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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蒋某某、蔡某某、俞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住所地郴州市建设里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正和食品饮料厂负责人,住(略)。

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郴州车务段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郴州车务段职工,住(略)-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蒋某某、蔡某某、俞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诉称,被告蒋某某于2008年7月22日以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俞某、陈某某两人作为其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3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x.26元。但是被告蒋某某不信守合同约定,至2010年3月15日止尚拖欠原告本金x.74元,拖欠利息5295.22元,应交罚息x.73元,挪用罚息x.34元,合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x.03元。被告蔡某某系被告蒋某某之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俞某辩称,答辩人承认担保责任,但是要其全部承担还款责任是不可能的,被告蒋某某才是借款人,所借钱款答辩人一分也未得到,请求法院要借款人也是本案被告蒋某某还钱。

被告蒋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于2008年7月22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借款x元,原定于2009年7月22日偿还,被告陈某某和俞某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一份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蒋某某不信守合同约定,至2010年3月15日止尚拖欠原告本金x.74元,至借款到期之日止,拖欠合同利息5295.22元,至2010年3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应交罚息x.73元,挪用罚息x.34元。合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x.03元,被告蔡某某在借款时与被告蒋某某是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效后,遂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蒋某某、蔡某某、俞某、陈某某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俞某到庭应诉,其他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蒋某某、陈某某、俞某签订的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蒋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俞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理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蔡某某系被告蒋某某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挪用罚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挪用,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

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本金x.74元和至2010年3月15日止利息5295.22元、逾期罚息x.73元,合计借款本息x.69元,后段利息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俞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7元,由被告蒋某某、蔡某某、陈某某、俞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友元

审判员胡红锋

人民陪审员陈某株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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