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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和公司与区社保局、王某某因工伤认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临潼区惠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和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合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陕西骊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飒,陕西骊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惠和公司与区社保局、王某某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0)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平,被上诉人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邓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第三人王某某经熟人介绍来原告处学习汽车修理,双方约定,原告只为第三人提供食宿不付报酬。2008年11月21日王某某在清扫车间房顶时摔伤,经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家长就摔伤事宜进行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0月20日王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了临劳工认字(2009)第X号西安市临潼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0年3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0年5月7日诉诸本院,请求撤销临劳工认字(2009)第X号西安市临潼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社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实质性争议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虽然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均认可原告为第三人提供食宿,第三人边工作边学习、为原告提供劳动的事实。原告强调第三人是学徒身份,其与第三人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的经营范围没有“培训学徒”一项,说明原告不是培训机构,而是一个合法的用人单位,故原告认为其于(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在调查时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精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西安市临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劳工认字(2009)第X号西安市临潼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惠和公司负担。

宣判后,惠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区社保局对第三人王某某的受伤作出临劳工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维持临劳工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工伤是指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产生的受伤,一审法院在没有弄清王某某受伤时与上诉人是否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凭王某某一面之词认为双方有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再者,王某某其所谓上房“扫落叶”的行为也非工作行为。事实上,王某某是于2008年7月7日来上诉人处学习汽车修理,由于王某某三个月学习无长进且不服从企业管理,在2008年10月20日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通知回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唐都医院照顾其爱人,长期未在修理厂,也没有参加企业管理工作,由曾永红经理管理企业)到2008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发现王某某还在修理厂,就问其原因,王某某称不认识回家的路等家里人来接他回家,而在住处未走。在事发之时王某某未经领导曾永红安排,自己上房,该行为无论从法律还是产生行为的原因上,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在2008年10月20日后承担所谓“劳动关系”而形成的工伤结果。区社保局工伤认定程序上有问题,其与单位没有进行谈话,与王某某的谈话是一个人进行的,所以程序不合法。请求依法撤销(2010)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临劳工认字(2009)第X号《西安市临潼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区社保局辩称,一、惠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说:“2008年7月份,王某某经亲戚介绍我厂当学徒工,2008年10月X号左右,我安排曾永红和王某某谈话劝其回家,最后结果王某某没有离开该公司。”从上诉人的叙述中可以看出该上诉人本应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该上诉人从一开始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未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上诉人只是口头上说与王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所谓的与王某某已解除劳动关系是站不住脚的,而事实上王某某在这此期间是参加该公司的劳动的,这就充分说明王某某与惠和公司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王某某与惠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了伤害事故。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省行政区域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王某某在惠和公司提供的劳动场所内,根据其主管人员的安排,在从事指派工作的工程中,从厂房的房顶摔下,致其右股骨胫骨骨折,发生了伤害事故。这些事实均有其工友曾永红、宁晓东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这种有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基础,发生的伤害事故,符合《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三、认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严某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当事人在提起工伤认定的有效时限内,双方提交了工伤认定所需的材料,在规定时限内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与惠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进行谈话,有调查笔录,当时是三个人进行的调查。与王某某谈话,只是确定他提供的工伤认定的材料。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多次提到与答辩人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仅为其提供食宿,没有报酬,答辩人仅仅是一名学徒。原审法院经过调查核实,上诉人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的经营范围并没有“培训学徒”这一项,这充分说明上诉人不是一个培训机构,而是一个合法的用人单位,故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维持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答辩人在工作时间内,又在上诉人厂房内从事主管人员安排时,发生事故,受到伤害。事发当天在场的同事宁晓东、曾永红分别向答辩人出示证明,证明答辩人受伤的事实经过。但是在经过工伤认定及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两个重要阶段后,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时宁晓东、曾永红推翻以前证言,却对新的证言不能自圆其说,满脸通红。这也足以证明上诉人费尽心思想要否定其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却恰恰说明了答辩人提供的第一手证据材料的真实、客观性。上诉人与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的受伤情况符合工伤认定标准。故西安市临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原审法院维持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又查明,惠和公司没有培训学徒的资质。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21日期间,惠和公司仍为王某某提供食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社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惠和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是否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惠和公司主张王某某是学徒身份,其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惠和公司不是培训机构,而是一个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王某某通过边学习边工作的方式,向其提供了劳动,惠和公司通过提供食宿的方式向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2008年10月20日惠和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惠和公司主张2008年10月20日辞退了王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就惠和公司是否作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发生劳动争议,惠和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仅有曾永红证言,且曾永红是惠和公司的职工,与惠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与其证言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在2008年10月20日后惠和公司仍给王某某提供食宿,王某某并未离开惠和公司,故对惠和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2008年11月21日王某某在清扫车间房顶时摔伤,是否认定为工伤。惠和公司主张单位安排其他工作人员清扫车间房屋,但并未安排王某某清扫车间屋顶,故不应认定王某某为工伤。本院认为通过对以上两个焦点问题的确认,应认定王某某在2008年11月21日与惠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惠和公司的职工,清扫惠和公司车间屋顶,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惠和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安排王某某清扫车间屋顶,且该抗辩理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工伤情形。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四、区社保局在工伤认定中有无违反程序。惠和公司主张区社保局在做工伤认定时未与惠和公司谈话,与王某某调查谈话时,也是一人进行,违反了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中区社保局在做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与惠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进行谈话,王某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简述受伤的情况,未违背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惠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区社保局所做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作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市临潼区惠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刚

代理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韩娟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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