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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宋某甲与被上诉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及原审第三人宋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陈某某、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熊绍文,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下岗工人,住(略)-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下岗工人,住(略)-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戊,女,土家族,1975年5月1日,无业,住(略)-1。

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宋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下岗工人,住(略)-11。

上诉人陈某某、宋某甲与被上诉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及原审第三人宋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宋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20日对上诉人陈某某、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绍文,被上诉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胜道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宋某碧和陈某某共生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和宋某甲6个子女,现均已结婚。宋某碧和陈某某于1991年共同在钟多镇X路X号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房地籍号315-x),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面积为87.95平方米。该房修好后,由宋某碧和陈某某居住,宋某碧于1996年6月去世,陈某某对宋某碧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从2008年起,宋某甲一家和陈某某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2008年10月25日,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宋某甲和陈某某协商约定:陈某某的门面房一幢,房产权属于陈某某、宋某碧(已逝)所有,其共有5女1子,经协商,同意让宋某甲一人分配、经营。2009年,根据县政府统一规划,宋某甲将其父宋某碧的坟进行搬迁并另葬,宋某甲在另葬时,未在其父的石碑上刻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及亲属的名字,为此酿成纠纷。

原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诉称:1991年,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的父亲宋某碧和母亲陈某某共同在钟多镇X路X号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该房修好后由父亲宋某碧和母亲陈某某居住。1996年6月,宋某碧去世。2009年,根据县政府统一规划,宋某甲将父亲的坟进行搬迁并新葬,宋某甲未在石碑上刻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的名字,为此酿成纠纷。胜利路X号是父母的共同财产,父亲去世,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有继承分割的权利。2008年10月25日协商的“同意让宋某甲一人分配、经营”,是指让宋某甲管理和经营,不是让其所有。宋某己已放弃继承,就由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与陈某某、宋某甲分割。

被告宋某甲辩称:钟多镇X路X号是父母的共同财产是实,但所有继承人于2008年10月25日通过协商,同意由宋某甲一人分配、经营,即该房属宋某甲所有,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无权再来争此房产,请求法院驳回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宋某甲不给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等人名字刻在其父亲的墓碑上是不对,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也不要争房子了。

第三人宋某己述称:宋某己生病已瘫痪,没有劳动力,家庭经济困难,如大家要分财产,宋某己也要。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钟多镇X路X号一楼一底房屋一幢是陈某某、宋某碧合法的共有财产,即陈某某、宋某碧各自有一半财产。被继承人宋某碧死亡后,其遗产应由陈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继承,并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陈某某对宋某碧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多分,其他人以均等继承为宜。虽然各继承人之间通过协商对房产处理有约定,但该约定不是很明确,即“同意让宋某甲一人分配、经营”的含义不明确,双方对此各作相反解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解释为让宋某甲管理和经营,不是让其所有,宋某甲解释为是让其所有的意思,故应认定“分配、经营”不是所有权的意思表述,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要求分割其父的遗产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宋某己生病并已瘫痪,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困难,放弃继承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宋某己应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遗产分割。因陈某某应继承的部分由其母决定是否归宋某甲所有,而陈某某并未作出明确表示,并且宋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宋某碧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宋某碧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宋某甲提出遗产应归其所有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宋某碧和陈某某所有的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一楼一底(见房地籍号315—x房地产证)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宋某碧和陈某某各自一半。属被继承人宋某碧的遗产份额分为8份,由原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与被告宋某甲、陈某某及第三人宋某己七人继承,其中陈某某为2份,其他人各l份。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与被告宋某甲各自负担430元。

