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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湖南泽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蒋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陈某丙,湖南越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戊,湖南方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唐某丁犯聚众斗殴、盗窃罪,被告人蒋某己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顾某某、陈某丙,被告人唐某丁及其辩护人蒋某戊,被告人蒋某己及其辩护人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蒋某乙纠集被告人唐某丁、蒋某己及李某某、何春柞(另案处理),再由唐某丁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易某平(另案处理)等人,于2009年7月25日携带刀枪到(略)一渡水镇洄水湾矿区将1工棚包围,与对方发生枪战,李某甲持枪对唐某开了1枪,唐某死亡。(二)盗窃罪。1、2008年3月被告人唐某丁伙同伍爱军、唐某、易某平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路盗得手机2台。2、2008年3月6日,被告人唐某丁伙同李某原、唐某、易某平(另案处理)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棉纺厂(略)盗得手机2台及人民币350元。3、2008年3月13日被告人唐某丁伙同伍爱军、唐某、易某平(另案处理)在湖南省醴陵市烟花市场D区X栋盗得电脑1台、手机1台及人民币400元。(三)非法持有枪支罪。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携带1支仿六四手枪、子弹1发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周某辛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枪支鉴定书、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蒋某乙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唐某丁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被告人蒋某己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系累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持枪杀人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李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某甲属于间接故意,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乙辩称不在犯罪现场。蒋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蒋某乙没有斗殴故意,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唐某丁辩称无斗殴故意。唐某丁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盗窃犯罪唐某丁不是主犯。

被告人蒋某己辩称不知道要去打架,实际上也没有参与斗殴。蒋某己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蒋某己无斗殴故意,不是聚众,也不是积极实施者,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

2009年初,老伍(姓名不详)在(略)一渡水镇洄水湾矿区开矿,被告人蒋某乙要求购买老伍矿山的矿石,老伍不同意,老伍、蒋某乙因此发生矛盾。蒋某乙阻挠矿山开工,老伍请“牛老八”(姓名不清)带人守矿山,继续开工。2009年7月24日,蒋某乙纠集被告人唐某丁、蒋某己及李某某、何春柞(均另案处理)准备前去矿山谈判,谈判未成就准备斗殴。唐某丁又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易某平、易某某、易某安、易某博、易某良、易某武、易某癸、易某(均另案处理)准备枪械,2009年7月25日11时许,蒋某乙、李某甲、唐某丁、蒋某己等人分乘3台车前往一渡水洄水湾矿山,唐某丁、李某甲、易某博各携带仿6六四手枪1支,易某平携带1把单管猎枪,蒋某己、李某某、何春柞各携1把管杀,易某良携带1把砍刀。到达矿山后,经蒋某乙指引,李某甲、唐某丁、蒋某己等人将1厂棚围住。厂棚内有人先开了2枪,李某甲、唐某丁等人就用石头砸厂棚,并朝厂棚开枪,厂棚被砸倒,厂棚内有人喊“莫打了,我们出来”。在蒋某乙声称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厂棚内有2人(姓名不详)走出厂棚,交出猎枪,这2个人讲里面还有1个人(即被害人唐某),但不敢出来,李某甲从易某平手中抢过猎枪说:“不出来就开枪了”。唐某就端起猎枪后退,躲到1堆草丛中,李某甲持猎枪朝草丛开了1枪,唐某被击中受伤,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逃离现场。唐某受伤后在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2009年8月19日,李某甲携带1支由其保管的仿六四手枪、子弹1发到(略)公安局投案。蒋某乙于2009年9月9日到(略)公安局投案,蒋某己于2009年9月11日到(略)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己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唐某的亲属唐某军、李某叶以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蒋某乙、唐某丁、蒋某己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甲、蒋某乙、唐某丁、蒋某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军、李某叶达成协议,由李某甲赔偿x元,由蒋某乙赔偿x元,由唐某丁赔偿x元,由蒋某己赔偿x元,唐某军、李某叶书面请求对李某甲、蒋某乙、唐某丁、蒋某己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2009)新公法鉴字第(020)号法医鉴定书证明,根据检查所见的伤痕形态特征及程度及程度分析,唐某的伤情为背腰部软组织穿透伤,肺穿通创、心脏穿通创形成,应系霰弹射击所致。死者背腰部十九处霰弹创,穿通左肺及心脏、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结论:唐某系霰弹射击致左背腰部软组织穿通伤,左肺穿通创,心脏穿通创,因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明,现场位于(略)一渡水镇X村X组建新元木山。对工棚西侧土坎边缘地面石块上有血迹,拍照后从现场提取双管猎枪1把、转轮式猎枪1把、猎枪子弹10发、钢管杀2把,提取现场石头上的血迹1份。

