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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灌云县肉兔发展总公司与灌云县X村民委员会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连经终字第95号

江某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连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37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屠友梅,连云港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肉兔发展总公司。住所地:灌云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九银,连云港苏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肉兔发展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徐某伟,灌云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徐某灌云县肉兔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肉兔公司)、灌云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村委会)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以徐某未能提供与其15万元索赔主张相印证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于1999年3月31日裁定不予受理。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对肉兔公司和太平村委会的起诉,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材料,符合起诉条件,故本院于1999年6月17日裁定撤销原裁定,该案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00年1月10日作出(1999)灌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徐某诉讼请求。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屠友梅,被上诉人肉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九银、周某某,被上诉人太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徐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8月11日,徐某与太平村委会订立养兔承包合同,约定由太平村委会负责调整土地,提供免舍场地,补助和协调解决徐某购买种兔的部分资金;从1997年1月起徐某向太平村委会交纳每亩土地承包金400元,徐某自筹资金按标准建好兔舍及辅助设施,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某1996年8月15日至1998年12月31日。徐某与肉兔公司未订立收购或定购肉兔协议,在承包合同中徐某与太平村X村委会负责回收肉兔。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与太平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背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约定的事项未发生争议,现徐某因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风险责任,以其与肉兔公司之间系要约承诺关系,太平村委会对此提供担保为由,要求太平村委会和肉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并决定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徐某负担。

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确定案由为承包合同纠纷不当;2、肉兔公司公开向社会发出肉兔收购价两年不变属要约,但肉兔公司没有依约回收肉兔,显然应承担责任;有太平村委会保证回收肉兔的承诺,我才开始养殖,故太平村委会应承担保证责任;3、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徐某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1996年11月孙某甲在本县多种经营会议上《关于发展肉兔生产情况》的发放材料及同年3月灌云县原县委书记周某余在全县三级干部会议上的讲话,均宣传发动各乡镇发展肉兔养殖,并落实目标责任。对广大肉兔养殖户承诺实行每公斤8元最低保护价收购,一定两年不变,不要有任何后顾之忧。

2、太平村委会在“关于徐某同志养兔情况的说明”、“徐某兔场简介”及太平村委会副主任钱士奎的证词中均证明经太平村X乡多种经营办公室引进种兔400只,进行规模养殖,村保证回收。但在交售时,肉兔公司价格、货款均不兑现并停止收购,造成徐某严重经济损失。

3、灌云县X乡人民政府、向阳乡X乡X村民委员会及卞租亮、侍某某等人均证明肉兔公司未按价格兑现,不收购或收购打白某的情况;

4、灌云县X乡多种经营办公室庄开田、骆某、高成军证明徐某从肉兔公司购种兔400只。

肉兔公司答辩称:1、我司未与徐某签订购销合同,孙某甲的讲话只起到向社会介绍、宣传的作用,最多只能算是约邀请;2、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3、我从未提收过徐某出售的肉兔,徐某未向法庭提供拒收其肉兔的证据材料。

肉兔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1997年7月至10月,以每公斤3.4元、3.2元、2.8元不等价格收购肉兔的收购凭证;

2、孙某娥、徐某青证明每只种兔每年可繁殖4—5窝,每窝5—8只的情况;

太平村委会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而徐某将太平村委会事后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称之为保证合同,显然不能成立。所谓损失数额也是按徐某的要求提供。太平村委会副主任应徐某华要求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代表太平村委会,只能是其个人行为。

太平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江某、卢某等证人证言,证明是自愿养殖肉兔,太平村委会没有承诺回收;

2、钱士奎证明出具给徐某的证明材料是根据徐某的要求所写,只能代表个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在灌云县召开的全县三级干部会议上,县委原主要负责人的讲话内容与肉兔公司经理在本县多种经营会议上的发言中,均倡导广大农民发展肉兔养殖,明确承诺对肉兔收购实行每公斤8元钱的最低收购保护价,随行就市,不封顶,一定两年不变。并且还将肉兔生产的任务分解至各乡镇。为落实本县有关会议精神,搞好本地的多种经营,壮大经济实力,太平村委会领导班子通过做徐某的工作,让其搞肉兔规模养殖,还在经济上、养殖肉兔所需土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口头保证(肉兔公司)收购等。同年8月,太平村委会与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规定徐某所承包的土地用于建兔舍,要求徐某保证每只种兔出栏成品兔(2公斤以上)20只以上等。合同签订后,徐某通过本乡多种经营办公室从肉兔公司以1万元价款购买种兔400只进行繁殖。

