡的土地无其他证据佐证是用吴某青户承包的漆树垭的耕地换取的,故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7、8中双方对互换土地的事实无争议,但对互换土地协议的内容存在争议,故应结合原告吴某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予以认定。吴某甲以其签名是受调查人员的诱导所为,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其所提异议不成立;被告吴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交的证据5、6均是原件,相关部门作出了审批意见并盖章确认,其证据效力应予采信,但数次建房是否占用了吴某青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吴某青与吴某甲系同胞弟兄,成年后各分得瓦房1间半,吴某甲分得的瓦房位于东边,吴某青分得的瓦房位于西边,以堂屋中心为界。1984年吴某甲翻修房屋时需要吴某青拆除其分得的1间半老屋,吴某青拆除老屋后地基由吴某甲建房。1994年吴某甲二次建房,需要占靠房屋西边的空地。出于建房需要及耕种方便之目的,吴某甲、李宏艳夫妇请族人吴某绪(已故)到吴某青家协商达成协议,即吴某甲用其承包的中槽0.96亩耕地与吴某青承包的土田三尖角0.56亩、漆树垭0.37亩耕地互换。互换后,双方一直经营耕种多年。1997年吴某青将中槽1.47亩(含其本人承包的中槽0.51亩)出租给沈友群耕种,自1998年吴某青将中槽1.47亩的耕地一直与易茂珍交换耕种。1998年8月15日在农村土地延包中农户代表人吴某青、吴某甲分别与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吴某青户共承包土地8块,其中包含中槽0.51亩、漆树垭0.37亩、老人田三尖角0.56亩;吴某甲户共承包土地10块,其中包含中槽0.96亩、漆树垭1.48亩、老人田三尖角0.56亩。即双方没有将互换后的土地通过发包方村组织变更至各自的承包合同项下,且所有的承包地块没有注明四界。吴某青自2001年起至今一直在湖北省武汉市务工,2005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农户代表人吴某青、吴某甲分别与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吴某青户承包的土地中仍然包含中槽0.51亩、漆树垭0.37亩、老人田三尖角0.56亩;吴某甲户承包的土地中亦包含中槽0.96亩、漆树垭1.48亩、老人田三尖角0.56亩。即双方仍然未将互换后的土地通过发包方村组织变更至各自的合同项下,但从合同中对各自地块的四界看,吴某青户中槽0.51亩耕地面积虽然未改变,但四界却包含了吴某甲户中槽0.96亩耕地,双方各承包的老人田三尖角0.56亩耕地面积均未改变,但吴某甲户的四界却包含了吴某青户的耕地。在农村税费改革前,双方仍然按各自的原承包合同承担相关税费。双方互换土地时未明确约定办理土地互换流转登记手续,对于互换土地的情况时任及现任村干部均不知情。后因宜巴高速公路需要通过本县X镇X村并占用原、被告承包的中槽耕地,在征地期间,双方为互换土地产生纠纷,先后经村、镇干部多次解决,纠纷仍未平息。2009年11月19日,村、镇X组织双方农户代表人调解,最终确认高速公路占用中槽耕地0.78亩,其中占用吴某青户原承包0.51亩耕地中的0.17亩,占用吴某甲户原承包0.96亩耕地中的0.61亩,但吴某青要求有关部门对双方互换土地纠纷予以解决。原告吴某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履行双方于1994年达成的互换土地的口头协议。

另查明:吴某甲户先后三次建房,即1984年拆除老屋翻修土木结构房屋,1994年吴某甲在自宅东面占非耕地50平方米修建住房2间,经审批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同意其占原宅基地35平方米建房,2004年吴某甲申请拆除老屋西边的原猪栏占地50平方米翻修,经审批巴东县人民政府同意其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互换产生纠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吴某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供的农户代表人吴某青、吴某甲之父吴某宜的证明内容,并结合双方接受本县X镇财经所干部调查时涉及承包合同中耕地互换内容的陈述综合分析,被告吴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用其承包的中槽0.96亩与原告吴某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的漆树垭0.37亩、老人田三尖角0.56亩耕地互换的事实足以认定,且双方已对互换后的土地管理耕种多年。被告吴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否占用了原告吴某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老屋宅基地建房以及修缮水井时是否占用了原告吴某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部分林地,因原告吴某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举证不力,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互换承包土地的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即成立,经审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规定协议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吴某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要求被告吴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继续履行双方于1994年达成的互换承包土地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包土地互换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定形式之一,因此农村承包土地的互换不仅是互换土地耕种,而且还包括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告吴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关于原、被告只是互换土地耕种而非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应继续履行与原告吴某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1994年达成的用其原承包的中槽0.96亩耕地与原告吴某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原承包的漆树垭0.37亩、老人田三尖角0.56亩耕地互换的协议。

二、驳回原告吴某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敏

审判员贾泽升

代理审判员韩燕芳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瑶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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