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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佛山市助民担保服务有限公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8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端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助民担保服务有限公某,住所地:佛山市X区X路X号东建大厦X楼E、M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勐跃,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得轩,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佛山市X区华图实业有限公某,住所地:佛山市X镇龙涌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司职员

上诉人李某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助民担保服务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助民公某)、原审被告佛山市X区华图实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华图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某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端平,被上诉人助民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勐跃,原审被告华图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国佛山银行汾江支行(以下简称汾江中行)将其与李某、华图公某及助民公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助民公某,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汾江中行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李某,该转让行为对李某发生法律效力。助民公某依法享有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即李某向其偿还借款本息及华图公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李某在履行贷款合同期间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累计已经达到四次,根据合同约定,助民公某可以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李某、华图公某认为汾江中行向助民公某转让债权以及助民公某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助民公某要求李某、华图公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律师费并非助民公某提起诉讼的必须支出,但贷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某、诉讼费、保险费)均由乙方(即被告李某)承担”,助民公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确与借款合同相关,且助民公某支出的律师费并未超出有关部门规定的限度,故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某与汾江中行之间签订的编号为(略)号《个人贷款合同》;二、李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助民公某偿还尚欠的本金余额(略).64元、利息余额(略).88元、罚金741.28元,共计(略)。8元(利息暂计至2005年3月30日,从2005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李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助民公某支付律师费(略)元;四、华图公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7020元,合计(略)元,由李某承担,华图公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至助民公某提起诉讼之日起,李某不存在逾期三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不构成根本违约。李某与汾江中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第十二条为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2003年9月1日李某(乙方)与汾江中行(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略)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汾江中行贷款200万元给李某,贷款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X号,采用按季等额还款方式;李某在贷款期限内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汾江中行贷款分户账面数字为准。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乙方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李某认为,该合同第十二条的本意应该是:第一、甲方解除本合同的情形有两种,1、乙方连续三期未能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如乙方在2004年第1季度、第2季度、第3季度连续三期未向甲方还款;2、乙方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如乙方在2004年第1季度按期还了款、第2季度没有还款、第3季度又按期还了款,第4季度没有还款,2005年第1季度又按期还了款,2005年第2季度没有还款的这种情形。而不应理解为迟一二天还款就属没有按期还款。第二、“一期”与“一次”的理解。合同约定每个季度为一个还款期,即只要在该季度内下季度前还了款都应理解为该期为按期还款,正如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在贷款合同的期间存在逾期还款行为,累计已经达到四次。所以,李某逾期还款行为累计有四次而不是四期,只有某期还款在下期还款日已到时仍未偿还才构成一期逾期还款,助民公某认为迟一二天或几天还款就说该期还款构成一期逾期还款不符合常理,不是通常理解该条款的真正含义。由于本案中李某与汾江中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为格式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某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双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和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本案中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以李某的解释为准。助民公某起诉时,李某实际逾期还款次数为一期。汾江中行于2005年3月10日给李某打印的“贷款帐户应还款资料汇总”表中“拖欠次数”项目的数值为“1”,则清楚说明汾江中行也认为李某实际只是未归还汾江中行打印上述表之日(即2005年3月10日)的到期本息。所以李某实际逾期还款次数为一期。至于2004年9月13日和2004年12月29日迟延还款情形,因李某已支付了逾期付款滞纳金,汾江中行的损失已得到弥补,故双方口头约定,前二次的逾期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由于本案仍在诉讼中,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明确,李某暂时中止还款,李某同意若法院判决转让有效,将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结清已到期应付未付款的本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助民公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助民公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助民公某答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之外,要求李某支付助民公某在二审期间支付的律师费;2、李某在上诉状所述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已完全承认连续三次累计四次没有按期还款的事实,只是在“期”与“次”上纠缠不休,既然双方已经约定了还款日期,不管是一次没有还款,还是屡次未还款,都应视为李某没有按约履行义务,李某没有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3、李某认为本案诉争的贷款合同为格式合同不正确。即使本案的贷款合同为格式合同,也并不应按照李某的理解来解释合同条款,而是应该从公某公某角度出发,作出最符合合同本意的解释;4、李某认为债权没有转让不正确,原审判决已认定汾江中行将转让协议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给李某、华图公某。从法律上说,即使转让债权协议没有送达给李某,并不是说转让协议就没有生效。对债务人来说,债权人只是有通知的义务,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未履行通知义务则转让协议就无效;5、关于转让协议的通知义务原来应由汾江中行履行,关于如何通知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就算是当时没有通知,但助民公某也通过诉讼方式通知了,也算是通知完毕了。

被上诉人助民公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华图公某述称:1、不同意助民公某所陈述的理由和事实;2、本案贷款合同并不是当事人协商而达成的合同,所以应认定其为格式合同;3、关于债权转让问题,在一审时助民公某没有送达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给债务人李某、华图公某。

原审被告华图公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空白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李某与汾江中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为格式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李某与汾江中行签订了编号为(略)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汾江中行向李某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的36个月,月利率为5.49‰,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还款,同时给予李某一年宽限期,宽限期内按月还息,宽限期未归还原还款方式在宽限期内应还本金,宽限期后恢复原定的还款方式。每月还款日为10日。双方还约定李某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汾江中行有权书面通知李某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贷款合同第十七条又约定“李某在此同意,汾江中行有权向第三方转让债权,李某仍应无条件地遵守本合同的全部条款”。2003年9月1日华图公某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同意由华图公某对李某向汾江中行所借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汾江中行于2003年9月19日向李某发放贷款200万元后,李某连续三期累计四期逾期还款,具体时间是:2003年11月13日,李某逾期2日还息(略)元,被扣罚息4.77元;2004年9月14日,李某逾期4日还本息(略).26元,扣罚息522.17元;2004年12月30日,李某逾期20日还本息,扣罚息774.68元;从2005年3月10日至今李某一直未依约偿还借款。汾江中行2005年4月12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华图公某、李某,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告知了有关债权转让的事宜。

2005年4月5日,助民公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李某与汾江中行之间签订的编号为(略)的的《个人贷款合同》;二、李某立即偿还尚欠的本金余额(略).64元、利息余额(略).88元、罚金741.28元,共计(略)。8元(利息暂计至2005年3月30日,请求计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三、李某支付律师费(略)元;四、李某支付本案诉讼费;五、华图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是否存在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李某认为贷款合同中的第十二条为格式条款,应作对其有利的解释,故其于2004年9月14日、2004年12月30日迟延还款的行为不够成逾期还款。虽然本案诉争的贷款合同为汾江中行预先拟定而重复使用的,但李某向汾江中行支付了逾期利息的行为表明其已接受逾期还款的处罚,李某也明确清楚其未按每月10日还款即是逾期还款,因此双方当事人对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理解并不存在争议,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李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李某确认2003年11月13日、2004年9月14日、2004年12月30日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0日的还款日偿还借款,2005年3月后均未按期偿还借款,且李某对汾江中行收取逾期利息的行为未表示异议,因此李某连续三期或累计四期未能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已成立,其行为使得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故汾江中行依据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华图公某作为有限责任公某,其董事会作出决议自愿为本公某的股东李某提供担保,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华图公某辩称汾江中行未告知其有关债权转让的事项,但助民公某已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华图公某、李某,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告知了李某和华图公某有关债权转让的事宜,故本院认定助民公某已适当履行了通知义务,汾江中行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华图公某产生法律效力,华图公某应依约向债权人助民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助民公某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请求李某支付其在二审期间支出的律师费用,因其未就此提出上诉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原审被告佛山市华图实业有限公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海

代理审判员马向征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某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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