3、(邵)公(刑)鉴(痕)字[2009]X号枪支鉴定书证明,李某甲所持有的嫌疑枪支子弹均为枪支、弹药。

4、公(邵)鉴(法物)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血痕为被害人唐某所留。

5、证人周某辛、邓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彩与老伍因买卖矿石发生矛盾。

6、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5日11时许,她在厂棚里准备中饭,听到外面有人说话,她出来看见刘某彩带了10多个人对着她隔壁的厂棚指指点点,她知道那个厂棚里有3个人在,猜想要打架,就赶紧放下东西往厂棚下面走,刘某彩带来的那些人就往厂棚冲,和她对面而过,刘某彩走在最后面,中间有2个人又拿起2把长刀,她赶紧往矿洞方向跑,这时听到有人对着厂棚喊:“出来、出来。”回头看见那伙人将厂棚围住,用石头砸厂棚,她吓得赶紧跑进矿洞,此时听到响了2枪,她就叫矿洞的民工全部停工,过了10多分钟者,她从洞里出来听外面有人讲,有人被打死了。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5日7时许,蒋某乙打他电话,要租他车,到一渡水镇洄水湾矿区去,在洄水湾矿区里面时,1台无牌小车和1台银白色的五菱面包车(牌照为湘x)超过了他的车,蒋某乙要他紧跟着,在矿区里面那2台车停在建新矿区X个矿洞前,蒋某乙他们就下了车,他在车上等,听到响了好像鞭炮的声音,连续响了2声。他下车看,看见在建新矿区那个矿洞前有人拿有钢管的刀和枪,有人大声喊:“把枪交出来!”接着又听到响了2声,他就打电话报警。

8、证人易某癸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5日上午,易某平要他送他们到矿山去,去处理一点小矛盾。在经过巡田路口时,李某甲(伟伟)、唐某丁(猴子)已在那里等了,易某、易某良下了他的车上了李某甲开的小轿车,走到三渡水桥边,前面有1台小轿车在等他们,3台车汇合后,他的车在最后,一直开到洄水湾矿山,在空地停车,车上的人下车,他看到易某平拿了支猎枪,后来听到2声枪响。

9、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5日,易某平借了他的单管猎枪,后易某平打电话讲枪伤了人,是李某甲开的枪。

10、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7月份新宁一渡水打死人的案件中,当时“猴子”唐某丁打电话喊他去的,在现场厂棚快倒时,其中厂棚里2个人就对他们喊:“你们保证我们的安全,我们就出来”。刘某彩答应后那2个人就走了出来,把枪交了出来,这时有个人在蓬蓬里没有出来,又好象要出来的样子,一边后退,一边往后山草丛中跑,他看到那人在跑的过程中,突然中了1枪,他回头一看,看见李某甲拿了1把猎枪对到那人。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09年9月14日同李某甲关押在1个监房,李某甲讲在一渡水开枪打死人,但是这事李某甲没有向公安机关交代。他在2009年9月23日同蒋某乙关押在一起,蒋某乙告诉他死者是李某甲打死的。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是蒋某乙喊他去的,同时还喊了何春柞、蒋某己。其供述与蒋某己、何春柞的交代一致。是何春柞拿来3把刀,到矿区后,3人每人拿了1把。但是都没有动手。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7月25日,(略)公安局接群众报案称,在一渡水镇回水湾矿山发生一起持抢杀人案,伤者在送往东安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14、(略)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2009年9月蒋某己到投案,但是没有关押,2009年10月15日,新宁检察院决定对蒋某己逮捕,在11月10日蒋某己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被执行逮捕。

15、提取笔录证明,2009年8月19日上午,嫌疑人李某甲到新宁回龙寺派出所投案,并交来嫌疑枪支1把,制式子弹1发。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9月15日,辨认人蒋某乙从16张照片中认出X号(李某甲的照片)是当时在矿山开枪打死唐某的人的照片。

1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25日,在唐某丁纠集下,2009年7月25日到矿区与守矿的人发生斗殴,他从易某平手中拿过猎枪朝那个厂房后的那个人(唐某)开了1枪,后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

18、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证明,因买矿与伍老板发生纠纷,他就纠集唐某丁、蒋某己等人持刀、枪去与伍老板谈判。到现场后,指引将厂房围起,厂房里有人对外开枪,唐某丁朝厂房开枪,有的人就用石头砸厂房,把厂房打倒并且要厂房人出来,但厂房的人不敢出来,在他保证安全的情况下,这时有2个人出来把枪丢了出来,他看到那2个人脸上流血就叫他们去诊伤。厂房里有个人突然往山后跑,他听到1声猎枪响了,这个人倒在山上莫动,他们就散开走了。该供述还证明,蒋某乙于2009年9月9日自动向(略)公安局投案。

