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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志鸿,重庆绿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职工,住(略)。

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四川公路桥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3日依法对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鸿,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余某某于2006年到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承建的渝湘高速公路D18合同段工程的工地工作,2008年10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诊断,被告右大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08年10月30日伤愈出院。2009年1月15日,余某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李超签订了一份工伤一次性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同甲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伤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续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所有费用;三、乙方住院期的医疗费用原始票据提供给甲方,甲方在本协议约定中扣留零元,作为保证金,待乙方将甲方所需全部原始票据支付给甲方后,向乙方支付,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四、乙方在收取本协议项下的上述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甲方所在单位主张任何权利,即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视为乙方自愿放弃,乙方在甲方工地的债权债务自己处理,与甲方无关;五、本协议一式贰份;六、付款方式:自签订本协议起拾日内一次性全部支付。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支付给了余某某x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同李超是代表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与余某某签订的上述协议。余某某在领取四川公路桥梁公司x元款项之后,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请求认定其2008年10月11日在四川公路桥梁公司承建的渝湘高速公路D18合同段工程的工地工作时受的伤属于因公受伤。2009年9月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彭水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属于因公受伤。原、被告均未对上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23日,余某某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2010年2月5日,该委员会作出彭水(工伤)劳鉴(初)字[2010]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余某某系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余某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原、被告均未申请再次鉴定。2010年3月29日,余某某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令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2.5元、生活津贴471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996元、鉴定费200元,共计x.75元,减去四川公路桥梁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75元。2010年4月26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彭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余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008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30日即:19天×45元)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8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30日即:19天×30元×70%)3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年10月11日至2008年10月30日即:0.5个月×1925元)963元、生活津贴(2008年10月31日至2010年2月5日即3.5个月×1925元×70%)47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1925元)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个月×2249元)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个月×2249元)8996元、鉴定费200元,共计x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x元,由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余某某x元,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0年5月6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庭将上述仲裁裁决书送达给本案的原、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0年5月21日,将本案民事起诉状邮寄至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没有为被告余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

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10月11日,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做工时受伤,受伤后原告方即将其送入黔江中心医院治疗并承担了治疗费用,被告在出院后,即提出与原告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方向其支付x元赔偿,并约定在领取x元赔偿后,不再向原告方主张其他任何费用。但被告在领取赔偿费用后,却违反合同诚信原则,出尔反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彭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却对双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认定无效。进而裁决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x元赔偿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余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要求原告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对于余某某2008年10月11日在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上受伤且系工伤的事实以及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没有依法为被告余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余某某在与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达成了工伤一次性补偿协议并兑现之后是否有权再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二、被告余某某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余某某在与四川公路桥梁公司达成了工伤一次性补偿协议并兑现之后是否有权再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劳动者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利,但这种处分行为应建立在劳动者充分知道自己权利内容的基础上,即劳动者明白无误地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得到哪些现实利益等。被告余某某受伤后,虽然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此时原、被告均没有申请工伤认定,更没有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此时被告余某某对自己的权利的认识尚处于不明状态。且此时被告余某某受伤尚未被认定为因工受伤,不具有向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权利,故此时即2009年1月15日被告余某某与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工伤一次性补偿协议不能认定为是对被告余某某的工伤事故予以工伤赔偿的协议。协议中的赔偿款x元的性质不能涵盖全部工伤赔偿内容,该赔偿款项与工伤保险关系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有差异,亦不能相互替代,可以确定为预付赔偿款的性质。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不得以该协议约定排除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在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没有依法为被告余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被告余某某有权向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在被告余某某尚未被认定为工伤之前,支付给被告余某某的x元赔偿款,应当从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应赔偿给被告余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关于被告余某某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余某某的损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应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本案被告余某某因工受伤住院共计19天,其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每天30元,故被告余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为399元(19天×30元×70%)。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余某某的工资标准,故被告余某某的工资标准,参照《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7]X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其受伤前重庆市上一年度即2007年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认其本人工资,即按每年x元为标准。其停工留薪期以其住院期间为准,故被告余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应为1202.36元(x元/年÷365天×19天),但被告余某某仅主张962.5元,予以尊重。三、生活津贴。《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X号)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渝府发[2000]X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本案中被告余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伤愈出院后,直至2010年2月5日才评定伤残等级,但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已与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余某某的生活津贴只应从2008年10月31日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共计77天。被告余某某对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期间主张生活津贴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余某某的生活津贴应为3410.91元(x元/年÷365天×77天×70%)。四、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本案被告余某某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应当得到主张,其住院天数为19天,护理人数酌定为一人,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被告余某某主张每天45元的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故被告余某某的护理费共计应为855元(19天×45元/天×1人)。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余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应为x.67元(x元/年÷12个月×8个月)。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X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X号)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余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其与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即2009年1月15日时的上年度即2008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4个月。故被告余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应为8995元(x元/年÷12个月×4个月)。七、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X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X号)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余某某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其与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即2009年1月15日时的上年度即2008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9个月。故被告余某某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应为x.75元(x元/年÷12个月×9个月)。八、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200元。综上,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应支付被告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x.83元,扣除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已支付给被告余某某的x元后,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还应支付被告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x.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余某某尚欠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83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四川公路桥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不再向余某某支付赔偿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余某某遭受工伤后,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四川公路桥梁公司按照协议已支付,法院和仲裁机构在未撤销双方协议之前,进行判决错误,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余某某已经对于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

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与余某某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后,余某某是否有权再向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首先,工伤认定结论是因工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与余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之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没有对余某某因工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其次,在余某某因工受伤后,四川公路桥梁公司并没有依法对余某某的伤情作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余某某并不能完全确定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和赔偿数额;第三,本案中双方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并能完全涵盖余某某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故本案中双方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确定余某某向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直接依据,余某某有权向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余某某已经领取的x元应从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扣减。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余某某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后,余某某不能再向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确定的余某某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标准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川公路桥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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