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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234号

原告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震全,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育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新台、代理审判员陈嘉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金玲担任记录。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正月初八日依俗举行婚礼,并于同年2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感情基础不牢。结婚后又因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曾提出离婚,并请本村彭某强、孙光裕作证,写了离婚协议书各奔前程。但协议后已有一年时间,被告不与原告办理离婚证。为解除原告的痛苦婚姻,特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吴某未作书面答辩,但被告电话(2009年3月18日)答辩称同意按协议内容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其起诉的主体适格。

证据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登记合法结婚。

证据3,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08年2月原、被告曾自愿离婚并就财产、补偿问题达成一致。

证据4,证人彭某辉(系原告哥哥)、彭某桥(系原告堂哥)、曹冬秀(系原告堂嫂)、彭某乙(系原告父亲)的证言。四位证人其证言均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证人彭某乙还拟证明2007年9月29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得青一块紫一块;被告在2007年12月30日两次告之证人欲与原告分手,并希望以和平方式解决,于是2008年2月9日请彭某强执笔写下了离婚协议书;2008年正月初四,被告去了郴州打工,分居至今。

被告未出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分别系公安、民政机关颁发的身份证明和许可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离婚协议的原件,有原、被告的签名,结合被告的电话答辩及证人彭某乙的证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中四位证人虽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结合证据3调解协议的内容及被告的电话答辩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中有关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吵架的部分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吴某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阴历正月初八依俗举行婚礼,并于同年2月23日登记结婚。结婚后经常吵架。双方未生育小孩。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2月9日(正月初三)请本村彭某强、孙光裕作证,彭某强执笔写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被告赔偿原告精神补助费一千元(已履行),原告在被告家中的嫁妆、被告家中的一切不予带走。”协议书由原、被告及两位证人签字。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去郴州打工,与原告正式分居,直至今日。

另查,原告称结婚时被告给了其彩礼钱8000元;原、被告结婚时置洗衣机一台、29英寸长虹牌彩电一台、家具一套、席梦思床一个、五床被褥及功放机一个。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感情基础不牢。结婚后又因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未能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一年前曾协商离婚,并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虽因被告未予配合进一步办妥离婚手续,但该协议书的签订说明维系双方这段婚姻的感情基础已经岌岌可危。现原、被告已分居达一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上重申,2008年2月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其自愿的意思表示,愿接受该协议的拘束力,放弃其所有嫁妆及在被告家中的一切(共同财产)。因原告放弃其共同财产份额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育君

审判员杨新台

代理审判员陈嘉伟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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