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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房屋转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洋,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丽,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房屋转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洋、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位于中州路卧龙区地税局门面房两间《门面房转租使用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租期为三年。2010年7月,该房房主通知原告收回了该房,原告方实际使用未满两年,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及一年的转让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转租合同终止,不是被告违约造成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房租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x元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对于原告变更追加的x元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租赁卧龙区地方税务局位于中州路梅溪办事处门口门面房两间,双方约定租期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约定年租金为x元,并约定承租方无权转租,若发现转租,租赁方有权收回租赁房屋及其他权利义务。2008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门面房转租使用协议书,将其所承租的卧龙区地方税务局的两间门面房转租给了原告,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08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转租使用补偿费x元,年租金为x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税费、水电费由原告负担。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过错方的赔偿责任:“如在转租使用期限内,因甲方(即被告)与房东之间产生的任何纠纷而造成提起终止本协议履行而给乙方(即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方承担。具体承担责任为1、如乙方实际使用期未满一年,甲方应无条件赔偿给乙方实际损失金额x元整。2、乙方实际试用期已超过一年,未满两年,甲方应无条件赔偿给乙方损失费x元整。第四条约定:甲方与地税局之间无论有无签订合同、签订几年,概与乙方无关,本协议的签订房东是否认可均无不影响本协议履行效力。在未经房东同意私下转租的前提下,本协议的签订是明确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承租该房屋后,对该房进行了装修,用于经营“意尔康”皮鞋专卖店。2010年7月1日,卧龙区地方税务局通知被告胡某某,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要求终止合同,并于2010年8月1日前收回所租房屋,限期一个月内搬出。2010年7月30日,原告从所承租的房屋内搬迁完毕,8月2日将所承租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卧龙区地方税务局,故由此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以被告隐瞒租赁期限,欺诈为由,要求被告依约赔偿损失x元及一年的转让费x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在银行的存款x元于2010年9月6日依法进行了冻结。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卧龙区地方税务局的通知书等书证材料已当庭出示、宣读、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门面房转租使用协议书》时,被告隐瞒了其与卧龙区地方税务局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时租赁期为一年并不得转租的事实,导致原告在使用该房屋不到两年时被原房屋所有权人卧龙区地方税务局收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按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由被告赔偿x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已支付的x元转让费,约定使用期限三年,实际使用两年,要求退还一年的转让费x元的请求,因转让费系原告对被告转让房屋时对其损失作出的一次性补偿,与转租时间长短无关,且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该拆迁房屋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系政府行为,属不可抗力。因政府的拆迁行为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无关联性,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抗辩转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x元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的理由,考虑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从签订合同时就存在明显过错,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邵某某违约金x元,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仕

审判员李青

审判员夏喜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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