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某乙,男,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系林某丙之侄子。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欧某甲与被告林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欧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后相处的日子里,原告要用自己微薄的工资偿还为前妻治病及病故后的安葬所借的巨额债务,还要负担母亲及单身长兄的生养死葬费用,但被告对原告毫无同情心理,在日常生活中被告不顾场合,散布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言论,故意毁坏原告名誉,致使本无感情基础的原、被告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12月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属劝解,再给双方一个机会,原告予以撤诉。在随后的一年时间里,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关系十分紧张,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林某丙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性恪不合及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了矛盾。2007年12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与被告离婚,后经双方亲属劝解,原告予以撤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稻谷1600余斤,猪油三十余斤,冰箱一台,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欧某甲与被告林某丙离婚;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稻谷800斤,猪油15斤归被告林某丙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原告欧某甲所有。
三、由原告欧某甲给予被告林某丙经济帮助x元,此款在双方签收调解书时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红艳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戴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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