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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州裕祥将军山机械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兰州裕祥将军山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富祖,甘肃诚域(略)事务所(略)。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志,甘肃剀萨德(略)事务所(略)。

原告兰州裕祥将军山机械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卫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富祖、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裕祥将军山机械厂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榆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榆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该裁决认定事实有误,现有被告的工资收条为证,被告实际每月工资为1700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并且原告给付被告生活费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维持榆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榆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中关于终止双方劳动工伤保险关系的裁决;2、将裁决书裁决原告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赔偿标准调整为每月1700元的工资赔偿标准,并对赔偿数额进行变更;3、对被告垫付的交通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项费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确认或变更;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无异议;原告诉讼的每月按1700元工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已经生效的榆中县人民法院(2009)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每月的工资为3000元;原告诉讼的赔偿数额,经榆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榆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中作出裁决,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位于榆中县的禾丰厂上班,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工资3000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上班时因工受伤,在甘肃省中医院以同厂职工丁小勇的名字住院治疗28天。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经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兰劳工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0年1月28日,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兰劳工伤鉴字(2009)X号职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的工伤致残程度为玖级;2010年7月16日榆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的工伤赔偿作出榆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40元。

另查明:原告在事发后支付被告生活费5000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安排人员护理;被告垫付医疗费2074.4元。

又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工资叁仟肆佰元正(3400)。2008年工资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榆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榆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榆中县人民法院(2009)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伤,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出维持榆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榆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中关于原、被告终止劳动工伤保险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收到工资叁仟肆佰元正(3400),2008年工资全部结清的”收条为由,提出该收条所写工资是被告两个月的工资,被告每月的工资实际为1700元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强制性规定相悖,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出具的收条是被告两个月的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变更被告住院期间垫付的交通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因榆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榆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中查明,被告实际垫付医疗费2074.4元,原告当时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庭审中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次手术费待被告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故对原告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兰州裕祥将军山机械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兰州裕祥将军山机械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汪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3000元×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3000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3000元×8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x元(3000元×12个月-500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74.40元,以上共计x.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法院专递资费200元,合计205元,由原告兰州裕祥将军山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卫亮

2010年11月8日

书记员宋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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