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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凉水机砖厂及原审被告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常宁市X镇凉水机砖厂。住所地:常宁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

上诉人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常宁市X镇凉水机砖厂(下称机砖厂)及原审被告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社保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贞奉,被上诉人机砖厂的负责人吴某某,原审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梁某某之夫黎小平于2005年2月到机砖厂务工。2006年4月17日下午3时,黎小平在机砖厂X号皮带运输机底部清淤时,被运转的皮带辗伤。2006年6月19日,黎小平的外甥谭日萌向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常宁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由于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8月10日确认黎小平与机砖厂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常宁社保局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常劳工伤认定(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黎小平为工伤。由于机砖厂对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向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下称常宁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常宁法院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黎小平与机砖厂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11月20日常宁社保局作出常劳工伤认定(2006)X号《关于撤销常劳工伤认定(2006)X号的决定》,决定:撤销常劳工伤认定(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8月8日以衡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对常宁法院作出(2006)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常宁法院2007年12月30日作出常民一再字(2007)X号民事判决,确认黎小平与机砖厂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机砖厂对该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常宁法院作出的常民一再字(2007)X号民事判决。2008年1月5日黎小平病故。梁某某2008年9月15日书面申请常宁社保局维持常劳工伤认定(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常宁社保局2008年10月6日作出常劳工伤认定(2008)X号《关于撤销常劳工伤认定(2006)X号的决定书》。机砖厂对该决定书不服,向常宁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宁法院x年9月3日作出(2009)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0月6日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定(2008)X号《关于撤销常劳工伤认定(2006)X号的决定》;责令常宁社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梁某某遂于2009年9月25日再次向常宁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常宁社保局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常劳社伤认决再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作出后,常宁社保局于2010年3月10日向社保局提出书面情况汇报,并以第三人及其亲属请求为由,将黎小平工伤认定一案移交衡阳市社保局。社保局2010年3月31日作出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机砖厂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2010年7月13日作出衡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社保局作出的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机砖厂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社保局作出的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社保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梁某某述称,社保局作出的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黎小平2006年4月17日在原告单位工作时被碾伤,当时向常宁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既非黎小平本人,也非其配偶梁某某,该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申请人员的规定。第三人梁某某2008年9月15日向常宁社保局提出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在既未收到第三人梁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又未将常宁社保局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决再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撤销的情况下,重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社保局重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与事实不符,社保局已于2010年3月2日作出衡劳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常宁社保局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常劳社伤认决再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社保局作出的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社保局述称:一、《衡阳市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十一项规定,职工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该规定是我市根据《公司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工伤实际情况,为充分保护受伤施工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黎小平受伤后伤势严重,其妻梁某某系文盲且智力水平低于正常人,黎小平及其妻梁某某委托外甥谭日萌代为申请工伤认定合情、合理也合法。本案不存在申请人申请资格不符的情形;二、我局作出衡劳工伤认定书前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并且还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常宁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足以认定黎小平的工伤性质。

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社保局2010年3月2日作出的衡劳社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判“社保局在未撤销常劳社伤认决再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31日再次重复作出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机砖厂及原审被告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社保局2010年3月2日作出的衡劳社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内容为:撤销被申请人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常劳社伤认决再字(2009)第X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机砖厂负责人吴某某当庭认可其收到了社保局作出的衡劳社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事实有社保局2010年3月2日作出的衡劳社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上诉人机砖厂负责人吴某某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过审理,可以确认黎小平在2006年4月17日被上诉人机砖厂务工期间被机器辗伤后,黎小平的外甥2006年6月19日向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黎小平申请认定工伤,此后,在经过诸次诉讼后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黎小平与机砖厂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梁某某又申请认定黎小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衡阳市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十一项规定,职工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该规定为地方性法规,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作为当地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依据,由于该规定明确了职工亲属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常宁社保局受理谭日萌的申请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梁某某在2008年9月1日人民法院确认黎小平与机砖厂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9月15日向常宁社保局申请认定2008年1月5日因伤死亡的黎小平为工伤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社保局在受理常宁社保局移交的黎小平工伤认定案前,已于2010年3月2日作出了衡劳社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常宁社保局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常劳社伤认决再字(2009)第X号),因此,原判认定社保局没有撤销常宁社保局作出的常劳社伤认决再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情况下重复作出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由于社保局受理的黎小平工伤认定一案系常宁社保局移交,而梁某某已在法定期限向常宁社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无需另行向社保局提出,故原判认定社保局没有收到梁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也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常宁市X镇凉水机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国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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