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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何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陈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清平居委X组。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陈某之妻,苗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尹均顺,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清平居委X组。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何某甲之子,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何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2日对上诉人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尹均顺,被上诉人何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5日,谭大玉、陈某德与何某甲、宁生玉签订了《出租房屋协议书》约定由何某甲、宁生玉租赁陈某的房屋;签订《卖房屋约据》载明:“陈某德、谭大玉自愿将保家镇X村大田,原有房屋一幢九柱瓦房叁间以及左右两边偏房全部卖给何某甲、宁生玉……房屋价款为人民币4000元正等”;并签订《关于承包责任田、土、柴山合同协议书》载明:“原承包责任方(简称甲方)谭大玉。现承包责任方(简称乙方)何某甲、宁生玉。经双方议定,今后责任田、土、柴山的使用,如新修房屋和葬坟,都需经双方知道,任何某方都不得阻拦和干涉等”。《出租房屋协议书》与《卖房屋约据》均指向同一房屋,双方均表示是为了逃避税收才签订出租房屋合同,双方均认定房屋系出卖。

陈某德于2002年7月19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何某甲交来买房屋款8000元”。2008年腊月间,高厚圆在经何某甲一方同意后将其丈夫葬在争议之地中。2009年正月,何某甲家在原房屋边上扩建房屋。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农户代表人为陈某,共有人记载为陈某、谭大玉,系位于保家镇清平居委X组的土地和林地。在诉讼中,陈某农村承包户的原农户代表人之一谭大玉去世,其权利受继人为陈某、陈某德(又名陈X)、陈某林。清平居委表示同意流转双方的意愿。

原告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原、被告系在同居委的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1年陈某家提出处置座落在清平居委X组的木结构房屋,何某甲家主动与谭大玉、陈某德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何某甲家要求陈某家将其承包集体的土地、森林、自留地全部流转给何某甲家耕种,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并由双方在2001年11月15日签订了“土地森林流转协议”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陈某家就搬到保家场上居住,但何某甲家却不遵守协议上双方的约定,背着陈某家任意破坏土地和林地,并于2008年腊月20日前,背着陈某家私自将林地卖与他人葬坟,获款5000元,2009年正月初二擅自在陈某家的承包地上建房,建猪圈40平方米,损失4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土地流转协议无效,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方承包的集体土地、森林使用权。

被告何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土地是流转给何某甲家的,包括柴山,分三到四次付清价款。何某甲第二次交钱时陈某家还出了个约据。何某甲想去约据上盖章,但拒不归还何某甲约据,只出收条,何某甲想要回钱,陈某家也不还钱,何某甲只得了个收条。后来又写了个租房的约据,就此与陈某家产生纠纷。在居委解决时陈某家说只是房子卖给何某甲家的,坟地实际上只给了一包烟(价值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承包责任田、土、柴山合同协议书》实为流转土地使用权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流转行为经过发包方清平居委同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在承包剩余的期间内有效。何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即使何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承包期内对其承包的小部分土地有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亦应由发包方行使权利,不应由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权利。故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是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合同,由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逃避国家税收,故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则补充合同也应当无效。双方将土地流转到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农户,且显失公平,并违反有偿转让原则,其土地流转程序违法。何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将土地出售作为墓地使用,并在土地上擅自修建猪圈,严重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居委会不是土地的发包方,无权同意土地流转。二、双方的行为侵犯了土地所有权人即清平居委会X组的权利,原判没有将清平居X组作为当事人,属于漏列当事人,其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何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答辩称:何某甲家对房屋和土地转让都是支付费用的,不存在为了逃避税收,所有字据都是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书写的,想收回土地是不可能的。

本院二审查明: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二审中承认《出租房屋协议书》与《卖房屋约据》载明的房屋是陈某父母的房屋。双方签订的《关于承包责任田、土、柴山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责任土自留地有伍(五)处,……如国家或私人需占用的土地,所赔偿的损失价款收入,一律全部归甲方(即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有”。双方争议的土地至今仍登记在陈某的名下。2007年7月19日,清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证实》载明“关于保家镇清平社区X组何某甲、宁生玉夫妇与原清平社区X组村民谭大玉,就房屋买卖、责任地、自留山的经营权流转一事,再次发生争议,经清平社区调委会调解,房屋,责任地、自留山仍以原来双方达成的协议为准不得随意改变。”,加盖了保家镇清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何某甲和谭大玉在该证实上签名盖印。双方对何某甲和谭大玉在《调解证实》的签名盖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二审中提供了证人白书伦、王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词证明,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未经发包方和村民同意,并且何某甲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认定双方签订的《关于承包责任田、土、柴山合同协议书》的性质是确认该协议书是否有效的前提,因双方签订的《关于承包责任田、土、柴山合同协议书》中没有记载合同性质的具体文字,只能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和履行协议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协议书的性质。从双方签订的《关于承包责任田、土、柴山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原承包责任方(简称甲方)谭大玉。现承包责任方(简称乙方)何某甲、宁生玉。经双方议定,今后责任田、土、柴山的使用,如新修房屋和葬坟,都需经双方知道,任何某方都不得阻拦和干涉等”和“责任土自留地有伍(五)处,……如国家或私人需占用的土地,所赔偿的损失价款收入,一律全部归甲方(即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有”的内容看,今后责任田、土、柴山的使用等需双方知道并且土地征收或被他人占用后的补偿款也归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有,何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对争议的土地是不享有完全的独立的承包经营权的,享有一定的使用权,故从协议书内容看应当认定该协议书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从协议书约定内容的履行情况看,双方争议的土地至今仍然登记在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名下,而且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依据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主张何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出售墓地后的受益,故双方争议的土地流转协议应当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因双方均属于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资格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不需要土地发包方的同意,只要双方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即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认为双方签订的《关于承包责任田、土、柴山合同协议书》未经发包方同意而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争议的土地转包协议有效,而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双方没有解除该协议的情况下,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返还争议土地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判决理由不当,但没有影响实体的判决结果,可予维持。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谢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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