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李某某之夫,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新华大道西段弘扬大厦底楼。

负责人:罗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住(略)-3。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8日依法对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被上诉人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渝x号别克轿车车主为冯玉霞,挂靠于惠通公司从事汽车租赁经营。2008年2月3日,陈亮向惠通公司租赁后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陈华山驾驶。2008年2月10日,陈华山驾驶该车在黔江区国道319线路段时与渝x号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即本案原告李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轿车的驾驶人陈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就赔偿事宜起诉车主冯玉霞、惠通租赁公司、租车人陈亮、驾驶员陈华山,经过一审、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做出终审判决,判决以上人员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5元、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孙某4511.52元、孙某6015.36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88元。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到位x元,因无财产可执行,2009年11月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另查明:渝x号别克在被告处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为赵智慧(原车主),保险期间是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5月25日,保单号为:x。

一审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2月10日,渝x号别克轿车在黔江区国道319线2002公里加560米直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黔江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交警认定:轿车的驾驶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08年10月22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渝x号别克车的车主即冯玉霞、驾驶人等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5元、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孙某4511.52元、孙某6015.36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88元。2009年11月13日,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法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原告在执行条件具备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渝x号别克在被告处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第三人冯玉霞怠于请求,作为责任保险第三者的原告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88元。

一审被告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实际驾驶人陈华山无证驾驶保险车辆逃逸,串通他人造假以图谋骗取保险金。被告与事故中的受害人没有任何直接、间接的侵权关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保险车辆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庭中争议的焦点是无证驾驶交强险是否应该赔偿此焦点主要涉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焦点,原告认为交强险对车不对人。只要是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伤亡,除受害人故意外均应赔偿;《条例》第二十一条也有财产损失的概念,此条中的财产损失系指与人身伤亡并列的概念,《条例》第二十二中的财产损失也应与此概念一致。因此,无证驾驶只能免除保险人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财产损失应作扩大解释,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失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应该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等。针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一审法院认为,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看,二十二条单列抢救费用的垫付义务,说明保险公司只是对于抢救费用有垫付义务,对抢救费用以外的损失无垫付义务.而垫付义务并非赔偿义务;从当然解释的角度分析,抢救费是人身伤亡经济损失中的一种,既然对人命关天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都只有垫付义务,举重足以明轻,自然更谈不上对其他损失的赔偿问题;从正当性角度分析,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是违反交通法规甚至犯罪行为,不具有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如果交强险要对此予以赔偿的话,相当于交强险为违法犯罪行为买单,极容易诱发驾驶员的道德风险。综上所诉,法院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原意应该是,对于无证驾驶交强险除抢救费用的垫付义务外无其他垫付和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案由应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不应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不当,其中的“财产损失”不应包括与人身权利相关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交强险是强制性责任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只有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论驾驶人员有无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均要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无驾驶资格的人员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被上诉人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华山驾驶的渝x号别克轿车造成第三者李某某重伤和胡长碧、孙某兰、胡齐礼、胡燕的近亲属胡发宣死亡的事实。在二审审理中,胡长碧、孙某兰、胡齐礼、胡燕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珍与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就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达成协议约定:在总共11万元第三者强制保险金范围内胡长碧、孙某兰、胡齐礼、胡燕享有6万,李某某享有5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还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应否对李某某的损害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系受害人李某某与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就保险公司应否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原判确定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二。首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事故;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李某某故意造成的,故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主张本次事故系驾驶员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系李某某的人身伤害,并不是财产损害赔偿,故原判适用该条的规定错误,应予纠正;第四、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多名受害人,胡发宣的亲人胡长碧、孙某兰、胡齐礼、胡燕与李某某就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达成的协议,并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李某某主张超过该协议约定的保险赔偿金额以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李某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5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