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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刘某某、杜某丙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毕业,现任玉都办事处碾坊庄村文书,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7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0年6月18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肖某乙,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2002年3月至2008年7月任玉都办事处碾坊庄村支书,2008年7月至今任玉都办事处副乡级干部兼碾坊庄村支书,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现任玉都办事处碾坊庄村副支书,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刘某某、杜某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肖某乙,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初,被告人刘某某、杜某甲分别利用担任镇平县玉都办事处碾坊庄村支书、文书的职务便利,将本村土地补偿款x元借给梁俊浩使用,用于营利活动。

2、2008年春,被告人刘某某、杜某甲分别利用担任镇平县玉都办事处碾坊庄村支书、文书的职务便利,将本村土地补偿款x元借给王某某使用,用于营利活动。

3、2008年春,被告人刘某某、杜某甲分别利用担任镇平县玉都办事处碾坊庄村支书、文书的职务便利,将本村土地补偿款x元借给肖某丁使用,用于营利活动。

4、2008年8月,被告人杜某丙与被告人刘某某、杜某甲预谋后,刘某某、杜某甲分别利用担任镇平县玉都办事处碾坊庄村支书、文书的职务便利,私自将本村土地补偿款x元长期借给杜某丙用于个人建房使用。

5、2008年初,被告人杜某甲利用担任镇平县玉都办事处碾坊庄村文书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土地补偿款x元借给梁俊浩使用,用于营利活动。

被告人杜某甲、刘某某在纪委调查违法建设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主动退出了挪用款项。被告人杜某丙于2010年6月12日到本院反贪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刘某某、杜某丙作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中杜某甲参与挪用52万元,刘某某参与挪用47万元,杜某丙参与挪用7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庭审中,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刘某某、杜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挪用款项,对被告人杜某甲、刘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对杜某丙可以适用免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杜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甲的犯罪性质和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仅是在领导指示或同意后才操办的,应当认定是从犯;3、主观恶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已退还全部款项,没有造成实际损失;5、系初犯;6、平时表现较好。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为村里利益而借的部分不应认定为犯罪;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挪用款项已全部退出;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杜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初,被告人刘某某、杜某甲分别利用担任镇平县玉都办事处碾坊庄村支书、文书的职务便利,将本村土地补偿款x元借给梁俊浩(已判)使用,用于营利活动。

2、2008年春,被告人刘某某、杜某甲分别利用担任镇平县玉都办事处碾坊庄村支书、文书的职务便利,将本村土地补偿款x元借给王某某使用,用于营利活动。

3、2008年春,被告人刘某某、杜某甲分别利用担任镇平县玉都办事处碾坊庄村支书、文书的职务便利,将本村土地补偿款x元借给肖某丁使用,用于营利活动。

4、2008年8月,被告人杜某丙与被告人刘某某、杜某甲预谋后,刘某某、杜某甲分别利用担任镇平县玉都办事处碾坊庄村支书、文书的职务便利,私自将本村土地补偿款x元长期借给杜某丙用于个人建房使用。

5、2008年初,被告人杜某甲利用担任镇平县玉都办事处碾坊庄村文书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土地补偿款x元借给梁俊浩使用,用于营利活动。

上述,被告人杜某甲参与挪用5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挪用47万元,被告人杜某丙参与挪用7万元,

被告人杜某甲、刘某某、杜某丙在纪委调查违法建设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主动退出了挪用款项。被告人杜某丙于2010年6月12日到镇平县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甲、刘某某分别供述的将碾坊庄土地补偿款借给梁俊浩、王某某、肖某丁用于营利活动和杜某丙个人使用的事实及被告人杜某丙供述的明知是土地补偿款而使用的的事实,与使用人梁俊浩、王某某、肖某丁等人证实的使用碾坊庄土地补偿款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相印证,且有被告人退款证明,任职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刘某某、杜某丙作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杜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还全部款项、平时表现较好且系从犯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挪用款项已全部退出、认罪态度好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为集体利益而借的部分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杜某甲、刘某某本人并未从中获取利益,且案发后能够积极退出挪用款项,未给集体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杜某丙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出挪用款项,认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杜某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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