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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法民初字第739号

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戴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程显柏担任记录。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费某某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4月16日生下女孩费某盈。婚后因家庭琐事等方面的原因,原、被告双方产生了矛盾。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09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为保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费某盈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费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孩费某盈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4月16日生下女孩费某盈。婚后因家庭琐事等方面的原因,原、被告双方产生了矛盾。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费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费某盈由被告费某某抚养,被告费某某不要求原告沈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戴宏军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显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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