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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联系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区长。

上诉人魏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收到魏某某要求获取“静安区法制办对新闸路X弄X号魏某某(户)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静X号地块)”(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009年9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静区府集信受[2009]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魏某某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范围。魏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4日复议维持该答复。魏某某仍不服,向原审起诉,请求撤销该答复,并判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重新答复。

原审认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在收到魏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具有相应职责且程序符合规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认定魏某某所要求公开的《法律意见书》不属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及理由。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负有及时向申请人作出答复或者提供申请人所需政府信息的职责。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7日收到上诉人魏某某要求公开《法律意见书》的申请后,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静区府集信受[2009]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中有关行政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程序规定。

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从上诉人魏某某向原审提供的《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暂行办法》来看,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法律意见书》系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在审查区房地局提出的强制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并作出决定的过程中,由其内设机构法制办出具的内部审查意见,不属《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的政府信息范围,故被上诉人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魏某某要求撤销该答复并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吉人

审判员王岩

代理审判员郭贵银

书记员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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