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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法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林某梅。两人于2006年7月5日在武冈市X乡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了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用脏话侮辱原告,且不孝敬原告的父母。原、被告已经五年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林某梅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婚生女孩是X年X月X日出生的,其他情况基本属实。

经审查:原、被告于1999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林某梅,2006年7月5日两人在武冈市X乡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婚生女孩林某梅由被告林某某抚养,被告自愿放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红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显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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