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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覃某甲探视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爱玲,梧州市蝶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覃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被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覃某甲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爱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办理了离婚。离婚后女儿孙某宁(今年四岁,现在城建幼儿园就托)由被告携带和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女儿每周应不少于30小时与原告单独相处。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就不准原告与女儿单独相处。每逢周末原告思念女儿的心十分迫切,打电话与被告联系探视女儿的事宜,结果被告总是关机,不接听,更有甚者,还吩咐保姆要是原告或家人打电话到家千万不要接电话。原告从2009年二月份后一直没有与女儿单独相处。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结果都没用。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原告探视女儿的合法权益,判令从2010年起每星期不少于30小时与女儿单独相处,即是至少每星期有一晚时间能接女儿回来居住。由于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除了有一晚与女儿单独相处外,其他都无法与女儿单独相处,所以现要求被告补回50天时间让原告与女儿单独相处。

被告覃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至2009年12月止,原告一直未停止对女儿的探望。原告称“我从今年二月份后,一直没有与女儿单独相处”,完全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只要原告愿意,其每天早上开车到女儿住所楼下,都可以接女儿到幼儿园,行使探望权利。只是到了最近,天气寒冷了,原告才不再来了。同时,在2009年2月下旬起到2009年8月这一段时间,只要原告提出,都可以接女儿回家。2009年10月1日,原告在电话中提出,要带女儿回家过三天,被告还是答应了这一要求,让女儿与原告的家人一起过中秋节并住在原告家中。所谓被告“总是关机、不接…吩咐保姆不接电话”,与事实不符,于逻辑不通。如果真的“总是关机,不接”,又何来双方离婚后这许多次女儿与原告家人在一起又何来原告诉状中“我多次与被告交涉”诸如此类的话显然逻辑不通。原告一般都是晚饭时打来电话,只要是大人接的,对方马上挂断,若是小孩接的,则可以通话。如此反反复复长达三个多月,直到原告在2009年6月份把电话拆走。至于原告在白天与保姆通电话,则是不争事实(保姆现在还在原告家做)。原告在接走女儿期间,未能尽到对女儿的保护责任。如2009年3月初,原告带女儿到新购置的房子看新居,原告只顾和家人四处察看,任由三岁多的小孩四处乱跑。若不是女儿的姨婆见状后带离,不知会发生什么后果;2009年5月初,原告带女儿一天,晚上开车送回被告吃饭所在的河东北街口,在车上,原告与现在的妻子坐在前排,让女儿一个人坐在后排。万一坐在后排的女儿因为无知而打开车门,必然会发生十分可怕的后果。是原告因为自身原因无暇顾及自己的亲生女儿。事实上,不是被告不让女儿与原告在一起,而是原告没有时间与女儿在一起。即使是“六一儿童节”、即使是6月25日女儿的四周岁生日,也都无暇顾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在双方离婚后,先是违背承诺,拒绝协助我们母女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继而拒绝支付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离婚至今已经十多个月了,原告仅支付了两个月女儿的生活费)。为此,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探望权利仅限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而且,法律规定的是“探望”。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有必要对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内容依法进行更正。请求法院更正为“男方有权探望女儿孙某宁。每月一次到两次,每次两小时”。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原告孙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婚生女儿孙某宁的抚养及探视作出约定,女儿孙某宁由覃某甲抚养,男方有权探视女儿孙某宁,也有权与女儿孙某宁单独相处,探视或单独相处时间为每周不少于30小时……。原告认为离婚后至本案起诉期间,仅是有时接女儿上学,只与女儿相处了一晚,由于被告不准许原告与女儿单独相处,致使原告无法每周接女儿回家居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果,打被告的电话,被告也不接听。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每星期有不少于30小时与女儿单独相处的时间,即至少有一晚能接女儿回家居住,并且要求补回之前50天的探望时间。被告则认为原告一直未停止对女儿的探望,女儿上幼儿园,都由原告接送,有时候女儿也到原告家中。2009年国庆期间,女儿也到原告家中生活了三天。现在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无暇顾及女儿,而且原告携带女儿外出时未尽到对女儿的保护责任。离婚后至今,原告仅支付了女儿两个月的生活费。现在女儿周六要学习,为了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只同意原告每月探望女儿一到两次,每次一到两小时,原告可在周二、四下午到幼儿园探望,但接回家就不必要。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原告孙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后有探望婚生女儿孙某宁的权利,被告有协助原告的义务。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原告并非没得到探望女儿孙某宁,但究竟是否完全按原、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来探视了,由于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又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回起诉前的50天探望女儿的时间,本院不能支持。况且,未见法律对补偿探望时间有明确规定。虽然原、被告离婚时对探视女儿作了约定,该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果双方自动履行,本院当然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本院按该约定“每周不少于30小时与女儿的单独相处”即每星期有一晚女儿到原告处居住,来处理本案。从孙某宁现在的学习、生活习惯及以后的成长考虑,显然原告探望也过于频繁,不一定有利于女儿孙某宁的身心健康成长。本院认为每月两次的探望时间已足以让女儿孙某宁享受到父亲的关怀和爱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的第二、第四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9时至晚上21时对婚生女儿孙某宁探望(上午9时由原告到被告的住所门前接走女儿,晚上21时由被告到原告的门前接回女儿)。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马文骏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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