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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从2008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先后窜至固始县慈济高某对面黄河巷菜市场李某某门市部、城关蓼东路东门坎南侧何某烟花爆竹门市部、城关隆兴街北段吴某某门市部等地,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物品,总计价值x余元。针对上述指控,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盗窃吴某某现金2700元提出异议。辩称有盗窃事实,但不是指控的2700余元,而是1400多元。对其余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夜,被告人孙某甲窜至固始县慈济高某对面黄河巷菜市场李某某门市部,撬门入室,盗窃门市部内现金300元及饮料。饮料价值2321元。案发后,大部分物品退还失主。

2008提9月25日夜,被告人孙某甲窜至固始县X路东门坎何某烟花爆竹门市部,撬门入室,盗窃门市部内现金200元及一张竹床。竹床价值100元。案发后竹床退还失主。

2008年9月29日夜,被告人孙某甲窜至固始县X镇X街X号杜某某门市部,撬门入室,盗窃现金200元。

2008年10月3日夜,被告人孙某甲窜至固始县X街道席某某门市部,撬门入室,盗窃现金30余元。

2008年10月3日夜,被告人孙某甲窜至固始县X街赵某某门市部,撬门入室,盗窃现金500元、中天手机一部。手机价值640元。

2008年10月6日夜,被告人孙某甲窜至固始县X街X路南侧王某门市部,撬门入室,盗窃现金700元。

2008年10月6日夜,被告人孙某甲窜至固始县X街道一拐弯处孙某乙门市部,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00余元。

2008年10月8日夜,被告人孙某甲窜至固始县X镇X街东门坎程某某门市部,撬门入室,盗走三床毛毯和三床被子,价值1740元。后被告人孙某甲将三床被子和一床毛毯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孟凡起(另案处理)。案发后,被子和毛毯被追回退还失主。

2008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孙某甲窜至固始县X路东段老水利局家属院雷某某门市部,撬门入室,盗走现金5元。

2008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孙某甲窜至固始县X路X街南段高某山门市部,撬门入室,盗窃铜芯线14卷,价值2060元。后孙某甲将铜芯线以216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10卷铜芯线被追退还失主。

2008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孙某甲窜至固始县X街北段郑某某门市部,撬门入室,盗走现金100余元。

2008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孙某甲窜至固始县X街北段朱某某门市部,撬门入室,盗走现金100元。

2008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孙某甲窜至固始县X街北段耿某某门市部,撬门入室,盗走振华牌手机一部,价值200余元。

2008年10月14日,被告人孙某甲窜至固始县X街北段吴某某门市部,撬门入室,盗走现金27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甲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杜某某、席某某、赵某某、王某、孙某乙、程某某、雷某某、高某某、郑某某、朱某某、耿某某、吴某某陈述他们被盗现金和物品的情况。3、证人张某、陈某某、董某某、孟某某、汪某某、宋某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盗窃的部分物品销赃情况。4、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陈某某从数张照片中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孙某甲。被告人孙某甲分别辨认出其盗窃作案的现场。5、公安机关搜查、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盗窃的部分物品收缴情况。6、本院(2004)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7、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8、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被告人抓捕经过证实,他队接举报于2008年10月16日夜,在被告人孙某甲租住的房间内将其抓获。9、扣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方式。10、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格。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辩称,指控其盗窃吴某飞现金与实际不符。因指控证据充分,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其友

审判员张家明

审判员熊志强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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