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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XX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召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64岁。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该社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后谢信用社)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后谢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7日,我将x元钱以定期一年的形式存入被告处,被告单位代办员靳发根代办此笔业务,他以被告工作人员的名义向我开具了储蓄凭证。存款到期后,当我持该凭证到被告处要求支付时,被告信用社却以该笔存款系靳发根个人行为为由拒绝支付。但我认为,靳发根长年作为被告单位代办员经办被告的储蓄业务,我有理由相信其收取存款且出具凭证的行为代表信用社,目前靳发根已被召陵区法院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那么靳发根代为收取的储款就理当由信用社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和信用社协商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存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储蓄合同,原告持有的储蓄条无信用社印章,只盖有靳发根自己的章,是靳发根的个人行为,信用社没有收到这笔资金,信用社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原告到时任后谢信用社业务联络员的靳发根处办理储蓄业务,将人民币x元以定期一年的形式存入后谢信用社。靳发根以信用社名义收取存款,并出具了加盖有“业务联络员靳发根”字样印章的河南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

另查明:靳发根于1988年至2006年12月任后谢信用社靳庄代办站代办员,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任后谢信用社业务联络员。在此期间,靳发根非法挪用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告所诉x元存款也属靳发根挪用资金数额内的部分。

本院认为:靳发根作为被告后谢信用社的代办员、业务联络员,以后谢信用社名义收取原告的存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靳发根挪用资金的行为已为刑事判决认定为职务犯罪行为,故原、被告双方的储蓄合同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存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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