1997年春,因肉兔市场行情发生变化,致肉兔公司不能按其公示的价格及时收购肉兔,而且付款也发生困难,徐某养殖的肉兔只以低于收购价销售了2300元,以后收购便基本停止。灌云县X乡人民政府考虑到肉兔公司不能正常收购,使徐某养殖的肉兔大量积压,经营已陷入困境的实际状况,便发动全乡干部从徐某处购买了价值2581.6元的肉兔,但其余大量的成品兔和部分仔兔仍然未能得到及时收购,在同年夏季气温高、兔舍拥挤、饲料不足的情况下陆续死亡,造成损失(略).4元。

另查,为了肉兔养殖,徐某投资建成三幢X余间兔舍及附属设施,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兔舍的造价为(略)元。

本院认为,肉兔公司在灌云县多种经营会议上对全县农户养殖肉兔的收购价格、期某、数量不限及提供种兔等内容作出公示,具有与他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而且内容具体确定,已符合向他人发出要约的特征,且该要约通过乡镇有关部门的实际工作,业已到达徐某处,故在二年时间内对肉兔公司有约束力。徐某利用肉兔公司提供的种兔积极发展肉兔规模养殖,生产出大量的成品肉兔准备交售。根据肉兔公司与养兔户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徐某在二年时间内发生的肉兔交售行为,应当认定为对肉兔公司要约的承诺。因此,徐某通过自己的交售行为,与肉兔公司间已实际形成了肉兔购销合同关系。但肉兔公司在收购期某内,因受市场行情的影响,不仅未按收购价履行回收肉兔义务,甚至停止收购,违反了其公示的要约内容和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肉兔公司对造成徐某养殖的肉兔死亡,兔舍投资等损失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肉兔公司辩称未停止收购,其提供的三份肉兔收购凭证的证明力不能否定,徐某提供的有关乡X组织及个人证明肉兔公司收购不正常甚至停止收购的事实,而且收购凭证上的收购价格也低于肉兔公司要约中的最低保护价,证明该公司未按收购价执行的事实。

太平村委会基于对肉兔公司履行能力的盲目信任,在与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对承包土地的用途及每只种兔出栏成品兔的数量均提出明确要求,在动员徐某搞肉兔规模养殖时,口头保证(肉兔公司)回收,促使徐某殖肉兔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在此后的合同履行中,太平村委会却未能保证徐某的合法财产免遭损失,所以对徐某养殖肉兔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太平村委会有关负责人口头保证,(肉兔公司)回收肉兔的行为,因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依法不具备发生担保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因此,徐某要求太平村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江某、卢某、钱士奎又称太平村委会没有承诺回收以否定原来的证明显然不能成立。

徐某出于对肉兔公司和太平村委会的过份相信,以实际行为表示了承诺,虽合同关系成立,但其后对肉兔养殖的商业风险认识不足,而未就合同具体条款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其在发生纠纷后,双方的部分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在其明知肉兔公司已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控制肉兔的繁殖及避免损失的扩大,故徐某对肉兔死亡等损失也应负有相应的责任。

徐某两次通过宁海乡多种经营办公室从肉兔公司购种兔400只的事实有经办此事的骆某及太平村委会的证明在案,经质证,肉兔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其抗辩观点,故本院对骆某及太平村委会的证明予以确认。肉兔公司与太平村委会对购种兔的花费用(略)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兔舍造价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略)元,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某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徐某化同意对兔舍造价按使用一年折旧50%,本院也予以认可。

综上,徐某关于其与肉兔公司已形成购销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因徐某对肉兔死亡损失也有一定责任,故其要求肉兔公司赔偿损失(略).90元的诉讼请求,只能部分支持,由肉兔公司和太平村委会相应分担。其要求太平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某省灌云县人民法院(1999)灌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肉兔公司赔偿上诉人徐某经济损失(略).8元;

三、被上诉人太平村委会赔偿上诉人徐某经济损失(略).5元。

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原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2280元,被上诉人肉兔公司负担2280元,被上诉人太平村负担114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提2280元,被上诉人肉兔公司负担2280元,被上诉人太平村负担1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在春

审判员商晓东

代理审判员卢某梅

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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