19、被告人唐某丁的供述证明,他喊易某平、易某博来的目的是叫他们帮他助下声势,好让对方害怕。到现场后,在蒋某乙的指引下包围了1个厂棚,里面有3个人,里边的人开枪后,他也朝天开了3枪,后在蒋某乙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厂房里有2个人出来交出了枪,后突然有个人往山后面跑,并听到1声枪响,是李某甲开的枪。

20、被告人蒋某己的供述证明,在蒋某乙的指引下,厂房被围住,后里面出来2个人交出了枪,厂房有1个人持枪向山里走,被猎枪击中。

21、户籍资料证明,李某甲、蒋某乙、唐某丁、蒋某己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蒋某己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3月31日被减刑释放。

二、盗窃

1、2008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丁驾驶湘x号吉利牌小汽车,与易某平、唐某、李某泉(已判刑)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棉纺厂(略)X栋楼前,由唐某丁在楼下接应,李某泉、唐某在门外望风,易某平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插开X栋X号蒙某某家房门入室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蒙某某的波导牌V800型银白色直板手机1台和被害人蒙某某的三星E498红色翻盖手机1台,并盗得现金人民币350元。后唐某丁将2台手机销赃后得赃款100元,作为加油的费用。经鉴定,被盗波导V8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三星E49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蒙某某报案经过并证实丢失手机2台及人民币350元。

(2)被害人蒙某某、蒙某某的陈某证明,被盗波导V800型手机1台,三星E498型手机1台,人民币350元。

(3)(2008)株天价认证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三星E49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三星E49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4)被告人唐某丁,同案人易某平、唐某、李某泉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2008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丁驾驶湘x号吉利牌小汽车,与伍爱军、易某平、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天台横路)X楼房附近,由唐某丁停车在路边接应,伍爱军、易某平、唐某窜至该楼房X楼被害人文某某租房处,由唐某望风,伍爱军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将门插开,易某平则进入房内实施盗窃,盗得文某某1台波导牌E810型黑色直板手机及其男友唐某某的1台三星世纪风W599型黑色直板手机。得手后,4人驾车逃离现场,后唐某丁将2台手机销赃得赃款850元,伍爱军、易某平、唐某各分得赃款100元,其余由唐某丁分得。经鉴定,被盗三星世纪风W59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波导E8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唐某某手机被盗后的报案情况。

(2)被害人唐某某、文某某陈某证明,唐某某被盗三星世纪风W599型手机1台,文某被盗波导E810型手机1台。

(3)(2008)株天价认证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三星世纪风W59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波导E8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4)被告人唐某丁、伍爱军、易某平、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3、2008年3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丁驾驶湘x号吉利牌小汽车,与伍爱军、唐某、易某平窜至株洲醴陵市陶瓷烟花市场D区,由易某平在车旁接应,伍爱军、唐某、唐某丁窜至D区X栋X号被害人周某某家,唐某望风,伍爱军采取套锁的方式将门打开,与唐某丁一同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1台联想家悦x型电脑(包括1台液晶显示器),1台诺基亚3230型银灰色直板手机及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联想电脑价值人民币288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8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周某某报案的情况、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明,被盗现金人民币400元、诺基亚3230型手机1台、联想家悦x型电脑1台。

(3)(2008)株天价认证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周某某被盗的联想家悦x型电脑价值人民币2880元,诺基亚32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20元。

(4)被告人唐某丁,同案人伍爱军、唐某、易某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李某甲、唐某丁、蒋某己持枪械斗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李某甲开枪直接致被害人死亡。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蒋某乙、唐某丁、蒋某己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的,蒋某乙系首要分子,唐某丁、蒋某己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唐某丁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丁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蒋某己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聚众斗殴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某甲、蒋某乙、蒋某己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李某甲、蒋某乙、蒋某己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蒋某乙、蒋某己、唐某丁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某甲犯罪后自首,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李某甲系间接故意,经查属实,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蒋某乙辩称不在犯罪现场,经查与事实不符,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蒋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蒋某乙不构成犯罪,经查,蒋某乙因购矿纠纷纠集多人持枪械前往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唐某丁辩称无斗殴故意,经查唐某丁纠集李某甲等人准备枪械,并积极实施斗殴行为,有明显斗殴故意,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唐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唐某丁系盗窃罪从犯,经查唐某丁2次盗窃为从犯,1次盗窃为主犯,对其辩护理由部分采纳。被告人蒋某己及辩护人均称蒋某己无斗殴故意,没有实施斗殴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蒋某己明知蒋某乙等人持枪械前去斗殴,蒋某己仍然积极参加,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唐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蒋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蒋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郭攻玉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吴又如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贺刚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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