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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梅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11月19日,本院向被告梅某某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梅某某拒绝签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有借条,且口头保证三个月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该欠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系邓州市人,1995年与被告相识。2008年7月8日,被告以其在北京经营中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条具内容为:“借条今借郭某某大哥x元整梅某某x日”。自2008年10月份起至2009年6月被告向原告发送数十条短信,每次承诺及时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已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其还款义务。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且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答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权利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梅某某支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仕

审判员李青

审判员夏喜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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