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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乙、欧某某、严某某诉被告梧州市东晖缫丝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返还保险赔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监护人:严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宗骐,东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梧州市东晖缫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靖华,通途(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新兴大厦第X层。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邱某乙、欧某某、严某某诉被告梧州市东晖缫丝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返还保险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秀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原告严某某的监护人严某明,原告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邱某丙、廖宗骐,被告梧州市东晖缫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靖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乙、欧某某、严某某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梧州市东晖缫丝有限公司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单号为x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邱某娥,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5日零时至2009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4月1日19时10分,被保险人邱某娥在西江汉河桥桥头被一机动车碾压头部当场死亡,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逃逸。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梧公交长认字(2009)第Z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机动车驾驶人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邱某娥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邱某乙和欧某某是邱某娥的父母,严某某是邱某娥的儿子,三人均为该起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定受益人。由于被告梧州市东晖缫丝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申请理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5月15日将应为邱某娥的法定受益人邱某乙、欧某某、严某某所得的x元理赔金转给被告梧州市东晖缫丝有限公司收取。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梧州市东晖缫丝有限公司返还x元保险赔偿金,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连带赔偿清偿责任。

被告梧州市东晖缫丝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出资为全体职工购买的工伤保险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的保险金,是向原告方支付的工伤保险全部费用中的部份。邱某娥为保险人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是由本被告全额出资购买的。邱某娥作为职工个人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本被告是采取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作为代替,购买的目的就是在职工发生意外或工伤时,用以代替、补充部份工伤赔偿,本案讼争的保险金,应当作为本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工伤赔偿总额的一部份支付,而不能作为邱某娥个人投保的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原告方。本被告从来没有将争讼保险金据为已有的意图。在现时的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人身意外保险,职工遭受工伤意外时,保险金也是可以抵付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保险金应当作为向原告方支付的工伤保险的全部费用中的一部份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本被告已经履行赔付保险义务,不应再为此承担责任。被保险人邱某娥于2009年4月1日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死亡。同年5月11日根据投保人梧州市东晖缫丝有限公司和被保险人邱某娥儿子严某某的祖父严某贤向本被告提出赔偿申请,经本被告审核此次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尚未确定严某某的监护人之前,根据严某某祖父严某贤的委托意见将x元的保险金转到被保险人邱某娥的工作单位梧州市东晖缫丝有限公司。本被告的赔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事后确定严某某的叔叔严某明为监护人及他同梧州市东晖缫丝有限公司如何协商处理x元保险金的问题与本被告无关。原告诉请本被告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梧州市东晖缫丝有限公司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单号为x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邱某娥,受益为法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5日零时至2009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4月1日19日10分,被保险人邱某娥在西江汉河桥桥头被一机动车碾压头部当场死亡,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逃逸。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梧公交长认字(2009)第Z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机动车驾驶人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邱某娥对该事故不负任何责任。原告邱某乙和欧某某是邱某娥的父母,严某某是邱某娥的儿子。在保险单号为x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中,关于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虽然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原告邱某乙、欧某某、严某某于2010年8月9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调解确认保险单号为x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中所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另查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梧州市东晖缫丝有限公司和原告严某某祖父严某贤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申请索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过审核认为属于人身意外事故保险责任范围。但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和合同约定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邱某娥的法定受益人邱某娥的父母邱某乙、欧某某,邱某娥的儿子严某某,而是根据严某某的祖父严某贤的委托意见将赔偿保险金的x元转到被保险人邱某娥的工作单位梧州市东晖缫丝有限公司收后,原告要求被告梧州市东晖缫丝有限公司给付应该得到的保险赔偿金,但被告梧州市东晖缫丝有限公司以该保险赔偿金应属于工伤赔偿范围,而没有将保险赔偿给付原告。为此,原告提出上述之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梧州市东晖缫丝有限公司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单为x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邱某娥,受益人为法定。原告邱某乙、欧某某是邱某娥的父母,原告严某某是邱某娥的儿子。没有依法和合同约定得到保险赔偿金,是由于被告梧州市东晖缫丝有限公司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收取后没有支付给原告,显属不当,理应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没有按法定程序和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梧州市东晖缫丝有限公司应返还保险赔偿金x元给原告邱某乙、欧某某、严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梧州市东晖缫丝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林秀钦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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