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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芳诉被告崔某甲、被告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召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闫某(会)芳,女,9岁。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3岁。

被告崔某甲,男,37岁。

被告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崔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芳诉被告崔某甲、被告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芳诉称:2008年6月27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崔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鄢陵县X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后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崔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经交警大队调解,原、被告仅就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达成赔偿协议,后崔某甲未实际履行。原告手术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1万元。肇事车车主是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崔某甲系该公司司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86元。

被告崔某甲、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崔某甲系金囤公司司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证据不足,自行车损失未提交相应的票据。

经审理查明:崔某甲系金囤公司司机。2008年6月27日14时10分,崔某甲驾驶金囤公司的豫x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219省道陶城乡医院北时与闫某芳同向所骑自行车刮擦,造成闫某芳受伤、豫x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崔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芳无事故责任。闫某芳受伤后在陶城卫生院进行初步救治,花费89.7元,后又在鄢陵县人民医院自2008年6月27日—7月11日住院治疗15日,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花费医疗费x.96元。后经漯河市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芳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x元。

再查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合计x.66元,护理费60元/天×15天=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15天×10元=15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标为3851.6元×20年×10%=7703.2元,继续治疗费x元,自行车损失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86元,被告对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不认可称原告父亲作为建筑民工并非每天都干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不认可称不合理。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不认可称未提供票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表示异议。

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三份及相应的每日清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崔某甲系金囤公司雇工,驾驶公司车辆是职务行为,故金囤公司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崔某甲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66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有司法鉴定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作为原告护理人员系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故原告护理费应按河南省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x元÷365天×15天=860.3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乘车的地点及时间、次数,本院酌按2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按10元×15天=1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按10元×15天=150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851.6元×20年×10%=7703.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金囤种业公司应赔偿原告x.66+x+860.34+200+150+150+7703.2+5000=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会)芳各项损失x.2元。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OO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东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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