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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乡大阴坡萤石矿诉张某某工伤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浉民初字第1007号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X乡大阴坡萤石矿。

法定负责人黄斌,该萤石矿业主。

被告张某某,男,49岁。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X乡大阴坡萤石矿(以下简称大阴坡萤石矿)与被告张某某因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彭威、张金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刚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阴坡萤石矿诉称,我矿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既未签定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方不是用工主体。大阴坡萤石矿的挖掘工程由案外人赖彩庆承包经营,被告的工作由赖彩庆分配、工资由赖彩庆支付,我矿给被告的工伤申请加章是因为赖彩庆承诺同意赔偿,故我方不是赔偿义务人。浉河区仲裁委员会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违反法律规定,且仲裁裁决适用的《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已被《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取代,仲裁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于2006年9月起在大阴坡萤石矿做工,以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计发工资,同时原告还为我们这些务工人员集体购买了中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赖彩庆只是原告方委托的管理人员。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已出具《证明》认可我本人系矿上工作人员,现出尔反尔,应受法律制裁。浉河区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计算标准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诉讼的行为是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大阴坡萤石矿位于信阳市浉河区X乡X村大阴坡,于2006年6月5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黄斌,组成形式系个体工商业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萤石地下开采。被告张某某系河口村X村民,从2006年9月13日起在该矿五号竖井从事井下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矿以实际工作量计发工资。原告大阴坡萤石矿于2006年12月14日为张某某等21名务工人员统一购买了中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人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平桥营销服务部。2007年1月13日晚9时左右,张某某在井下从事出渣工作,在井道推车时,因不慎导致车把撞到墙壁上,车翻将右手大拇指砸伤,同事将其送往董家河乡卫生院救治,次日转入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某某伤情为右拇指远节毁损伤,2007年2月13日出院,术后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方支付。治疗终结后,原告大阴坡萤石矿于2007年5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某于2006年9月份起在我矿做工,委托有关部门就其意外受伤的大拇指做伤残评定等。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8月向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伤残鉴定,该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2日评定张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大阴坡萤石矿业主黄斌也于2007年11月9日就张某某因工作原因致伤,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正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豫信浉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审核认定“大阴坡萤石矿职工张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原、被告双方因工伤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张某某遂于2008年6月26日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该委员会于2008年9月2日作出信浉劳裁字作出信浉劳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阴坡萤石矿于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治疗期间工资及交通费合计x元。因原告大阴坡萤石矿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其与案外人赖彩庆于2006年10月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及赖彩庆于2007年3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据此主张赖彩庆系雇主应为赔偿义务主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张某某从2006年9月13日起即在原告处务工,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亦因此为包括张某某在内的21名员工统一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张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后,原告方亦出具《证明》认可张某某在该矿务工,并向浉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的豫信浉劳工伤认定(2007)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亦认定张某某系大阴坡萤石矿职工,所受伤害应确定为工伤。现原告大阴坡萤石矿仅凭其与案外人赖彩庆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及赖彩庆《承诺书》,否认其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的自认行为,证据效力明显低于其向有关部门提交的《证明》及申请等证据;且张某某在大阴坡萤石矿务工在先,《工程承包协议》签订在后,故其主张不是用工主体的理由不予采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阴坡萤石矿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大阴坡萤石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胡海涛

审判员彭威

审判员张金奇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金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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