陈某某、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的砖混结构房屋实际只有一层,不存在原判认定的一楼一底,对于该房屋楼上的临时建筑物是陈某某、宋某甲办理房屋产权证后才添加的。在宋某碧去世时,该房屋没有合法产权,其房屋产权证是在宋某碧去世10年后,陈某某、宋某甲于2006年1月12日才办理的,其权利人只有陈某某一人。陈某某与宋某碧共有两处房产即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和X号房屋,其中位于胜利路X号的房屋于2008年12月2日被政府拆迁后的补偿款,已经由法院判决由所有继承人分割。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10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分割遗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协议是在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房屋的补偿款分割被起诉到法院之前签订的,该协议已经生效,原判却以双方对协议内容的理解不同否定该协议的合法性。陈某某在宋某碧病重期间尽了全部扶养义务,而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有扶养能力,却从未对宋某碧尽赡养义务,并且双方争议的房屋是陈某某与宋某碧共同劳动的结果,且是陈某某现在唯一的安居之所,应当将该房屋全部判决给陈某某一人所有,原判的处理结果严重影响陈某某的居住安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某某、宋某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辩称: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的房屋楼上的临时建筑物是父母共同修建,不是宋某甲单独修建的。双方达成的协议只是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处分,不是对所有权的处分,并且是宋某甲先对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房屋的分割反悔,并在父亲宋某碧的墓碑上不刻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等人的名字,严重伤害了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的感情,故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要求分割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宋某己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宋某碧与陈某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和胜利路X号分别修建房屋一幢,其中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的房屋被政府征收后的补偿款,已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09)酉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本案当事人之间依法分割处理。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屋是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房屋,该房屋系砖混结构的一楼一底的四间门面房,该房屋的楼上是宋某碧、陈某某共同搭建的砖瓦结构的偏房,宋某甲于2006年1月12日出资7000元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陈某某的名下。2008年10月25日,陈某某与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达成《协议书》约定: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即胜利路X号门面房一幢,陈某某享有一半的产权,宋某碧的遗产由陈某某与六个子女(即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平均分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酉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按此约定判决处理。同日,陈某某与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达成《协议书》约定:陈某某的门面房一幢,房产权属于陈某某、宋某碧(已逝)所有,其共有5女1子,经协商,同意让宋某甲一人分配、经营,但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认为该协议载明的“分配、经营”是只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不享有所有权。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对上述两个协议上的签名系本人书写没有异议,同时各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的四间门面房,以及该门面房楼上的砖瓦结构偏房均是宋某碧生前与陈某某共同修建的,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当认定该房屋是陈某某、宋某碧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宋某碧生前没有对该房屋办理所有权证,而是由宋某甲于2006年1月12日出资7000元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陈某某个人名下,但在宋某碧生前没有第三人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故在宋某碧去世后,宋某碧与陈某某的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该房屋的一半产权应当作为被继承人宋某碧的遗产,另外一半房屋属于陈某某的个人财产。因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从宋某碧死亡时起,其继承人就可以对宋某碧的遗产进行分割。因宋某碧生前没有立遗嘱处分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宋某碧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由陈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根据各自对宋某碧所尽的扶养义务多少等因素予以公平合理分割。本案中,自被继承人宋某碧死亡时起,其继承人就可以对宋某碧的遗产进行分割,而本案当事人从宋某碧死亡到2008年10月25日前都没有对宋某碧的遗产进行分割处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08年10月25日陈某某与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达成《协议书》的性质和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的一审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对此根据双方在一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和庭审陈某,综合评判如下:首先,该协议是在继承开始之后,宋某碧的遗产分割之前签订的协议,而各方当事人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均没有对宋某碧的遗产进行处理分割,并结合双方对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门面房一幢达成的协议约定“陈某某享有一半的产权,宋某碧的遗产由陈某某与六个子女(即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平均分配”的内容分析,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0月25日达成的两个协议都是对宋某碧的遗产进行分割的协议。其次,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协议属于自己签名没有异议,各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再次,对双方争议的上述协议中的“分配”一词应当怎样理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作出“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所谓分配遗产应当理解为对遗产所有权的分割处理。并且双方对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门面房一幢达成的协议中约定的分配均理解为对遗产所有权的分割处理,故应当认定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分配是对宋某碧的遗产所有权的分割处理,也符合双方达成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对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门面房屋达成的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宋某甲一人分配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的规定,应当认定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陈某某已经于2008年10月25日以书面的形式表示放弃继承宋某碧生前遗留的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门面房屋。最后,双方达成协议对宋某碧的遗产进行分配处理后,因宋某甲没有在宋某碧的墓碑上雕刻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的名字,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对双方达成的协议翻悔是否予以承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的规定和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翻悔的理由,本院不予承认。根据以上分析,因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与陈某某、宋某甲对宋某碧生前遗留的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门面房屋遗产已经进行了分配处理,而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放弃了对该遗产的继承,且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没有证据证明其放弃继承的书面协议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要求再次分割其父亲的遗产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陈某某、宋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款、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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