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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团结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被告团结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嘉律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嘉律衡(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团结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雪、邓旭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团结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系著名摄影家吴某咸的继承人。摄影作品“任弼时”(以下统称摄影作品1)、“创业”(以下统称摄影作品2)、“毛泽东和美国医生马海德”(以下统称摄影作品3)、“延安文艺座谈会代表合影”(以下统称摄影作品4)、“毛泽东与黄某培”(以下统称摄影作品5)、“毛泽东在陕甘宁边区”(以下统称摄影作品6)系吴某咸拍摄,上述作品尚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被告团结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话说民国》(以下简称涉案图书)一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了上述摄影作品,既未署名,也未支付报酬,同时对摄影作品6进行了修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及作者对上述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等相关权利。鉴于被告除此侵权行为外,曾多次以相同方式侵犯原告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团结出版社: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484元(其中含购买涉案图书的费用人民币1400元、交通费人民币58元、复印费人民币26元);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停止复制发行、销售涉案图书;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团结出版社辩称:被告认可涉案图书使用了原告所述六幅图片的事实。但涉案图书具备合法的出版手续,是合法出版物。被告已取得涉案图书主编李志敏的授权,并与其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故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主张的摄影作品4,曾于1952年7月予以发表,故该幅作品已过著作权保护期限。原告无证据证明摄影作品6的著作权人是吴某咸,故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某咸于1994年9月去世,其配偶亦去世,本案原告吴某甲系吴某咸之女。吴某咸之子吴某于2005年8月去世,吴某的配偶张凤环及其子女吴某光、吴某新、吴某莉均出具声明,表示在吴某甲依法维护吴某咸著作权的所有案件中,放弃所涉及的被侵权作品的继承权。

1981年1月,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吴某咸摄影集》(上),该书刊载摄影作品1和摄影作品2。1993年10月,陕西旅游出版社出版《毛泽东在延安画集》,该书版权页刊载摄影作者中包含吴某咸,该书第130页刊载摄影作品3。2005年4月,陕西旅游出版社出具证明书,证明摄影作品3由吴某咸拍摄。1987年5月,《中国文化报》刊载摄影作品4,该作品下方印有“吴某咸摄于1942年”。1993年7月,中央文献出版社出版《吴某咸摄影作品珍藏》,该书第107页刊载摄影作品5。1982年10月,长城出版社出版图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历史资料图集3(抗日战争时期下册)》,该书版权页刊载摄影作者中包含吴某咸,该书刊载了摄影作品6。原告为证明摄影作品6的作者为吴某咸,提供了2006年的华辰拍卖公司秋季拍卖会资料《影像艺术》,该资料刊载一幅题为“吴某咸毛泽东之二”的作品。经比对,该幅作品删除了摄影作品6中毛泽东身后的部分背景人物,但两幅作品中毛泽东的人物形象则完全一致,故两幅作品具有同一性。

2007年4月,涉案图书的主编李志敏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图书的中文出版权授予团结出版社,双方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2007年9月,团结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图书(x-7-x-288-6),该书定价为1880元,印刷数量为1000套。涉案图书第1562页刊载了摄影作品1,第1749页刊载了摄影作品2,1791页刊载了摄影作品4,1837页刊载了摄影作品5,1921页刊载了摄影作品6,1924页刊载了摄影作品3。

另查,1952年7月的《解放军画报》上曾刊载了摄影作品4。原告购买涉案图书的费用为人民币14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的交通费为人民币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某咸摄影集》、《毛泽东在延安画集》、陕西旅游出版社的证明书、《中国文化报》、《吴某咸摄影作品珍藏》、《中国人民解放军历史资料图集3(抗日战争时期下册)》、《影像艺术》、涉案图书、购书费和交通费的发票,被告提供的涉案图书授权书、《图书出版合同》、《印刷委托书》、《解放军画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由作者的继承人保护,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在保护期内按继承法规定转移。作者的继承人有权保护作者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受侵害,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

本案中,原告出示了刊有涉案六幅摄影作品的合法出版物,且上述摄影作品上有吴某咸的署名,本院对吴某咸系涉案六幅摄影作品作者的事实予以确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摄影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涉案摄影作品4首次发表于1952年,故该幅摄影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已超出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作者无权就此主张权利。其他五幅摄影作品,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吴某咸死亡后,涉案摄影作品相关权利转归其继承人享有,现其他继承人均明确表示在维护吴某咸著作权的案件中放弃作品的继承权。因此,吴某甲作为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人,享有上述五幅摄影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因作者的署名权保护期不受限制,故原告有权对侵犯著作权中署名权的不当行为提出相应主张,以维护作者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涉案图书刊载的摄影作品6,虽对原图尺寸予以改变,但此种改变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修改,故原告主张修改权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团结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虽经合法程序出版,但其在该图书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未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未署作者姓名,未向权利人支付报酬,既侵犯了吴某咸继承人即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又侵犯了吴某咸本人享有的署名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参照国家版权局规定的稿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时间及历史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对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的购书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有关复印费的证据,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作品的署名权属于作者,作者死亡后,由作者的继承人予以保护,故团结出版社应对其在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时未署作者吴某咸姓名的行为,以适当方式予以声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团结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摄影作品“任弼时”、“创业”、“毛泽东和美国医生马海德”、“毛泽东与黄某培”、“毛泽东在陕甘宁边区”的《话说民国》(x-7-x-288-6)一书。

二、被告团结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就吴某咸是涉案摄影作品“任弼时”、“创业”、“毛泽东和美国医生马海德”、“毛泽东与黄某培”、“毛泽东在陕甘宁边区”的作者一事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或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团结出版社负担)。

三、被告团结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八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团结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人民币37元(已交纳),被告团结出版社负担人民币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樊雪

代理审判员邓旭明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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