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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光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7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7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家中现有四人生活,父亲赵某红,经商;母亲王明兰,无业;女儿赵某娟,8岁,在校学生。家庭经济条件差。

辩护人丰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9月28日以光检刑诉(2008)176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赵某某以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和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赵某某还有漏掉的犯罪事实未向人民法院起诉,遂以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再次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补充起诉,指控赵某某犯盗窃罪。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转审监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本院提出对被盗物品价格进行鉴定,本院经与公诉机关协商,委托光山县价格鉴定中心对部分物品进行了价格鉴定,并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刘洪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X号起诉书指控:2005年4月至2007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光山县城关,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0起,盗窃他人财物x余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刘××、杜××、刘××等人的陈述,指认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光山县人民检察院X号起诉书补充指控:1993年10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固始、商城、罗山等地,采取翻墙入室手段作案6起,盗窃他人财物达x余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报警记录、指纹鉴定结论、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X号起诉书指控第一起(陈××、陈××家)和第六起(梅××家)盗窃不属实,其余属实,但对盗窃数额有异议。X号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四起不属实,五、六起属实,同时也对盗窃物品数额有异议。

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外,还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秋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委会徐大塘村X组刘××家,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走康佳牌翻盖手机一部。

2、2006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和平街X村X组杜××家,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走现金600元。

3、2006年秋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文化街居委会破堰村X组张×家,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走现金5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

4、200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光山县城关何油坊刘××家,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走现金1500余元。

5、2006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农场余××家,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走现金2500余元。

6、2005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宝相寺居委会花园巷周××家,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走现金390余元、重7克的黄金戒指一枚、银镯一个。

7、2005年夏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董冲巷吴××家,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走现金150元、银元7块。

8、200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和平街X村X组张××家,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走现金500元、重约4克的黄金戒指一枚。

9、2007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到固始县X巷X号韩××家,采取翻墙入室的作案手段,盗走“好记星”学习机一台、三星D808手机一部、三星摄像机一部。

10、2007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到固始县城关中山四巷X号夏×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别锁入室作案手段,盗走客厅桌子上银灰色三星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除对部分被盗物品数额有异议外,对其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的供述;(侦查卷IP22—48)

②、被害人刘××陈述;(侦查卷IP58—61)

③、被害人杜××陈述;(侦查卷IP62—66)

④、被害人张×、刘××陈述;(侦查卷IP68—76)

⑤、被害人余××、周××陈述;(侦查卷IP82—90)

⑥、被害人吴××、张××陈述;(侦查卷IP91—98)

⑦、指认笔录;(P99—107)

⑧、查证说明、物价证明等;(侦查卷x—109)

⑨、光价证鉴[2009]X号鉴定结论书。

⑩、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指纹鉴定结论(侦查卷ⅡP14—18、P19—23)。

⑾、被害人韩××陈述(侦查卷ⅡP59—60)。

⑿、被害人夏×陈述(侦查卷ⅡP72—73)。

⒀、固始县公安局刑事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侦查卷ⅡP56—58、P69—71)。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11、2007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宝相寺居委会西园巷陈××、陈××家,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走陈××的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钻戒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毛主席像章一枚、银元3块。盗走陈××现金1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陈××证明:2007年10月18日下午,我和妻子上班,家里没人,天快黑时我哥陈××打电话说家被盗,我赶快回家见二楼卧室柜子里抽屉被拉开,盗走百元票面的人民币1600元。同时我哥陈××家也被盗,具体被盗黄金、白金首饰和黄金毛主席像章及银元。(侦查卷IP52—57)

②、被害人陈××陈述:我和弟陈××住房相连,当天下午,我家被盗一条黄金项链(价值3000元左右)、白金钻戒一枚(价值1300元左右)、黄金耳环一对(价值600元左右)、黄金毛主席像章一枚(价值760元)、银元3块(价值200元左右)。(侦查卷IP49—51)

③、证人陈××报案记录:2007年10月18日,陈××家中被盗一些黄金首饰,其本人家中也被盗一部功放机。(侦查卷IP1、P54—57)

④、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检验意见:2007年10月18日,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宝相寺居委会西园巷X号居民陈××家被盗案送检的一枚指纹为赵某某右手拇指所留。(侦查卷IP13—21)

以上被害人陈述被盗物品数额能相互印证,且得到证人陈××报案记录证实,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指纹,其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同一性,排除了他人作案的可能,这些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该起盗窃行为。被告人辩解未实施该起盗窃,理由不能成立。

12、2006年农历9月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光山驾校附近梅××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现金5000元、茅台酒两瓶、音响一套、女式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6年秋的一天下午,我一人来到光山县城最西边一条街道,在挨着郊区一所学校西边弄道一住户,我偷了一部手机。(侦查卷IP31—35)

②、被害人梅××陈述:我家位于环城西路光山驾校往西边弄道,2006年农历9月9日下午,我家屋门被撬开,共被盗走茅台酒两瓶、音响一套、女式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重约17克)、现金5000元。我家附近最近几年没有被盗现象,只有我家这次被盗。(侦查卷IP77—81)

