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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75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X镇X村新必头组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衡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衡阳市珠晖区X镇X村新必头组村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衡南县X镇河市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18日在衡阳市珠晖区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恋爱期间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尊老爱幼,经常为小事辱骂公公、婆婆,打原告的母亲,虽然生了三个小孩,但三个小孩基本都是由原告的父母带大,被告在家好逸恶劳,原告在外挣钱养家,被告却连饭都不给做。2004年12月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小孩胡某苑、胡某卿、胡某豪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50%,上述费用支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1996年生第一胎男孩于1998年不幸溺水死亡,此后生女孩,原告看不起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2002年患上精神分裂症,并在李俊章精神病医院治疗好转而出院,原告仍是不关心被告,2005年因病复发在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治疗。2006年病情加重,原告更是不管被告,经常殴打被告,无奈回娘家,现原告要求离婚其所述理由不是事实。原告为了推责任,逃避义务才要求离婚。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也要将被告的病治好后才能提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18日在衡阳市珠晖区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女儿取名胡某苑,X年X月X日生二女儿取名胡某卿,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豪,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辱骂原告父母,婆媳关系不好,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打骂被告,2002年被告患上精神分裂症,并在李俊章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2006年病情加重,原告以被告不尊老爱幼,好逸恶劳为由于2009年3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原、被告所生三个小孩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孩胡某苑、胡某卿、男孩胡某豪,三个子女的事实。证据3,对原、被告大女儿胡某苑的调查笔录,证明小孩愿意随原告生活。证据4,对原告父亲胡某宴的调查访谈录,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5年之久及因建房欠债的事实。证据5,对刘某汉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分居5年之久及建房欠债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对刘某幼、刘某羊、罗召爱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被告患精神分裂症。证据2,门诊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证据3,脑电图、心电图诊断分析报告,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证据4,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证据5,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治病情况及费用。证据6,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清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认为是的父亲和叔叔的证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6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原告认为没有家庭暴力,认为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均一致证明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三个小孩,被告辱骂公婆不好,原告应予以劝导,加强沟通,不应打骂被告,多关心被告,给被告治病,不能因被告患病而嫌弃,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原则性问题,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双方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培大

审判员周能发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知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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