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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寇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召民二初字第70号

原告刘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寇某某,男,52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寇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永超、被告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4月7日14时10分,被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人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右转弯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整,被告支付了部分金额,下欠x元,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于30个工作日支付完毕,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x元及逾期违约金x.4元。

被告寇某某辩称:车是单位的车,本人系司机,车辆设有保险,本人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写了一份协议,协议上数额x元是原告提供的,原告称其是保险从业人员,协议上数额是根据保险条款计算出来的,并写了一张详细的计算单,本人当时认为保险公司应能理赔,又写了30个工作日内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的欠条,但保险公司在2008年12月份理赔后,数额与原告所说差距较大,本人认为与原告所签协议是本人在不明情况下所签,应该无效。事故车辆设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把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14时10分,被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人民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2008年10月8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以下协议:寇某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陆万零叁拾叁圆,误工费壹万叁仟伍佰圆整,护理费玖仟伍佰玖拾圆整,伙食费壹仟零柒拾圆整,营养费壹仟零柒拾元整,交通费壹仟元整,二次手术费陆仟圆整,后续治疗费及定期复查费用壹万伍仟元整,共计人民币拾万零柒仟贰佰陆拾叁圆整。原、被告在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调解书上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履行了部分协议,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今欠刘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伍万肆仟捌佰陆拾贰圆(x)。承诺于30个工作日内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支付。否则按标的20%赔付违约金。”

被告称2008年12月份保险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进行了理赔,理赔额分别是医药费x.10元、护理费6692.28元、误工费6631.52元、二次医疗费6000元、车损417.78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合计x.68元,并称保险公司的理赔额与其和原告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数额相差较大,其与原告所达成的协议数额是原告计算出来的,原告自称系保险从业人员,并称赔偿数额已咨询保险公司全部理赔,本人误信原告所说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系重大误解,该调解协议应无效。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调解协议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上的赔偿数额是交警部门工作人员所拟草稿且经被告确认的,是被告真实意思,该协议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30个工作日内保险公司理赔后将所欠赔偿款x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该调解协议是在交警部门依法调解下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和欠条上承诺的内容履行。被告辩称调解协议是在误信原告所说保险公司能够全部理赔的情况下所签,系重大误解,该调解协议应无效,对此被告仅提供其认为是原告所写的赔偿数额计算清单,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对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称保险公司已于2008年12月理赔,但其未按欠条上承诺于30个工作日内保险公司理赔后将所欠x元支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x.4元,加上被告应给付的赔偿款x元,合计x.4元。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如对该保险合同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x.4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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