③、赵某某指认笔录:2008年7月27日,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杨涛、刘凯、郑立端等根据赵某某的供述,将其带出让其指认盗窃作案现场,当行至光山县X村南梅××家时,赵某某指出曾于2006年秋的一天下午在该家盗窃作案一起。(侦查卷x)

上述证据表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和地点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且得到了指认笔录的印证,被告人当庭否认该起犯罪事实,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刑罚原则,对被告人辩解未实施该起盗窃的意见,不予采纳。

13、1993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到固始城关蓼北路原交警队家属院孟××(许××妻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室的作案手段,盗走其家现金350元及一双棕色皮鞋(鉴定价7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光公(刑)鉴(痕)字[2008]X号物证鉴定书检验意见:1993年10月14日上午,固始县城关居民许××(孟××的丈夫)家被盗现场提取的一枚指纹为赵某某左手食指所留。(侦查卷ⅡP24-28)

②固始县公安局电话报警记录(侦查卷ⅡP68):1993年10月14日下午李××(许××女婿)报案称,中午其岳父家被人踹门入室,因未清点,是否盗走财物不详。经落实被盗现金300余元及棕色皮鞋一双。

③受害人孟××陈述:1993年10月一天上午11点多我回家,大门开不开,后借梯子进到院子,发现西房门、东房门被踢坏了,后经清点,我家两房屋抽屉里的350元现金和一双棕色新皮鞋被偷。

被害人的陈述与公安接警电话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盗物品数额。公安机关对现场指纹的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排他性、真实性,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该起盗窃行为,故对被告人当庭辩解未实施该起盗窃的意见,不予采纳。

14、1995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到商城县X乡X村李×家,采取翻墙入室的作案手段,盗走日立牌25英寸彩电一台(鉴定价3520元)、放像机一台及现金2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光山县公安局光公(刑)鉴(痕)字[2008]X号物证鉴定检验意见:1995年4月3日下午,商城县X乡X村李×家被盗案现场提取的一枚指纹为赵某某右手拇指所留。(侦查卷ⅡP34—38)

②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1995年4月3日电话报警记录:李×及爱人到北京治病,其房子叫姥姥看门,中午外出,下午回家见门锁被撬,被盗物品不详,现场保护。(侦查卷ⅡP43)

③被害人李×陈述:199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我丈夫刘××在北京住院,我从北京回家接小孩,我家由我70多岁的姥姥看门,下午5点多我离开家,6点回家,发现家中一台日立“25”彩色电视机、一台放像机还有2200元现金被盗。(侦查卷ⅡP44—46)

被害人的陈述与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相互相印证,能够确定被盗物品的数额,公安机关的指纹鉴定结论,能够证实盗窃现场留下的指纹系被害人所为,故对被告人辩解未实施该起盗窃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

15、1996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到固始城关制药厂家属院西侧曾××家,采取翻墙入室手段,盗走现金5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25克)、银筷子一双、银手镯一付、黄金像章一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光山县公安局光公(刑)鉴(痕)字第[2008]X号物证鉴定结论:1996年6月11日下午,固始县城关居民曾××家被盗案现场提取的一枚指纹为赵某某左手拇指所留。(侦查卷ⅡP9—13)

②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警电话记录:县制药厂曾××家于6月11日下午时发现被盗,被盗金项链等及现金5000元,总价值约7000元,要求出现场。(侦查卷ⅡP62)

③受害人曾××陈述:本人家中在1996年6月11日下午四点多钟发现被盗,丢失物品为现金5000元、黄金项链一条(25克左右)、银筷子一双、银手镯一双、黄金像章一枚。

被害人的陈述与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盗物品的数额。公安机关的指纹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同一性、排他性、真实性,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该起盗窃行为,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16、200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到罗山县粮食局家属院蒋×家,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走金项链一条、红宝石黄金18K钻戒一枚、白色纪念表一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光山县公安局光公(刑)鉴(痕)字第[2008]X号物证鉴定结论:2004年11月2日下午,罗山县粮食局家属院蒋×家被盗案现场提取的一枚指纹为赵某某右手拇指所留。(侦查卷ⅡP29—33)

②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警记录:2004年11月2日下午,蒋×下班回家发现两个卧室被盗,被盗有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价值1100元,金戒指价值约880元,另外还有一块纪念表,价值不知道。(侦查卷ⅡP48—50)

③受害人蒋×陈述:那天下午我3点上班,5点回来,发现楼里的一个小卧室门锁被砍坏了,小卧室翻得乱七八糟的,床边桌子抽屉盒子里放的金项链被盗了,金戒指连布兜一起丢的。金项链价值约1100元,金戒指价值880元,纪念表100元。(侦查卷ⅡP51—55)

上述被害人陈述被盗物品数额能够与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相互印证,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指纹,其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同一性,排除了他人作案的可能,这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该起盗窃行为。被告人当庭辩解未实施该起盗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盗窃作案16起,盗窃现金x元,其它财物部分鉴定价为x元,以上共计数额为x元。尚有部分物品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盗窃,长期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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